行政院組織法
1.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6 條
2.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6 條
3.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並自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5、15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 (69) 台統 (一) 義字第 3666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第 1 條 |
本法依憲法第六十一條制定之。 |
第 2 條 |
行政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
第 3 條 |
行政院設左列各部及各委員會: 一、內政部。 二、外交部。 三、國防部。 四、財政部。 五、教育部。 六、法務部。 七、經濟部。 八、交通部。 九、蒙藏委員會。 一○、僑務委員會。 各部及各委員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
第 4 條 |
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均為政務委員。 行政院置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五人至七人。 |
第 5 條 |
行政院設主計處及新聞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 6 條 |
行政院經行政院會議及立法院之決議,得增設、裁併各部各委員會,或其他所屬機關。 |
第 7 條 |
行政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行政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
第 8 條 |
行政院會議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備詢。 |
第 9 條 |
行政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副秘書長一人,簡任。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秘書長及副秘書長應列席行政院會議。 |
第 10 條 |
行政院設秘書處,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二、關於文書收發及保管事項。 三、關於文書分配、撰擬及編製事項。 四、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五、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
第 11 條 |
行政院置秘書十六人至二十人,其中十人簡任,餘薦任;科長十五人至二十人,薦任;科員五十人至八十人,委任,其中二十人至三十人,得為薦任;書記官三十人至四十人,委任,並得用雇員四十人至五十人。 |
第 12 條 |
行政院置參事八人至十二人,簡任,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撰擬法案、命令事項。 二、關於審核行政法規事項。 三、關審核所屬機關行政計畫及工作報告事項。 四、關於調查事項。 五、關於設計及編譯等事項。 為輔助參事辦理前項各款事項,置編審十人至二十人,薦任;書記官十人至二十人,委任;並得用雇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 |
第 13 條 |
行政院為處理訴願案件,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其委員由院長指派院內簡任人員兼任之。 |
第 14 條 |
行政院為處理特定事務,得於院內設各種委員會。 |
第 15 條 |
行政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薦任;科員六人至八人,委任;佐理員二人至四人;並得用雇員二人至四人。 統計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三人至五人,助理人員二人至四人,均委任;並得用雇員二人或三人。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八人至十一人,助理員三人至六人,均委任;並得用雇員一人至三人。 |
第 16 條 |
行政院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
第 17 條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