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組織法
1.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2.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並自三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
3. 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並增訂第 5、6 條;原第 5 條以下依次遞改;並自同日施行
4.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 (69) 台統(一)義字第3667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3條
5.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總統 (81) 華總(一)義字第5642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3條
6.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90000990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1、13、15-1、18、20 條條文;並增訂第 15-2 條條文
第 1 條 |
本法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制定之。 |
第 2 條 |
司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
第 3 條 |
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以合議行之。 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資深大法官充審判長;資同者以年長者充之。 |
第 4 條 |
大法官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五、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
第 5 條 |
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大法官之任期,每屆為九年。民國九十二年起總統提名任命之大法官,其任期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之規定。 大法官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大法官任期屆滿而未連任者,視同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就任之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
第 6 條 |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
第 7 條 |
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
第 8 條 |
司法院院長綜理院務及監督所屬機關。 司法院院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司法院院長出缺時,由副院長代理;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經國民大會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司法院副院長出缺時,暫從缺;至總統提名繼任副院長經國民大會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同時出缺時,由總統就大法官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長;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副院長經國民大會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
第 9 條 |
司法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
第 10 條 |
司法院設秘書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書之收發、分配、繕校、保管及處理事項。 二、關於各種司法會議之籌劃、議事事項。 三、關於施政計畫及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四、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五、關於公報之編印及發行事項。 六、關於司法法規、圖書、刊物之蒐集、出版及管理事項。 七、關於公產、公物及車輛之管理事項。 八、關於本院及所屬各機關房舍修建之審核及監督事項。 九、關於款項出納事項。 一○、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一一、關於公共關係事項。 一二、關於其他交辦事項。 |
第 10- 1 條 |
司法院設大法官書記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聲請解釋案爭點之初步整理及相關資料之蒐集、編譯事項。 二、關於政黨違憲案爭點之初步整理及相關資料之蒐集、編譯事項。 三、關於審理案件文書、紀錄之編製及有關事項。 四、關於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公布及通知事項。 五、關於解釋、裁判彙編及各國憲法審判制度相關資料之蒐集、編譯事項。 六、關於其他與大法官行使職權有關之行政事項。 |
第 11 條 |
司法院設左列各廳: 一、民事廳。 二、刑事廳。 三、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四、少年及家事廳。 五、司法行政廳。 |
第 12 條 |
民事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民事訴訟審判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勞資爭議事件之行政事項。 三、關於財務案件之行政事項。 四、關於非訟事件之管理事項。 五、關於公證事件之管理事項。 六、關於提存事件之管理事項。 七、關於破產事件之管理事項。 八、關於民事強制執行之管理事項。 九、關於民事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 一○、關於其他與民事審判有關之行政事項。 |
第 13 條 |
刑事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刑事訴訟審判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交通案件之行政事項。 三、關於流氓感訓案件之行政事項。 四、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案件之行政事項。 五、關於刑事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 六、關於其他與刑事審判有關之行政事項。 |
第 14 條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行政訴訟審判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公務員懲戒審議之行政事項。 三、關於行政訴訟及公務員懲戒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 四、關於其他與行政訴訟審判及公務員懲戒審議有關之行政事項。 |
第 15 條 |
司法行政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法院組織之規劃與調整事項。 二、關於法院行政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關於法院行政業務之檢查、考核事項。 四、關於司法院院內行政業務研究發展及檢查、考核事項。 五、關於司法機關之便民服務及訴訟輔導事項。 六、關於司法制度、司法機關組織等法規之研擬事項。 七、關於外國司法制度、法律之編譯、介紹事項。 八、關於不屬於其他各廳處之司法機關行政事項。 |
第 15- 1 條 |
少年及家事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少年刑事案件審判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家事事件審理之行政事項。 三、關於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行政事項。 四、關於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執行業務之規劃、指導、監督事項。 五、關於婦女權益保護事件之行政事項。 六、關於兒童、少年、婦女及家事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 七、關於其他與少年刑事審判、家事審理、婦幼權益保護有關之行政事項。 |
第 15- 2 條 |
司法院設資訊管理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司法資訊體系之整體規劃事項。 二、關於司法資訊軟體之研究、開發事項。 三、關於所屬各機關資訊系統設置之諮詢、指導事項。 四、關於司法資訊設備相互支援之輔導、協調事項。 五、關於司法資訊業務有關人員之訓練事項。 六、關於司法資訊之督導、考核、管理及維護事項。 七、關於其他有關司法資訊管理事項。 |
第 16 條 |
司法院秘書處、大法官書記處及資訊管理處各置處長、副處長一人;各廳各置廳長、副廳長一人;廳、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廳、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各廳、處長分別掌理各該廳、處業務;各副廳、處長襄助廳、處長處理業務。 |
第 17 條 |
司法院置參事六人至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掌理撰擬、審核關於法案、命令事項。 |
第 18 條 |
司法院置秘書八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纂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八人至十二人,高級分析師一人,高級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二十六人至四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六人至八人,專員三十人至四十人,分析師四人,技正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三人,管理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五十人至七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速記員三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官四十二人至五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二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助理設計師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三十六人至四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司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
第 18- 1 條 |
大法官每人置公費助理一人,聘任,與大法官同進退。 |
第 19 條 |
司法院設人事處,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處置處長、副處長各一人,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第 19- 1 條 |
司法院設會計處、統計處,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會計處置會計長、副會計長各一人;統計處置統計長、副統計長各一人。 會計長、統計長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至第十三職等;副會計長、副統計長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第 19- 2 條 |
司法院設政風處,依法律規定辦理政風事項。政風處置處長、副處長各一人,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第 20 條 |
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各級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事項。 前項委員會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秘書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司法院各業務廳廳長、高等法院院長及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一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推選代表一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二人、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代表一人、地方法院法官代表七人為委員。法官代表由各級法院法官互選之。 |
第 21 條 |
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於院內設各種委員會;其委員及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
第 22 條 |
司法院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
第 22- 1 條 |
司法院設司法人員研習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
第 23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