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月三日司法院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
2.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司法院 (66) 院台參字第 00016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司法院 (76) 院台秘二字第 05256  號令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司法院 (82) 院台大一字第 08202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31 條 (原名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施行細則)
5.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大一字第 0930028274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7  條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每屆大法官於就任時及每年終結前舉行之會議,應預定年度事務之分配、代理次序及開會時之席次。

第    3    條

依本法第十條推定大法官三人組成之審查小組,由具有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不同款資格之大法官組織之。

前項審查小組每三年得調整一次。

第    4    條

大法官按第二條所定之會議決定之次序輪流擔任審查會主席,並輪流值月處理相關事務。

第    5    條

立法委員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解釋,其人數之計算,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準。

第    6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聲請書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    7    條

聲請解釋案件,按收文先後編定號次,輪分大法官。並於每次大法官會議時,將新收案件之案由,列入報告事項。

第    8    條

大法官分受聲請解釋案後,應即蒐集參考資料,研擬審查報告初稿,與同小組大法官共同審查,並於通過後,作成審查報告,提請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審查或逕提大法官會議議決之。

前項審查報告,由組成小組之大法官簽名。如有不同之法律意見,應附記之。

第    9    條

聲請解釋案件經審查小組認應不受理者,應於審查報告中敘明理由,逕提大法官會議議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由大法官全體審查會審查之:

一、審查小組認為可能發生爭議者。

二、審查小組大法官有不同意見者。

前項逕提大法官會議之案件,大法官會議時,有大法官認應先經大法官全體審查會審查者,交大法官全體審查會審查之。

第   10    條

聲請解釋案件經審查小組認應受理者,應於提出審查報告之同時,提出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草案。

第   11    條

提報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審查之審查報告,除另有決議外,按提出之先後依序議決是否受理。

前項審查查報告連同關係文件,應於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開會審查前三日分送大法官及秘書長。

大法官對於第一項審查報告得提出意見書,並於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開會前分送大法官及秘書長。

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審查案件時,得邀請對該案件所涉之事項有研究而停止辦理案件之大法官提供參考意見。

前項受邀請之大法官得列席或以書面提供意見。

第   12    條

經議決受理之案件,除另有決議外,按議決受理之先後次序進行審查。

前項審查,依次議決解釋原則、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草案。

第   13    條

解釋原則議決後,審查小組提報之解釋文或解釋理由書草案須修正或另行起草者,除依本法第十一條推大法官另行起草者外,原審查小組應於下次會議前提出之。

第   14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為調查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到院說明。

為前項邀請時,得檢附聲請書影本或相關資料。通知關係人或有關機關說明時,亦同。

第   15    條

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大法官現有總額,以實際在職之人數為計算標準。

第   16    條

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議決,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行之。關於案件是否受理及解釋理由書草案文字之議決,以出席大法官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17    條

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可決人數,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二、宣告命令牴觸憲法,而未為憲法條文疑義之解釋或未論及訂定該命令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者,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三、統一解釋法律或命令,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同一聲請案件包含數解釋原則者,視其內容,分別適用前三款之規定。

案件之全部或一部,應依前項何款規定定其可決人數發生爭議時,由出席

大法官三分之二同意定之。未經三分之二同意者,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   18    條

大法官贊成解釋文草案之原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對於解釋文草案之原則,曾表示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一部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

前二項意見書,應於解釋文草案及解釋理由書草案經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審查通過後五日內提出。

第   19    條

案件經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審查完竣後,提大法官會議討論議決之。

前項案件資料應於大法官會議前分送主席、大法官及秘書長。

第   20    條

大法官會議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公布時,應記載解釋文通過時之主席及出席大法官之姓名。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除逾期提出或提出後聲明不發表者外,應與前項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一併公布,並記明提出者之姓名。

公布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應僅就大法官會議通過之解釋內容,表示其法律意見。

第   21    條

大法官因事不能出席會議時,應先通知值月大法官。

第   22    條

司法院秘書長應列席大法官會議及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

第   23    條

本細則第七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於憲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之案件準用之。

第   24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主管機關,指人民團體法第三條所規定之人民團體中央主管機關;同條第二項規定被聲請政黨之代表人,指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所規定政黨之負責人。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學教授,以在法學院講授法律課程,並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者為限。

憲法法庭為同條第二項之許可時,應就代理人之專業知識、經驗及聲譽等加以審查。經審查認其不合適者,得以裁定命更換代理人。

前項審查由資深大法官召集會議行之。資同由年長者召集之。

第   26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指定期日宣示判決,自指定之日起,不得逾一個月。

第   27    條

關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審判程序,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之規定。

第   28    條

大法官服制及憲法法庭席位布置另訂之。

第   29    條

關於憲法法庭錄音及旁聽事項,準用司法院關於普通法院法庭錄音及旁聽之規定。

第   30    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分配、審理、討論及其他經過情形,均應嚴守秘密。

關於前項案件檔案管理之規定,另訂之。

第   3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