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1. 中華民國二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91 條;並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3、37、38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5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3、35、48、51、54、91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6、19、34、36、45、50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63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四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4、35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 (69) 台統 (一) 義字第 3669 號令修正公布第 21、26、27、34、35、45、49、50、51、56、63、87 條條文暨第 5 章章名
9.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總統 (78) 華總 (一) 義字第 6973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5 條
10.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 (88) 華總 (一) 義字第 88000206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2、33、34、49、51、73∼75 條條文;並增訂第 66-1∼66-4 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90000092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34、103、106 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9000099380 號令修正發布第 66、79 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888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22、23、33、38、39、49、52、53、69∼71、73∼7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4-1 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148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62、66 條條文;並增訂第 59-1、63-1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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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法院之審級) 本法所稱法院,分左列三級: 一、地方法院。 二、高等法院。 三、最高法院。 |
第 2 條 |
(管轄之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 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 |
第 3 條 |
(法院之組織--獨任制與合議制)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
第 4 條 |
(審判長)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
第 5 條 |
(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只具訓示性質) 法官審判訴訟案件,其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雖有未合本法所定者,審判仍屬有效。 前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處理準用之。 |
第 6 條 |
(分院適用本院之規定) 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分院審判訴訟案件及處理非訟事件,適用關於各該本院之規定。 |
第 7 條 |
(管轄區域之劃分及變更)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
第 二 章 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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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地方法院、分院、專業地方法院之設置及管轄區域之調整) 直轄市或縣 (市) 各設地方法院。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地方法院分院;或合設地方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區劃限制。 在特定地區,因業務需要,得設專業地方法院;其組織及管轄等事項,以法律定之。 |
第 9 條 |
(地方法院管轄事件) 地方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三、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 |
第 10 條 |
(簡易庭之設置及管轄) 地方法院得設簡易庭,其管轄事件依法律之規定。 |
第 11 條 |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
第 12 條 |
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法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項簡任第十四職等法官員額,不得逾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總額三分之一。 第二項晉敘法官之資格、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審查程序及限制不得申請晉敘情形等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因應地方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地方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
第 13 條 |
(地方法院院長之職等) 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但直轄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法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
第 14 條 |
(民事庭、刑事庭及專業法庭之設置) 地方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
第 15 條 |
民事庭、刑事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
第 16 條 |
(民事執行處之設置及其職等) 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由法官辦理其事務,其法官在二人以上者,由一人兼任庭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監督該處事務。 |
第 17 條 |
(公設辯護人室之設置及公設辯護人之職等) 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
第 18 條 |
(觀護人室之設置及觀護人之職等) 地方法院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 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
第 19 條 |
(公證處之設置及公證人之職等) 地方法院設公證處,置公證人及佐理員;公證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證人。公證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公證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
第 20 條 |
(提存所之設置及提存所主任等之職等) 地方法院設提存所,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
第 21 條 |
(登記處之設置及登記處主任等之職等) 地方法院設登記處,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
第 22 條 |
地方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
第 23 條 |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24 條 |
(人事室之設置及人事室主任等之職等) 地方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必要時得依法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 直轄市地方法院人事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由佐理人員兼任之,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人事管理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
第 25 條 |
(會計室、統計室之設置及其主任等之職等) 地方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 直轄市地方法院會計室、統計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均由佐理人員兼任,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會計員、統計員,均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
第 26 條 |
(資訊室之設置及資訊室主任等之職等) 地方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必要時得置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以處理資訊事項。 |
第 27 條 |
(地方分院院長之設置及其職等) 地方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
第 28 條 |
(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職務) 地方法院院長,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之職務。 |
第 29 條 |
(地方分院之管轄) 地方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地方法院同。 |
第 30 條 |
(準用規定) 第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於地方法院分院準用之。 |
第 三 章 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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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高等法院、分院之設置及轄區之調整) 省、直轄市或特別區域各設高等法院。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高等法院分院;或合設高等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區劃之限制。 |
第 32 條 |
(高等法院之管轄事件) 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
第 33 條 |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
第 34 條 |
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得調地方法院試署或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
第 35 條 |
(高等法院院長之職等) 高等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
第 36 條 |
(民事庭、刑事庭、專業法庭之設置及公設辯護人等之職等) 高等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各庭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監督各該庭事務。 |
第 37 條 |
(公設辯護人室之設置及公設辯護人等之職等) 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
第 38 條 |
高等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
第 39 條 |
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
第 40 條 |
(人事室之設置及人事室主任等之職等) 高等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科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薦任科員不得逾同一法院科員總額三分之一,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科長,薦任第九職等。 |
第 41 條 |
(會計室、統計室之設置及其主任等之職等) 高等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科長,薦任第九職等。 |
第 42 條 |
(資訊室之設置及資訊室主任等之職等) 高等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必要時得置科長、設計師,科長,薦任第九職等,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
第 43 條 |
(高分院院長之設置及其職等) 高等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
第 44 條 |
(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職務) 高等法院院長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職務。 |
第 45 條 |
(高分院之管轄) 高等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高等法院同。 |
第 46 條 |
(準用規定)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高等法院分院準用之。 |
第 四 章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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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所在地) 最高法院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
第 48 條 |
(最高法院之管轄案件) 最高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二、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三、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非常上訴案件。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
第 49 條 |
最高法院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
第 50 條 |
(最高法院院長之職等) 最高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
第 51 條 |
最高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四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
第 52 條 |
最高法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
第 53 條 |
最高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
第 54 條 |
(人事室之設置及人事室主任等之職等) 最高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科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薦任科員不得逾總額三分之一,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
第 55 條 |
(會計室、統計室之設置及其主任等之職等) 最高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佐理人員兼任,不另列等。 |
第 56 條 |
( 資訊室之設置及資訊室主任等之職等) 最高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
第 57 條 |
(選編判例之決議及判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 |
第 五 章 檢察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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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
(檢察署之配置) 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 |
第 59 條 |
(檢察官、檢察總長、檢察長之配置、職權及檢察官之分配)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檢察官,最高法院檢察署以一人為檢察總長,其他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各以一人為檢察長,分別綜理各該署行政事務。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組事務。 |
第 59- 1 條 |
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及獎懲事項。 前項審議之決議,應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後公告之。 法務部部長遴任檢察長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職缺二倍人選,由法務部部長圈選之。檢察長之遷調應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徵詢意見。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代表四人、檢察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三人與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九人組成之,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 前項選任委員之任期,均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全體檢察官代表,以全國為單一選區,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直接選舉產生,每一檢察署以一名代表為限。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審議對象、程序、決議方式及相關事項之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後定之。 |
第 60 條 |
(檢察官之職權) 檢察官之職權如左: 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
第 61 條 |
(檢察官獨立於法院) 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 |
第 62 條 |
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63 條 |
(檢察總長、檢察長之指揮監督權) 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 |
第 63- 1 條 |
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 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 二、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 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 特別偵查組置檢察官六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一人為主任,該組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其他人員,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自各級法院檢察署中調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 特別偵查組為辦案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六十六條之一之限制。 立法院得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偵查終結後,決議要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赴立法院報告。 |
第 64 條 |
(檢察總長、檢察長之介入權及移轉權) 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 |
第 65 條 |
(派本署檢察官兼行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職務) 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得派本署檢察官兼行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職務。 |
第 66 條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四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檢察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檢察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檢察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但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 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於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準用之;其審查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 總統應於前項規定生效後一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人選。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司法官。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七項規定辦理。 |
第 66- 1 條 |
法務部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法務部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法務部得調候補檢察官至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辦事,承實任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依前三項規定調辦事期間,計入其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年資。 |
第 66- 2 條 |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 |
第 66- 3 條 |
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 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 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 |
第 66- 4 條 |
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具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
第 67 條 |
(觀護人室之設置及主任觀護人等之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
第 68 條 |
(法醫師等之設置及其職等)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署法醫師,法醫師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法醫師。法醫師,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法醫師,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但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法醫師得列委任第五職等。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檢驗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
第 69 條 |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
第 70 條 |
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前二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
第 71 條 |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錄事,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第 72 條 |
(各級法院人事室等規定之分別準用)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
第 73 條 |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
第 74 條 |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
第 75 條 |
最高法院檢察署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
第 76 條 |
(調度司法警察權) 檢察官得調度司法警察,法官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亦同。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另定之。 |
第 六 章 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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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 |
(司法年度) 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 78 條 |
(處務規程之訂定) 各級法院及分院與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之處務規程,分別由司法院與法務部定之。 |
第 79 條 |
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本法、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辦理民、刑事訴訟及其他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另定之。 第一項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 |
第 80 條 |
(年度會議之主席及決議) 前條會議,以院長為主席,其決議以過半數之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第 81 條 |
(事務分配、代理次序等之變更) 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經預定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 |
第 82 條 |
(法官不能執行職務時,其職務之暫代)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地方法院院長命候補法官暫代其職務。 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院長調用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高等法院院長調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最高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最高法院院長商調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前二項暫代其職務之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
第 83 條 |
(公報之出版)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 |
第 七 章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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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 條 |
(開庭地點、席位之設置及法庭秩序) 法庭開庭,於法院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內開庭時,在法庭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訴訟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均應設置席位;其席位布置,應依當事人平等之原則為之。 除參與審判之法官或經審判長許可者外,在庭之人陳述時,起立,陳述後復坐。 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庭之人均應起立。 法庭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
第 85 條 |
(臨時開庭之地點、法官及開庭辦法)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或分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地方臨時開庭。 前項情形,其法官除就本院法官中指派者外,得以所屬分院或下級法院法官充之。 第一項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 86 條 |
(公開審理原則)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
第 87 條 |
(不公開審判) 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 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
第 88 條 |
(審判長之指揮權)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
第 89 條 |
(審判長之維持秩序權)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
第 90 條 |
(法庭秩序及有關錄音規定)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 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 91 條 |
(審判長對妨害法庭秩序者之處分)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
第 92 條 |
(審判長對律師等之警告或禁止代理或辯護)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
第 93 條 |
(記明筆錄)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
第 94 條 |
(準用規定) 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三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
第 95 條 |
(刑罰)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第 96 條 |
(穿著制服) 法官及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亦同。 前項人員之服制,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八 章 法院之用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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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 |
(傳判時所用語言) 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 |
第 98 條 |
(傳譯)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聾啞之人,亦同。 |
第 99 條 |
(訴訟文書所用文字) 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
第 100 條 |
(準用規定) 前三條之規定,於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 |
第 九 章 裁判之評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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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 |
(合議裁判案件之評議) 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 |
第 102 條 |
(評議之主席)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 |
第 103 條 |
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 |
第 104 條 |
(評議時陳述意見之順序) 評議時法官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 |
第 105 條 |
(評議意見之決定)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關於數額,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關於刑事,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
第 106 條 |
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 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
第 一○ 章 司法上之互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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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 |
(法院互相協助義務) 法院處理事務,應互相協助。 |
第 108 條 |
(檢察官互相協助義務) 檢察官執行職務,應互相協助。 |
第 109 條 |
(書記官等互相協助義務) 書記官於權限內之事務,應互相協助,觀護人、執達員、法警,亦同。 |
第 一一 章 司法行政之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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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 |
(對法院之行政監督) 各級法院行政之監督,依左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三、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
第 111 條 |
(對檢察署之行政監督) 各級法院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左列規定: 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 三、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四、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五、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 六、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 |
第 112 條 |
(行政監督權之行使) 依前二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左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
第 113 條 |
(被監督人員之處分) 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條第二款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不悛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 |
第 114 條 |
(行政監督與審判權之行使分開) 本章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行使。 |
第 一二 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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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 1 條 |
各級法院及各級法院檢察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原職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
第 115 條 |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