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組織法
1.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9 條
2.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
3.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4.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1∼13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總統 (83) 華總 (一) 義字第 3805 號令修正公布第 2、6、7、9∼12、14 條條文;並刪除第 13 條條文

 

第    1    條

本法依憲法第八十九條制定之。

第    2    條

考試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對各機關執行有關考銓業務並有監督之權。

第    3    條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十九人。

第    4    條

考試委員應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考試委員聲譽卓著者。

 二、曾任典試委員長而富有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四、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十年,並達最高級,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五、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或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第    5    條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六年。

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6    條

考試院設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7    條

考試院設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前條各部會首長組織之,決定憲法所定職掌之政策及其有關重大事項。

前項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考試院就其掌理或全國性人事行政事項,得召集有關機關會商解決之。

第    8    條

考試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考試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    9    條

考試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秘書長及副秘書長應列席考試院會議。

第   10    條

考試院設秘書處、組、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院會議議程及紀錄事項。

二、關於本院綜合政策、計畫之研擬事項。

三、關於各機關函院案件之擬辦事項。

四、關於各機關之協調、聯繫及新聞發布事項。

五、關於文書收發分配、撰擬、編製、保管等事項。

六、關於各種報告、資料之審編、考銓法規、圖書之蒐集出版及資訊管理事項。

七、關於證書發給及證書資料之建立及保管事項。

八、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九、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十、關於其他事項。

考試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第   11    條

考試院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組長三人,由參事兼任;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編纂一人至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六人至九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二人至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七人至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三人至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譯三人至四人,專員十五人至十七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二十八人至三十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官五人,佐理員十三人,護士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時為止。

第   12    條

考試院置參事六人至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掌理關於考選、銓敘等法案、命令之撰擬、審核事項。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考試院設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及政風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統計及政風事項。

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及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5    條

考試院於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16    條

考試院得於各省設考銓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17    條

考試院對於各公務人員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查有不合法定資格時,得不經懲戒程序,逕請降免。

第   18    條

考試院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第   1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