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試法
1. 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國民政府公布
2.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3. 中華民國五十年一月二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4.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6.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總統 (91) 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0365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
依法舉行考試時,其典試事宜,除檢覈外,依本法行之。 |
第 2 條 |
典試設典試委員會。同一年度同一考試舉辦二次以上者,得視需要組織常設典試委員會。 性質特殊或低於普通考試之考試,得經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後交由考選部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組織主試委員會辦理之。 考試院於核定委託辦理考試時,應注意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考試之公信力。 |
第 3 條 |
典試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典試委員長。 二、典試委員。 三、考選部部長。 |
第 4 條 |
典試委員長,由考試院院長提經考試院會議決定後,呈請派用。 典試委員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報請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聘用之。 典試委員得依考試類科或考試科目性質分為若干組,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推請典試委員兼任之。 |
第 5 條 |
典試委員長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現任考試院院長、副院長或考試委員。 二、現任中央研究院院長、院士。 三、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大學校長或獨立學院校 (院) 長三年以上。 四、任特任官並曾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三年以上。 |
第 6 條 |
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 二、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 三、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六年以上。 四、高等考試及格十年以上,任簡任或相當簡任官職或從事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者。 公務人員簡任及薦任升官等考試典試委員資格,準用前項各款之規定。 |
第 7 條 |
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 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 二、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 三、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助理教授一年或講師四年以上。 四、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或有關學科教師八年以上。 五、高等考試及格十年以上,任薦任或相當薦任官職或從事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者。 公務人員委任升官等考試典試委員資格,準用前項各款之規定。 |
第 8 條 |
各種考試之典試委員,如因考試科目之特殊需要,並缺乏前二條所定資格之適當人選時,得另就對該科目富有研究及經驗之曾任簡任或相當簡任官職者或專家選聘之。 |
第 9 條 |
主試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主試委員長。 二、主試委員。 三、考選部次長。 主試委員長,由考選部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聘用之;其資格、職責及嚴守秘密,準用第五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但受委託辦理考試機關、團體之首長或負責人,擔任主試委員長時,其資格得不受第五條規定之限制。 主試委員由考選部聘用或由受委託辦理考試機關、團體商同主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報請考選部決定後聘用之;其資格、職責、迴避及嚴守秘密,準用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有關主試委員會之事項,準用典試委員會有關之規定。 |
第 10 條 |
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或實地考試,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辦理之。 前項增聘之委員,其聘用程序與典試委員同;其資格分別適用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必要時,得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先行擔任,並報請考試院院長補行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聘用之。 |
第 11 條 |
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 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 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 三、考試成績之審查。 四、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 五、彌封姓名冊、著作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 六、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 七、其他應行討論事項。 典試委員會會議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
第 12 條 |
典試委員會開會時,應請監試委員列席。 |
第 13 條 |
典試委員會開會時,得請下列人員列席會議: 一、用人或分發機關首長及辦理試務之主管人員。 二、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及實地考試委員。 |
第 14 條 |
典試委員長之職責如下: 一、召集並主持典試委員會議。 二、指揮監督有關典試事宜。 三、決定各科試題。 四、主持考試事宜。 五、抽閱試卷。 六、簽署榜單。 七、簽署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第三款所定事項,得商同各組召集人為之;第五款所定事項,得商請各組召集人為之。 典試委員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考試院院長指定典試委員一人代理之。 |
第 15 條 |
典試委員之職責如下: 一、出席典試委員會議。 二、主持分區考試事宜。 三、主持或擔任試題命擬、試題疑義處理及試卷評閱之有關事項。 四、主持或擔任著作或發明或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審查事項。 五、主持或擔任口試、測驗或實地考試事項。 典試委員分組並置有召集人者,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事項,由召集人分別主持或分請其他典試委員主持之。 |
第 16 條 |
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及實地考試委員之職責分別如下: 一、命擬試題。 二、評閱試卷。 三、審查試題、著作或發明、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 四、擔任口試事宜。 五、擔任測驗、實地考試事宜。 |
第 17 條 |
考選部為配合各項考試,得建立題庫試題。 題庫試題之命擬、審查,由考選部遴聘具典試委員資格者擔任之。 題庫試題之命擬、審查、保管、使用、更新等事宜;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第 18 條 |
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所命試題,應以密件送典試委員長。 採用題庫試題之考試科目,應提報典試委員會,其試題並應由典試委員長商同各組召集人或典試委員抽審之。 命題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
第 19 條 |
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 閱卷規則及試卷保管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第 20 條 |
各種考試得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等方式行之。除採筆試者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 口試規則、測驗規則、實地考試規則、著作發明審查規則、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審查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
第 21 條 |
舉行考試時,應考人如有違規舞弊情事,應依規定予以扣考或扣分。 試場規則及監場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
第 22 條 |
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由考試院定之。 |
第 23 條 |
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 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申請閱覽試卷。 二、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 三、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 四、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 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 第一項申請複查成績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第 24 條 |
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 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 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 |
第 25 條 |
考試由考選部組織試務處辦理。考選部辦理考試人員,承考選部部長之命,經辦考試事務;其有關典試事宜,應受典試委員長之指揮監督。 受委託之機關、團體依委託辦理考試辦法之規定組織試務處辦理考試。 試務處組織規程及委託辦理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第 26 條 |
經遴聘之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實地考試委員,於其本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時,對其所應考試類科有關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測驗、實地考試等事項,應行迴避。 參與題庫試題命擬與審查者,於報名參加該類科考試時,應主動告知考選部。 違反前二項規定經發現者,爾後不予遴聘。 |
第 27 條 |
典試委員會於考試公告後成立,於考試完畢,將辦理典試情形及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後裁撤。 常設典試委員會於年度內第一次考試公告後成立,於每次考試完畢,將辦理典試情形及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並於年度內最後一次考試辦理典試情形及關係文件經考試院核備後裁撤。 典試委員會裁撤後,涉及有關該項考試之典試事項,由考選部依有關法令處理。 |
第 28 條 |
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實地考試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違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29 條 |
考試遇有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或發生試題或試卷遺失、試題外洩或其他重大事故時,其處理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第 30 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
第 31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