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試法
1.中華民國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8 條
2.中華民國二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6 條
3.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6 條
第 1 條 |
舉行考試時,除檢覈外,依本法之規定,由考試院或考選機關分請監察院 或監察委員行署派員監試。 凡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應咨請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 凡考試院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辦理之考試,得由監察機關就地派員監試。 |
第 2 條 |
典試委員長應造具典試委員會人員名冊,送交監試人員。 |
第 3 條 |
左列事項,應於監試人員監視中為之: 一、試卷之彌封。 二、彌封姓名冊之固封、保管。 三、試題之繕印、封存及分發。 四、試卷之點封。 五、彌封姓名冊之開拆及對號。 六、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 七、及格人員之榜示及公布。 |
第 4 條 |
監試時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者,應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 |
第 5 條 |
考試事竣,監試人員應將監試經過情形呈報監察機關。 |
第 6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