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試法
1.中華民國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8  條
2.中華民國二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6  條
3.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6  條

 

第    1    條

舉行考試時,除檢覈外,依本法之規定,由考試院或考選機關分請監察院

或監察委員行署派員監試。

凡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應咨請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

凡考試院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辦理之考試,得由監察機關就地派員監試。

第    2    條

典試委員長應造具典試委員會人員名冊,送交監試人員。

第    3    條

左列事項,應於監試人員監視中為之:

一、試卷之彌封。

二、彌封姓名冊之固封、保管。

三、試題之繕印、封存及分發。

四、試卷之點封。

五、彌封姓名冊之開拆及對號。

六、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

七、及格人員之榜示及公布。

第    4    條

監試時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者,應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

第    5    條

考試事竣,監試人員應將監試經過情形呈報監察機關。

第    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