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
1.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總統令制定公布
2.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9、13、17、18、22條並增訂 23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6、17、19、20、22、25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四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4、6、8、14、17∼23、25∼27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總統 (56) 台統 (一) 義字第 643  號令修正公布第 7、8、9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總統 (81) 華總 (一) 義字第 55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5、6、22、32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除審計權之行使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監察院以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以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

第    3    條

監察委員得分區巡迴監察。

第    4    條

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其辦法由監察院定之。

   第 二 章 彈劾權

第    5    條

監察院對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依憲法第三十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

第    7    條

彈劾案之提議,以書面為之,並應詳敘事實;在未經審查決定前,原提案委員得以書面補充之。

第    8    條

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第    9    條

彈劾案之審查,應由全體監察委員按序輪流擔任之。

第   10    條

彈劾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彈劾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九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

第   11    條

(審查委員之迴避)

彈劾案之審查委員與該案有關係者,應行迴避。

第   12    條

監察院院長對於彈劾案,不得指使或干涉。

第   13    條

監察院人員對於彈劾案在未經移付懲戒機關前,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院於彈劾案移付懲戒機關時得公布之。

第   14    條

監察院向懲戒機關提出彈劾案時,如認為被彈劾人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情節重大有急速救濟之必要者,得通知該主管長官為急速救濟之處理。

主管長官接到前項通知不為急速救濟之處理者,於被彈劾人受懲戒時,應負失職責任。

第   15    條

監察院認為被彈劾人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有涉及刑事或軍法者,除向懲戒機關提出外,並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   16    條

(彈劾案之辦理)

彈劾案經向懲戒機關提出及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後,各該管機關應急速辦理,並將辦理結果迅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

懲戒機關於收到被彈劾人員答辯時,應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原提案委員接獲通知後如有意見時,應於十日內提出轉送懲戒機關。

第   17    條

懲戒機關對彈劾案逾三個月尚未結辦者,監察院得質問之,經質問後並經調查確有故意拖延之事實者,監察院對懲戒機關主辦人員得逕依本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第   18    條

凡經彈劾而受懲戒之人員,在停止任用期間任何機關不得任用。

被彈劾人員在懲戒案進行期間,如有依法升遷應於懲戒處分後撤銷之,但其懲戒處分為申誡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糾舉權

第   19    條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經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由監察院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其違法行為涉及刑事或軍法者,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監察委員於分派執行職務之該管監察區內,對薦任以下公務人員提議糾舉案於監察院,必要時得通知該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予以注意。

第   20    條

糾舉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糾舉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

第   21    條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除關於刑事或軍法部份另候各該管機關依法辦理外,至遲應於一個月內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予以處理,並得先予停職或為其他急速處分,其認為不應處分者,應即向監察院聲復理由。

第   22    條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對於糾舉案,不依前條規定處理或處理後監察委員二人以上認為不當時,得改提彈劾案。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不依前條規定處分或決定不應處分,如被糾舉人員因改被彈劾而受懲戒時,其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應負失職責任。

第   23    條

本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於糾舉案準用之。

   第 四 章 糾正

第   24    條

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第   25    條

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二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復監察院時,監察院得質問之。

   第 五 章 調查

第   26    條

(調查權之行使)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覆,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

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

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證調查證使用規則由監察院定之。

第   27    條

調查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證件,或攜去其全部或一部。

前項證件之封存或攜去,應經該主管長官之允許,除有妨害國家利益者外,該主管長官不得拒絕。

凡攜去之證件,該主管人員應加蓋圖章,由調查人員給予收據。

第   28    條

調查人員必要時,得知會當地政府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調查人員於調查證據遭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時,得通知警察當局協助,作必要之措施。

第   29    條

調查人員在調查案件時,如認為案情重大或被調查人有逃亡之虞者,得通知當地警憲當局協助,予以適當之防範。

第   30    條

監察院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各機關接受前項委託後,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復。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監察院定之。

第   3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