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監察院第二百九十七次會議通過施行
2.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監察院 (43) 監台院議字第 350 號公告增訂發布第 20 條第 2 項條文
3.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監察院 (44) 監台院議字第 671 號公告增訂第 10 條第 2 款並修正第 12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監察院 (45) 監台院議字第 703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19、29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監察院 (45) 監台院議字第133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6. 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監察院 (45) 監台院議字第 2475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19、20、29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監察院 (48) 監台院議字第 703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20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監察院 (51) 監台院議字第 680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20 條條文,並增訂第 21 條第 2 項條文
9. 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監察院 (53) 監台院議字第 922 號公告增訂第 8 條條文、修正發布第 21、22、30、34 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監察院 (53) 監台院議字第 1100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31 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監察院 (59) 監台院議字第 808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4、29、36 條條文
12.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監察院 (61) 監台院議字第 1165 號令公告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
13.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監察院 (61) 監台院議字第1431號公告增訂第27條條文
14.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監察院(61)監台院議字第1644號公告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15.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監察院 (63) 監台院議字第 1565 號公告增訂第 19∼21 條條文並修正原第 22、43 條條文
16.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監察院 (63) 監台院議字第 1874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23、34 條條文
17.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監察院 (63) 監台院議字第 1916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35 條條文
18.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監察院 (65) 監台院議字第 614 號令公告修正發布第 32、39、45 條條文
19.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監察院 (69) 監台院議字第1586號公告增訂第19條第2項
20.中華民國七十年二月二十日監察院 (70) 監台院議字第 488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21.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監察院 (71) 監台院議字第 1679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4 條第 2 項條文
22.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監察院 (72) 監台院議字第 2391 號函修正發布第 19、20 條並增訂第 19-1、19-2 條條文
23.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監察院 (79) 監台院議字第 741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7、38 條條文
24.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監察院 (82) 院台參甲字第 8455 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 36 條
25.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監察院 (86) 院台壹乙字第 860701542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30、34 條條文
26.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監察院 (87) 第二屆第七十八次會議修正發布第 5、9、24、30 條條文
27.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監察院 (89) 院台秘議字第 890900786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20、21 條條文;並增訂第 20-1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
|
第 1 條 |
本細則依監察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監察院依本法第三條規定,舉辦監察委員分區巡迴監察,應訂定實施辦法辦理。 |
第 3 條 |
監察委員批辦人民書狀、調查案件或審查糾舉、彈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書狀或案件之當事人為其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訂有婚約者或與其有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二、現或曾為書狀或案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三、曾參與書狀或案件有關之民、刑事及行政訴訟裁判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 四、依其他情形足認由其執行批辦、調查或審查職務顯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迴避,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陳報院長決定之;其有前項情形未自請迴避者,得由院長為迴避之決定。 |
第 二 章 彈劾權 |
|
第 4 條 |
監察委員依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提出彈劾案後,應即依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由監察委員依籤定席次輪流擔任審查。 彈劾案之審查,以監察委員十三人為審查委員。但舉行再審查會時,如可參加審查委員人數不足十三人時,不在此限。 依輪序應擔任審查之委員,如有經院長核定應行迴避或因故請假者,由其他委員依輪序遞補。 |
第 5 條 |
彈劾案之審查會,由監察業務處於收到彈劾案件後三日內訂定開會日期,於開會前五日依輪序通知審查委員,並於開會二日前將彈劾案文連同有關資料密送審查委員。開會時須有審查委員九人以上之出席方得開議,以出席委員輪序最前者為主席。 彈劾案審查會投票時,應有審查委員九人以上之出席,由出席委員用無記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 審查會因出席審查委員不足法定人數時,其無故未出席或退席者,再開審查會時,改由其他委員依輪序遞補。 |
第 6 條 |
審查委員審查彈劾案,對於提案之事實與文義認為有說明之必要時,得請提案委員列席說明,於答復審查委員詢問後退席。 成立之彈劾案案文,審查會認為必要時,得修改之。 彈劾案件於未審查前,原提案委員得聲請撤回。但經開會審查者,不得撤回。 |
第 7 條 |
彈劾案審查會對審查之案件,應決定成立或不成立。 審查決定成立之案件應有左列之決議: 一、送達機關。 二、是否通知該主管長官為急速救濟之處理。 三、是否移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辦理。 四、公布或不公布。 審查決定不予成立之案件,應作成紀錄,載明出席人數及投票結果並提院會報告。 |
第 8 條 |
彈劾案審查成立決定書應具備左列各項: 一、被付彈劾人姓名職務。 二、彈劾案由。 三、彈劾案之決定。 四、製定審查決定書年月日。 五、審查委員姓名。 六、主席簽名蓋章。 |
第 9 條 |
彈劾案經審查會審查決定後應於三日內將審查結果通知提案委員。提案委員對於審查不成立之案件有異議時,應於十日內提出之,並由監察業務處通知其他委員舉行再審查會。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提案委員提出異議,應由原提案委員二人以上為之。 |
第 10 條 |
彈劾案經審查會決定成立後,應即移送懲戒機關,並副知被彈劾人之機關主管長官。 經審查會決定公布之彈劾案,應於移送懲戒機關時公布,並發布新聞及刊登監察院公報。 |
第 11 條 |
彈劾案送出後,各有關機關答復文件送達監察院,應即送請提案委員於十日內核議。但提案委員因故不能核議時,由審查會主席或參加審查會之委員核議。 |
第 12 條 |
監察院移送之彈劾案,懲戒機關調查結果與監察院查得情形不同時,在審議決定前,應即通知監察院轉知提案委員。提案委員接獲通知後,如有意見,應於十日內提出轉送懲戒機關。 |
第 13 條 |
監察院移送之彈劾案,懲戒機關逾三個月尚未辦結者,應提報監察院會議,並得以書面質問,或通知懲戒機關主管人員到院質問。 |
第 14 條 |
彈劾案於懲戒機關議決書送達監察院後,應即通知提案委員核議,除認有再審議之法定原因,依法移請再審議外;其經依監察法第十四條規定通知急速救濟處理者,俟該管長官將處理情形函復監察院後核議;其涉及刑事責任經移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者,俟各該機關將辦理確定情形,通知監察院後核議。認為適當,即由提案委員製定結案報告書,提報監察院會議。 提案委員認為尚須查明者,由監察院行文有關機關查詢,或由提案委員逕行調查,經查詢或調查後,認為適當,再製定結案報告書,提報監察院會議。 |
第 三 章 糾舉權 |
|
第 15 條 |
糾舉案之審查,以監察委員五人為審查委員。審查會須有審查委員三人以上之出席方得審查。 |
第 16 條 |
被糾舉人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應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如逾一個月未予處理,亦未聲復者,準依第十三條之規定辦法。 被糾舉人中有簡任職或相當簡任職以上公務員者,其主管長官或上級長官,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不得將糾舉案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
第 17 條 |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於糾舉案準用之。 |
第 四 章 糾正 |
|
第 18 條 |
監察委員提案糾正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由各有關委員會審查決議提出之。 各委員會審查未提案糾正之調查報告或委託調查之查復文件認為有提案糾正必要者,應推請調查委員或其他委員提案。 |
第 19 條 |
糾正案公布與否及送達機關,應由各有關委員會會議決定之。 |
第 20 條 |
行政院或其所屬各機關接到糾正案,逾二個月尚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覆者,有關委員會應召開會議討論,得經決議以書面質問,或通知行政院或其所屬有關機關主管人員到院質問。 |
第 20- 1 條 |
行政院或其所屬各機關對於糾正案,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答覆者,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如有藉故敷衍、推責、延宕,或不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或經質問後仍未切實改善,或改善後就同一性質之事件仍一再發生相同、類似違失情事者,經調查屬實,對該主管長官,得逕依本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
第 21 條 |
糾正案於行政院或其所屬有關機關將應行改善或處置情形答覆監察院後,有關委員會應先交由提案委員核簽意見再行召開會議討論。但提案委員未於一個月內提出核簽意見者,委員會得逕行處理。委員會審查後認為適當,即決議製定結案報告書,提報監察院會議。 委員會認為尚須查明者,得決議由監察院行文有關機關查詢或推派委員調查,經查詢或調查後認為適當,再決議製定結案報告書,提報監察院會議。 |
第 22 條 |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糾正案準用之。 |
第 五 章 調查 |
|
第 23 條 |
監察委員調查人民書狀所訴事項,及依院會或各委員會之決議,推派委員調查案件,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監察委員調查案件,依籤定席次輪流擔任。除依規定應行迴避者外,不得辭查。如有因迴避而辭查者,依輪序改派其他委員擔任。 二、監察院會議或各委員會會議決議推派調查案件之委員視同輪派。未推派調查委員者,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各委員會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調查行政工作及設施時,得推派委員二人至三人組織調查小組,被推派之委員視同輪派。 四、監察委員調查案件,因故不能親自調查時,有委員會同調查者,由會同調查委員繼續調查;無委員會同調查者,比照第一款規定,改派其他委員繼續調查。 |
第 24 條 |
監察委員自動調查案件,應先向監察業務處登記。同一案件,已否經本院派查或由委員自動調查,應由監察業務處查明通知新登記之委員。如已派查或有委員登記調查者,應送請調查委員併案處理。 前項自動調查案件性質特殊者,院長得於商請申請委員同意或依申請委員之陳報,指派具有相關專長之委員會同調查。每一監察委員調查案件未提出調查報告件數累計達十件以上者,宜暫停自動調查。 |
第 25 條 |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係指其機關部隊或團體直接負責之主管人員。 |
第 26 條 |
監察委員調查中之案件,如發現彼此案情相關連或同一者,應簽請院長核定並由最先調查之委員調查;但特殊案件,院長亦得商請調查委員共同決定之。 |
第 27 條 |
調查案件被調查人之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調查。但其行政責任應以犯罪成立與否為斷而認為有必要者得停止調查。 偵查或審判中案件承辦人員,與該承辦案件有關事項,在承辦期間,應盡量避免實施調查。但如認為承辦人員有貪污瀆職或侵犯人權情節重大,需要即加調查者,仍得斟酌情形,實施調查。 |
第 28 條 |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有妨害國家利益者,係指妨害國防、外交上應保守之機密而言。 |
第 29 條 |
依本法第三十條委託調查之案件,受委託之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兩個月尚未答復者,由監察院函催之。 |
第 30 條 |
調查報告應陳請院長核閱,但委員批辦之調查案件,應先會批辦委員。 調查報告經院長核閱後,應送各有關委員會處理之。監察院會議決議調查之案件,各委員會應將處理之結果提報監察院會議。 委託各機關調查之案件,其查復文件,除由委員會決議委託調查案件由各該委員會處理外,由監察業務處簽註意見送請批辦委員或值日委員核處。 |
第 31 條 |
調查案件經處理後不成立彈劾案、糾舉案或糾正案者,原調查人員、原訴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得申請覆查。 申請覆查期限,自本院將調查處理結果復函發文之日起計算,期間三年。 但依規定不予函復者,自提出調查報告之日起計算。 |
第 32 條 |
原調查人員申請覆查,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訴人應負違失責任者為限。 |
第 33 條 |
原訴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覆查,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調查認定之事實者。 二、對案情有關之重要證據,原調查人員漏未斟酌者。 三、原調查意見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者。 |
第 34 條 |
申請覆查案件之審查及覆查報告之處理,由各相關委員會為之,但監察院會議決議調查之案件,委員會審查處理之結果,應提報監察院會議。 同一案件之覆查,以一次為限。覆查委員至少二人,原調查委員不得參加,但得提出書面意見。 |
第 35 條 |
申請覆查案件,已逾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期限或未符合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經原調查人員或其他監察委員二人以上認為有覆查必要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陳報院長核交審查會審查決定之。惟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前項審查會由提案委員外監察委員七人為審查委員,依籤定席次輪流擔任,以輪序最前者為主席,開會時應有審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審查。由出席審查委員用無記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決定之。 經前項審查,決定覆查之案件,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輪派委員調查,其覆查報告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 六 章 附則 |
|
第 36 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