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法規標準法
1.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總統 (59) 台統 (一) 義字第 788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6條
2.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094181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
|
第 1 條 |
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
第 2 條 |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
第 3 條 |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
第 二 章 法規之制定 |
|
第 4 條 |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
第 5 條 |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
第 6 條 |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
第 7 條 |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
第 8 條 |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 (一) 、 (二)、 (三) 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3。 |
第 9 條 |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
第 10 條 |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11 條 |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
第 三 章 法規之施行 |
|
第 12 條 |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
第 13 條 |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
第 14 條 |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
第 15 條 |
(施行區域) 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
第 四 章 法規之適用 |
|
第 16 條 |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
第 17 條 |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
第 18 條 |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第 19 條 |
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 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
第 五 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
|
第 20 條 |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
第 21 條 |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
第 22 條 |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
第 23 條 |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24 條 |
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前送立法院。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
第 25 條 |
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
第 六 章 附則 |
|
第 26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