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局組織法
1.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 (82) 華總(一)義字第7095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3條
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075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1、20 條條文
第 1 條 |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及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八條制定之。 |
第 2 條 |
國家安全局隸屬於國家安全會議,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及特種勤務之策劃與執行;並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電訊發展室、憲兵司令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所主管之有關國家安全情報事項,負統合指導、協調、支援之責。 前項有關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統合指導、協調、支援事項之規定及其相關運作之辦法,由國家安全局另定之。 |
第 3 條 |
國家安全局設左列各單位掌理有關事項: 一、第一處:掌理國際情報工作有關事項。 二、第二處:掌理大陸地區情報工作有關事項。 三、第三處:掌理台灣地區安全情報工作有關事項。 四、第四處:掌理國家戰略情報研析有關事項。 五、第五處:掌理科技情報與電訊安全工作有關事項。 六、第六處:掌理密碼及其裝備之管制、研製有關事項。 七、資訊室:掌理資訊作業之規劃、執行與資料庫之建立、管理等有關事項。 八、秘書室:掌理施政計畫及施政工作之管制、考核與工作報告彙編、一般性綜合業務、公共關係、印信典守、文書處理、檔案管理、資料編譯及印製等有關事項。 九、總務室:掌理庶務、出納、警衛、醫療保健及不屬於各處室之有關事項。 |
第 4 條 |
國家安全局置局長一人,特任或上將,綜理局務;副局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或中將,其中一人得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處理局務。 |
第 5 條 |
國家安全局置主任秘書長一人,特派員三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或中將;處長六人,主任三人,站長八人,執行長一人,參事六人,職務均邱簡任第十二職等或少將;研究委員十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少將;副處長十四人,副主任三人,督察四人,專門委員十三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少將、上校;組長七十一年至八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其中九人由研究委員兼任;主任教官一人,研析員六十三人,隊長一人,所長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副組長三十一人至三十四人,教官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中校;科長三十四人至三十九人,台長二人至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或中校;編審一百零五人至二百三十二人,小組長二十七人至三十九人,醫官二人,研譯員五十八人至六十七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其中編審六十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組 (科) 員四百六十七人至五百八十六人,司藥二人,檢驗員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中尉,其中組 (科) 員三百三十人至三百九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少校、上尉;護士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八十七人至一百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或少尉;作業員四十二人至六十人,書記四十人至五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並得酌用雇員。 |
第 6 條 |
國家安全局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少將;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少將、上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及訓練規劃等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第 7 條 |
國家安全局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少將;副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少將、上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等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第 8 條 |
國家安全局設政風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政風業務。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第 9 條 |
國家安全局設置電訊科技中心,置主任一人,由副局長兼任;副主任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少將;掌理電訊科技情報有關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第 10 條 |
國家安全局設訓練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少將;副主任二人,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少將,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掌理幹部訓練有關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第 11 條 |
國家安全局設特種勤務指揮中心,置指揮官一人,由局長兼任;副指揮官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或中將;協同有關機關掌理總統、副總統與其家屬及卸任總統、副總統與特定人士之安全維護。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前項安全維護之指揮權責、編組、值勤用槍時機、必要之查驗、管制作為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家安全局另定之。 |
第 12 條 |
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
第 13 條 |
國家安全局為處理特定業務,得設各種委員會,由局長指定之人員組成,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第 14 條 |
國家安全局為應工作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顧問十人、設計委員二十人。 |
第 15 條 |
國家安全局人員之進用,依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基於情報工作性質特殊需要,並得請由考試院辦理情報工作專業人員考試,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及格人員,以任用於安全保防職系職務為限。 |
第 16 條 |
國家安全局為應工作需要,得委託國內外學者、專家、學術研究機構等,從事相關研究工作。 |
第 17 條 |
國家安全局為統合協調國家安全情報工作,得召開國家安全情報協調會報,由國家安全局局長擔任主席,各有關情報治安機關首長出席,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列席。 |
第 18 條 |
國家安全局為統籌全國密碼管制政策及研發等有關事項,並指導、協調、聯繫與密碼保密有關業務之施行,得召開中央密碼管制協調會報,由國家安全局局長擔任主席,各有關機關業務主管出席,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列席。 |
第 19 條 |
國家安全局為情報工作所需之掩護,得協商有關機關行之;秘密工作人員遭遇危難時,得准許其本人與家屬入境居留。 對情報資料及其來源應保持隱密,非經國家安全局授權不得公開。 |
第 20 條 |
國家安全局之部分預算得列為機密,應受立法院秘密審查;其預算編列、執行及決算審查,由有關機關以機密方式處理之。 為維護國家安全之需要,有緊急調度資金之必要時,國家安全局得經國家安全會議決議、行政院同意後,動用行政院預備金。 前項情事,國家安全局應於一個月內向立法院詳細報告緊急調度預備金之原因及用途。立法院不同意時,應立即歸墊並為必要之處置。 |
第 21 條 |
國家安全局於本法施行前已遴用之現任文職人,員除已取得法定任用資格者外,由考試院辦理考試,以定其資格。未經考試及格者,得繼續留任相當職務至其離職為止。 |
第 22 條 |
國家安全局處務規程,由國家安全局定之。 |
第 23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