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法
1.中華民國二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
2.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3.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第 1 條 |
戰爭或叛亂發生,對於全國或某一地域應施行戒嚴時,總統得經行政院會議之議,立法院之通過,依本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之。 總統於情勢緊急時,得經行政院之呈請,依本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之。但應於一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在立法院休會期間,應於復會時即提交追認。 |
第 2 條 |
戒嚴地域分為二種: 一、警戒地域:指戰爭或叛亂發生時受戰爭影響應警戒之地區。 二、接戰地域:指作戰時攻守之地域。 警戒地域或接戰地域,應於時機必要時,區劃布告之。 |
第 3 條 |
戰爭或叛亂發生之際,某一地域猝受敵匪之攻圍或應付非常事變時,該地陸海空最高司令官,得依本法宣告臨時戒嚴;如該地無最高司令官,得由陸海空軍分駐長以上之部隊長,依本法宣告戒嚴。 前項臨時戒嚴之宣告,應由該地最高司令官或陸海空軍分駐團長以上之部隊長,速按級呈請,提交立法院追認。 |
第 4 條 |
宣告戒嚴時,該地最高司令官應將戒嚴之情況及一切處置,隨時迅速按級呈報總。 |
第 5 條 |
宣告戒嚴之地域,應時機之必要,得變更之。 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之規定,於戒嚴地域之變更準用之。 |
第 6 條 |
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內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處理有關軍事之事務,應受該地最高令官之指揮。 |
第 7 條 |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地方行政事務及司法事務,移歸該地最高司令官掌管,其方行政官及司法官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 |
第 8 條 |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關於刑法上左列各罪,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秩序罪。 四、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有價證券及文書印文各罪。 六、殺人罪。 七、妨害自由罪。 八、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九、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一○、毀棄損壞罪。 犯前項以外之其他特別刑法之罪者,亦同。 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內,犯本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八、九等款及第二項之者,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
第 9 條 |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無法院或與其管轄之法院交通斷絕時,其刑事及民事案件得由該地軍事機關審判之。 |
第 10 條 |
第八條、第九條之判決,均得於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 |
第 11 條 |
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有執行左列事項之權: 一、得停止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並取締言論講學新聞雜誌圖畫告白標語暨其他出版物之認為與軍事有妨害者。 上述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必要時並得解散之。 二、得限制或禁止人民之宗教活動有礙治安者。 三、對於人民罷市罷工罷課及其他罷業,得禁止及強制其回復原狀。 四、得拆閱郵信電報,必要時並得扣留或沒收之。 五、得檢查出入境內之船舶車輛航空機及其他通信交通工具,必要時得停止其交通,並得遮斷其主要道路及航線。 六、得檢查旅客之認為有嫌疑者。 七、因時機之必要,得檢查私有槍砲彈藥兵器火具及其他危險物品,並得扣留或沒收之。 八、戒嚴地域內,對於建築物船舶及認為情形可疑之住宅,得施行檢查,但不得故意損害。 九、寄居於戒嚴地域內者,必要時得命其退出,並得對其遷入限制或禁止之。 一○、因戒嚴上不得已時,得破壞人民之不動產。但應酌量補償之。 一一、在戒嚴地域內,民間之食糧、物品及資源可供軍用者,得施行檢查或調查登記,必要時並得禁止其運出,其必須徵收者,應給予相當價額。 |
第 12 條 |
戒嚴之情況終止或經立法院決議移請總統解嚴時,應即宣告解嚴,自解嚴之日起,一律回復原狀。 |
第 13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