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十日行政院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二月八日行政院 (61) 台財字第 1259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24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行政院 (64) 台財字第 6166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6 條
4.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 (68) 台財字第 6155 號令增訂發布第17-1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 (82) 台財字第 04613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5 條
6.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行政院 (84) 台財字第 388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2、14 條條文;並刪除第 33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行政院 (89) 台財字第 314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89)台財字第33850號令修正發布第10、17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0920009168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
本細則依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法所稱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包括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設立,專以經營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再保險為業之專業再保險業。 |
第 3 條 |
保險人收取保險費,應由其總公司 (社) 或分公司 (分社) 簽發正式收據。 |
第 4 條 |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 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
第 5 條 |
保險業經營各種保險之保險單條款,應使用中文。但因業務需要,得使用外文,並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
第 6 條 |
要保人以其所有之藝術品、古玩品及不能依市價估定價值之物品要保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約定價值,為定值之保險。 |
第 7 條 |
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於賠款金額或給付金額有爭議時,保險人應就其已認定賠付或給付部分,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先行賠付或給付;契約內無期限規定者,應自證明文件交齊之日起十五日內先行賠付或給付。 |
第 8 條 |
因本法第八十一條所載之原因而終止之火災保險契約,自終止事故發生之日起,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前項保險費之返還,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保險人得按短期保險費之規定扣除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保險費後返還之。但前項終止契約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者,應將自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滿期日止之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
第 9 條 |
第三人依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
第 10 條 |
本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適用,依保險契約訂定時之法律。 |
第 11 條 |
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
第 12 條 |
因本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載之原因,停止效力之人身保險契約,要保人於清償欠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後,得恢復其效力,其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最後一次應繳保險費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 已經簽訂之契約,不合前項規定者,如已載明於保險契約,從其契約;其未載明於保險契約者,應依照前項規定補正,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及登報公告之。 |
第 13 條 |
保險期間為一年期以下之人身保險終止契約時,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
第 14 條 |
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五項所稱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 |
第 15 條 |
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合作社,指有限責任合作社。 |
第 16 條 |
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其他合作社,指保險或信用合作社。 |
第 17 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