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六月七日行政院 (54) 台財字第 3922 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 (59) 台財字第 5572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 (61) 台財字第 75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行政院 (69) 台財字第10072號令修正發布第3、24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七日行政院 (75) 台財字第 93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 (88) 台財字第 11865  號令修正發布第 4、9、14、23 條條文
9.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行政院 (88) 台財字第 339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凡得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品名,規定如附表。

第    3    條

動產擔保之登記機關如左:

一、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經濟部工業局為登記機關。

二、農林漁牧產品及牲畜,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登記機關。

三、漁船以外之船舶,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交通部為登記機關。

四、漁船,其船籍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為登記機關。

五、汽車,其車籍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福建省者,以福建省政府為登記機關;在臺灣省者,以交通部公路局為登記機關。

六、加工出口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及汽車等,以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登記機關。

七、科學工業園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及汽車等,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登記機關。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直轄市以外區域之登記機關,得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縣 (市) 政府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三款直轄市以外區域之登記機關,得委任標的物所在地之港務機關或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縣 (市) 政府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五款之登記機關,得委任或委託辦理公路監理業務之監理機關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六款之登記機關,其設有分處者,得委任其分處代辦登記。

第    4    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有效區域,以前條第一項登記機關之受理登記區域為限。

但漁船以外之船舶、漁船及汽車之登記,不在此限。

第    5    條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向登記機關申請之。

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如跨越兩個以上區域者,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以契約複本向所跨越之各地區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第    6    條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七條之規定辦理登記時,應具備左列各項有關證件或其影本。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其本人之委託書。

三、登記原因之契約及其複本。

四、契約之當事人之證明文件,其有代表人者,應填具代表人之姓名、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

五、標的物之有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者,其文件或執照。

六、標的物設定抵押權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核准文件。

七、印鑑證明文件。

八、債務人並無本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各款情事之切結。

第    7    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事項如左:

一、動產抵押權之登記。

二、附條件買賣之登記。

三、信託占有之登記。

四、延長有效期間之登記。

五、標的物所有權人變更之登記。

六、標的物變更之登記。

七、動產擔保權註銷之登記。

八、其他有關之登記。

第    8    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不動產及動產抵押權,得不另辦不動產及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本法施行後仍發生效力,但原登記機關應將原登記事項分別抄送本細則第三條所定之登記機關專冊登記後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原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由當事人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動產抵押權原契約定有有效期間者,從其約定,未約定有效期間者,其有效期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為一年。並得依本法第九條及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延長期間登記。

第    9    條

登記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登記原因。

二、登記標的物之名稱及其型式、規格、廠牌、數量、製造廠商,製造式、引擎號碼,出廠年月日,所在地,領有執照者其執照號碼。

三、登記機關。

四、申請之年月日。

五、申請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所;申請人為法人時,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營業所。

六、由代理人申請時,並記其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所。

七、擔保債權種類及其金額。

八、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第   10    條

登記申請有不合法令,書表內容欠詳,附件不全或其他手續不備等情事時,登記機關應即限期令申請人補正之。但顯有無法補正之情事者,得附理由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第   11    條

債務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

一、曾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或破產程序在進行中者。

二、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判刑確定者。

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刑事訴訟在進行中者。

四、標的物未具有完整之所有權者。

五、標的物係屬假扣押假處分之標的者。

第   12    條

登記機關應備左列登記書表簿冊: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收件簿。

三、登記簿。

四、登記索引簿。

五、其他書表簿冊。

前項各種書表簿冊,由登記機關規定格式印製之。

第   13    條

登記簿得視地方情形,交易及標的物種類分別置用,但應於簿面標明其為某種交易,某類標的物,或某區登記簿等字樣,上項登記簿並應備置副本一份。

第   14    條

登記機關所備登記簿,應記載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種類及其金額、有效期間等,遇有變更登記時,其變更事項及年月日。

第   15    條

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申請人提出之契約及其複本上記載登記號數及年月日,擔保債權種類等,並加蓋印信後將契約發還之。

第   16    條

登記機關應於業經登記之標的物之顯著部份烙印或粘貼標籤等,以資識別。

前項烙印或粘貼標籤等,得由登記機關授權債權人代為為之。

第   17    條

登記事項之內容有變更時,應由契約當事人檢具證明文件共同申請變更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以附記為之,附記作成後,應將原記應變更部份塗銷之。

第   18    條

登記機關接受登之申請後,應於三日內將登記事項辦理完竣,並發給登記證明書正副本各一份。

第   19    條

登記機關於辦竣登記後應將登記事項公告。

前項公告期間定為三十天。

第   20    條

公告除刊登政府公報外,應於左列各地方揭示之:

一、登記機關門首之公告處。

二、登記申請人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公共場所。

第   21    條

公告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申請登記人應於公告期間申請登記機關更正,將更正事項在即期之公報刊登,並於原公告之場所公告之。

前項公告之期間定為三十天。

第   22    條

登記機關於年度終了後,將上年度登記繼續有效部份之各項紀錄轉列於當年度登記內以便查考。

第   23    條

登記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時,依左列標準收取規費:

一、登記費 (包括證書費) 新台幣九百元。

二、變更登記費 (包括證書費) 新台幣四百五十元。

三、註銷登記費免收。

四、查閱費 (包括謄本費或影印費) 新台幣一百二十元。

五、補發證書費新台幣一百二十元。

六、電腦資料抄錄費,每次抄錄筆數在五百筆以內者,新台幣三千元。

每次抄錄筆數超過五百筆時,每增加一筆另繳納抄錄費新台幣二元。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費,如擔保債權金額在新台幣九萬元以下者,減半收取。

第   24    條

本細則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