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
1.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 (85) 華總字第850001725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86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第    2    條

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第    3    條

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

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

第    5    條

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

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

第    6    條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

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

第    7    條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8    條

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法人時,因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二 章 信託財產

第    9    條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第   10    條

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

第   11    條

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

第   12    條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3    條

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

第   14    條

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

第   15    條

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

第   16    條

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

前項規定,於法院所定之管理方法,準用之。

   第 三 章 受益人

第   17    條

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第   18    條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

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二、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

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

第   19    條

前條撤銷權,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20    條

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受益權之讓與,準用之。

   第 四 章 受託人

第   21    條

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

第   22    條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第   23    條

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第   24    條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

前項不同信託之信託財產間,信託行為訂定得不必分別管理者,從其所定。

受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受託人證明縱為分別管理,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25    條

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第   26    條

受託人依前條但書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其責任。

前條但書情形,該第三人負與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同一之責任。

第   27    條

受託人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已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前項情形,該第三人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

第   28    條

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

前項情形,信託事務之處理除經常事務、保存行為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由全體受託人共同為之。受託人意思不一致時,應得受益人全體之同意。受益人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其中一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對全體發生效力。

第   29    條

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受益人因信託行為負擔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債務者,亦同。

第   30    條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任。

第   31    條

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

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

第   32    條

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

第   33    條

受託人關於信託財產之占有,承繼委託人占有之瑕疵。

前項規定於以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給付標的之有價證券之占有,準用之。

第   34    條

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

第   35    條

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

前項規定,於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時,不適用之。於此情形,並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受託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

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36    條

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

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已辭任之受託人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

第   37    條

信託行為訂定對於受益權得發行有價證券者,受託人得依有關法律之規定,發行有價證券。

第   38    條

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

約定之報酬,依當時之情形或因情事變更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或同一信託之其他受託人之請求增減其數額。

第   39    條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

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

第一項權利之行使不符信託目的時,不得為之。

第   40    條

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一項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行為訂有受託人得先對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所負之債務或要求提供擔保者,從其所定。

前二項規定,於受益人拋棄其權利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41    條

受託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前條之權利者,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

第   42    條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受損害之補償,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前項情形,受託人有過失時,準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

第   43    條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受託人得自信託財產收取報酬時,準用之。

第四十一條規定,於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報酬時,準用之。

第   44    條

前五條所定受託人之權利,受託人非履行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或返還利益之義務,不得行使。

第   45    條

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或禁治產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亦同。

第   46    條

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受託人。但遺囑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47    條

受託人變更時,信託財產視為於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移轉於新受託人。

共同受託人中之一人任務終了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其他受託人。

第   48    條

受託人變更時,由新受託人承受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

前項情形,原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之債務,債權人亦得於新受託人繼受之信託財產限度內,請求新受託人履行。

新受託人對原受託人得行使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權利。

第一項之規定,於前條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   49    條

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

第   50    條

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連同信託財產會同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移交於新受託人。

前項文書經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承認時,原受託人就其記載事項,對受益人所負之責任視為解除。但原受託人有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   51    條

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為行使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之權利,得留置信託財產,並得對新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請求。

前項情形,新受託人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者,原受託人就該物之留置權消滅。

   第 五 章 信託監察人

第   52    條

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但信託行為定有信託監察人或其選任方法者,從其所定。

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已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受益人得請求信託監察人為前項之行為。

第   53    條

未成年、禁治產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

第   54    條

信託監察人執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   55    條

信託監察人有數人時,其職務之執行除法院另有指定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以過半數決之。但就信託財產之保存行為得單獨為之。

第   56    條

法院因信託監察人之請求,得斟酌其職務之繁簡及信託財產之狀況,就信託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第   57    條

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指定或選任之人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

第   58    條

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

第   59    條

信託監察人辭任或解任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指定或選任之人得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不能或不為選任者,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之。

信託監察人拒絕或不能接任時,準用前項規定。

   第 六 章 信託之監督

第   60    條

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   61    條

受託人不遵守法院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七 章 信託關係之消滅

第   62    條

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第   63    條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64    條

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

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不利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65    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第   66    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

第   67    條

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準用之。

第   68    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

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八 章 公益信託

第   69    條

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第   70    條

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前項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

第   71    條

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

前項信託對公眾宣言前,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第一項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依該法人之決議及宣言內容定之。

第   72    條

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

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

第   73    條

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

第   74    條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辭任。

第   75    條

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

第   76    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所定法院之權限,於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但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所定之權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為之。

第   77    條

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者,亦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限期內表示意見。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78    條

公益信託,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之許可而消滅。

第   79    條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而無信託行為所訂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使信託關係存續,或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第   80    條

公益信託關係依第六十二條規定消滅者,受託人應於一個月內,將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第   81    條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於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信託監察人承認後十五日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第   82    條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帳簿、財產目錄或收支計算表有不實之記載。

二、拒絕、妨礙或規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檢查。

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申報或隱瞞事實。

四、怠於公告或為不實之公告。

五、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

第   83    條

未經許可,不得使用公益信託之名稱或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公益信託之文字。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84    條

公益信託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章至第七章之規定。

第   85    條

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 章 附則

第   8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