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1.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六月六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31 條

 

第    1    條

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關於親屬法或繼承法之法律行為,或就在外國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2    條

外國法人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者,以其住所地法為其本國法。

第    3    條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禁治產之原因者,得宣告禁治產。

前項禁治產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    4    條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

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5    條

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

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法。

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

第    6    條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

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

第    7    條

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

第    8    條

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

第    9    條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

第   10    條

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得喪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

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航空器之物權,依登記國法。

第   11    條

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   12    條

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   13    條

夫妻財產制依結婚時夫所屬國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訂立財產制者,亦為有效。

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夫妻財產制依中華民國法律。

前二項之規定,關於夫妻之不動產,如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   14    條

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   15    條

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

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離婚之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   16    條

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

前項所稱之夫為贅夫者,依其母之本國法。

第   17    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之本國法。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

第   18    條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

第   19    條

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之本國法,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之本國法。但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母及子女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   20    條

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

 一、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有應置監護人之原因而無人行使監護之職務者。

 二、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第   21    條

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之本國法。

第   22    條

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第   23    條

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遺有財產,如依其本國法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

第   24    條

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遺囑之撤銷依撤銷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第   25    條

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第   26    條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其先後取得者,依其最後取得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同時取得者依其關係最切之國之法。但依中華民國國籍法,應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   27    條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依其住所地法,住所不明時,依其居所地法。

當事人有多數住所時,依其關係最切之住所地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當事人有多數居所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居所不明者,依現在地法。

第   28    條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各地方法律不同者,依其國內住所地法,國內住所不明者,依其首都所在地法。

第   29    條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依該其他法律更應適用其他法律者亦同。但依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   30    條

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