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1.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六月六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31 條
第 1 條 |
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關於親屬法或繼承法之法律行為,或就在外國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不適用前項規定。 |
第 2 條 |
外國法人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者,以其住所地法為其本國法。 |
第 3 條 |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禁治產之原因者,得宣告禁治產。 前項禁治產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
第 4 條 |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 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 |
第 5 條 |
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 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法。 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 |
第 6 條 |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 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 |
第 7 條 |
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 |
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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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 |
第 10 條 |
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得喪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 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航空器之物權,依登記國法。 |
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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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
第 13 條 |
夫妻財產制依結婚時夫所屬國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訂立財產制者,亦為有效。 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夫妻財產制依中華民國法律。 前二項之規定,關於夫妻之不動產,如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
第 14 條 |
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
第 15 條 |
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 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離婚之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
第 16 條 |
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 前項所稱之夫為贅夫者,依其母之本國法。 |
第 17 條 |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之本國法。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 |
第 18 條 |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 |
第 19 條 |
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之本國法,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之本國法。但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母及子女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
第 20 條 |
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 一、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有應置監護人之原因而無人行使監護之職務者。 二、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
第 21 條 |
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之本國法。 |
第 22 條 |
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
第 23 條 |
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遺有財產,如依其本國法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 |
第 24 條 |
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遺囑之撤銷依撤銷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
第 25 條 |
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
第 26 條 |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其先後取得者,依其最後取得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同時取得者依其關係最切之國之法。但依中華民國國籍法,應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
第 27 條 |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依其住所地法,住所不明時,依其居所地法。 當事人有多數住所時,依其關係最切之住所地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當事人有多數居所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居所不明者,依現在地法。 |
第 28 條 |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各地方法律不同者,依其國內住所地法,國內住所不明者,依其首都所在地法。 |
第 29 條 |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依該其他法律更應適用其他法律者亦同。但依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第 30 條 |
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