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法]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總統(85)華總字第 850000878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6 條
名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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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法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公布 ) |
第 1 條 |
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 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
第 3 條 |
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但契約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雇人所有。但其營業秘密 係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使 用其營業秘密。 |
第 4 條 |
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 定;契約未約定者,歸受聘人所有。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 。 |
第 5 條 |
數人共同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應有部分依契約之約定;無約定者, 推定為均等。 |
第 6 條 |
營業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營業秘密為共有時,對營業秘密之使用或處分,如契約未有約定者,應得 共有人之全體同意。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各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但契約另 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第 7 條 |
營業秘密所有人得授權他人使用其營業秘密。其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 內容、使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前項被授權人非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權使用之營業秘密 再授權第三人使用。 營業秘密共有人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授權他人使用該營業秘密。但 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第 8 條 |
營業秘密不得為質權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
第 9 條 |
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 之。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因司法機關偵 查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 仲裁人及其他相關之人處理仲裁事件,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10 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者。 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 而使用或洩漏者。 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 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
第 11 條 |
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 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第 12 條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第 13 條 |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 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 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
第 14 條 |
法院為審理營業秘密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 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
第 15 條 |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條約或協定,或依 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不予保護者,其營業秘密得不予保 護。 |
第 16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