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法]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總統(85)華總字第 850000878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6 條
 
名  稱:
營業秘密法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公布 )
第    1    條
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
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第    3    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但契約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雇人所有。但其營業秘密
係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使
用其營業秘密。
第    4    條
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
定;契約未約定者,歸受聘人所有。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
。
第    5    條
數人共同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應有部分依契約之約定;無約定者,
推定為均等。
第    6    條
營業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營業秘密為共有時,對營業秘密之使用或處分,如契約未有約定者,應得
共有人之全體同意。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各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但契約另
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7    條
營業秘密所有人得授權他人使用其營業秘密。其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
內容、使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前項被授權人非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權使用之營業秘密
再授權第三人使用。
營業秘密共有人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授權他人使用該營業秘密。但
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8    條
營業秘密不得為質權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9    條
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
之。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因司法機關偵
查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
仲裁人及其他相關之人處理仲裁事件,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1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者。
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
    而使用或洩漏者。
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
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第   11    條
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
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12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13    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
    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
    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第   14    條
法院為審理營業秘密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
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第   15    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條約或協定,或依
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不予保護者,其營業秘密得不予保
護。
第   1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