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 (62) 台財字第 4637 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 (63) 台財字第 0468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 (67) 台財字第 1347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並刪除第 13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 (75) 台財字第 26889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1 條條文;並刪除第 2、15、16 條條文
第 1 條 |
本細則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刪除) |
第 3 條 |
票據上之金額,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經使用機械辦法防止塗銷者,視同文字記載。 |
第 4 條 |
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 |
第 5 條 |
票據權利人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為止付之通知時,應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載明左列事項、通知付款人。 一、票據喪失經過。 二、喪失票據之類別、帳號、號碼、金額及其他有關記載。 三、通知止付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其為機關、團體者,應於通知書上加蓋正式印信。其為公司、行號者,應加蓋正式印章,並由負責人簽名。個人應記明國民身分證字號。票據權利人為發票人時,並應使用原留印鑑。付款人對通知止付之票據,應即查明,對無存款又未經允許墊借票據之止付通知,應不予受理。對存款不足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金額之票據,應先於其存款或允許墊借之額度內,予以止付。其後如再有存款或續允墊借時,仍應就原止付 票據金額限度內,繼續予以止付。 票據權利人就到期日前之票據為止付通知時,付款人應先予登記,俟到期日後,再依前項規定辦理。其以票載發票日前之支票為止付通知者,亦同。 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付款人應就票載金額限度內予以止付。 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 |
第 6 條 |
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對業經付款人付款之票據不適用之。 |
第 7 條 |
票據權利人雖曾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者,同一人不得對同一票據再為止付之通知。 |
第 8 條 |
票據得於其背面或黏單上加印格式,以供背書人填寫。 但背書非於票背已無背書地位時,不得於黏單上為之。 |
第 9 條 |
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扣減之利息,其有約定利率者,依約定利率扣減,未約定利率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利率扣減。 |
第 10 條 |
分期付款票據,受款人於逐次受領票款及利息時,應分別給予收據,並於票據上記明領取票款之期別、金額及日期。 |
第 11 條 |
有製作拒絕證書權限者,於受作成拒絕證書之請求時,應就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拒絕事由,即時為必要之調查。 |
第 12 條 |
依本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抄存於作成人事務所之拒絕證書,應載明匯票全文。 |
第 13 條 |
(刪除) |
第 14 條 |
依本法得為特約或約定之事項,非載明於票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15 條 |
(刪除) |
第 16 條 |
(刪除) |
第 17 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