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
1.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52 條並自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67 條
3.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四日總統 (69) 台統 (一) 義字第3783號令修正公布第66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 (88) 華總一義字第 880008516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52  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公證處;必要時,並得於管轄區域內適當處所設公證分處。

民間之公證人應於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司法院指定之地設事務所。

第    2    條

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

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

一、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

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第    3    條

前條之請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公證或認證請求書,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其以言詞請求者,由公證人、佐理員或助理人作成筆錄並簽名後,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前項請求書或筆錄,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聲請書狀或筆錄之規定。

第    4    條

公證或認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但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理人為之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公證文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但經當事人請求時,得以外國文字作成。

前項文書以中國文字作成者,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

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以經司法院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

第    6    條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向任何地區之公證人請求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

第    7    條

公證人應以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轄區域為執行職務之區域。但有急迫情形或依事件之性質有至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所作成之公、認證文書,效力不受影響。

第    8    條

辦理公證事務,應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為之。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因事件之性質,在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執行職務不適當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者,不在此限。

辦理公證事務之時間,依一般法令之規定。但必要時,得於法令所定時間外為之。

第    9    條

公證人為職務上簽名時,應記載其職稱及所屬之法院。民間之公證人並應記載其事務所所在地。

第   10    條

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為請求人或就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者。

二、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或就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者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同居之家長、家屬者。其親屬或家長、家屬關係終止後,亦同。

三、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四、就請求事項現為或曾為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第   11    條

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

公證人違反本法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所作成之文書,亦不生公證效力。

第   12    條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於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查詢,並得請求其協助。

前項情形,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

第   13    條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

第   14    條

公證人、佐理員及助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於經辦事件,應守秘密。

第   15    條

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

公證人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付與理由書。

第   16    條

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

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五日內裁定之。

第   17    條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

第   18    條

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原本,與其附屬文件或已認證之文書繕本、影本,及依法令應編製之簿冊,保存於公證處或事務所,不得攜出。但經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依法律調閱或因避免事變而攜出者,不在此限。

公證文書依前項規定調閱而攜出者,公證人應製作影本留存。

第一項文書、簿冊之保存及銷燬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19    條

本法規定之各項金額或價額,均以新台幣為單位。

第   20    條

依本法所為罰鍰處分之議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第   21    條

公證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二 章 公證人

      第 一 節 法院之公證人

第   22    條

法院之公證人,應就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公證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公證人,處理並監督公證處之行政事務。

法院之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兼充之。

第   23    條

公證處置佐理員,輔助法院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遴任之。

前項佐理員,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書記官兼充之。

      第 二 節 民間之公證人

第   24    條

民間之公證人為司法院依本法遴任,從事第二條所定公證事務之人員。

有關公務人員人事法律之規定,於前項公證人不適用之。

第   25    條

民間之公證人,應就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經民間之公證人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曾任公設辯護人,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任法院之公證人,經銓敘合格,或曾任民間之公證人者。

五、經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者。

第   2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一、年滿七十歲者。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五、曾依本法免職或受撤職處分者。

六、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因身體或精神障礙致不能勝任其職務者。

第   27    條

交通不便地區無民間之公證人時,得依有關民間之公證人遴任辦法之規定,就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法律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法律學系、法律研究所畢業,並任薦任司法行政人員、薦任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委任第五職等公證佐理員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遴任為候補公證人。

候補公證人候補期間三年,期滿成績優良者,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候補公證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民間之公證人之規定。

第   28    條

民間之公證人經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許可,得僱用助理人,輔助辦理公證事務。

前項許可,必要時得撤銷之。

第一項之助理人,其資格、人數、處理事務之範圍及撤銷許可之事由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   29    條

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前,應經相當期間之研習。但具有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資格者不在此限。

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內,得視業務需要,令其參加研習。

第   30    條

民間之公證人之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31    條

民間之公證人由司法院遴任之,並指定其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但不得限制其人數。

第   32    條

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非經踐行下列各款事項,不得執行職務:

一、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登錄。

二、加入公證人公會。

三、參加責任保險並繳納保險費。

四、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提出職章、鋼印之印鑑及簽名式。

第   33    條

民間之公證人任命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受刑事裁判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三、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者。

四、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七、因身體或精神障礙致不能勝任其職務者。

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發見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亦應予免職。

第   34    條

民間之公證人未依本法規定繳納強制責任保險費者,得予免職。

第   35    條

民間之公證人年滿七十歲者,應予退職。

第   36    條

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

第   37    條

民間之公證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但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或因地理環境或特殊需要,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律師兼任民間之公證人者,就其執行文書認證事務相關之事件,不得再受委任執行律師業務,其同一聯合律師事務所之他律師,亦不得受委任辦理相同事件。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間之公證人不得兼任有薪給之公職或業務,亦不得兼營商業或為公司或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代表人或使用人。但與其職務無礙,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38    條

民間之公證人及其助理人,不得為居間介紹貸款或不動產買賣之行為。

第   39    條

民間之公證人因疾病或其他事故,暫時不能執行職務時,得委請所屬之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之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代理之。

民間之公證人依前項規定委請代理時,應即向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陳報。解除代理時,亦同。

依第一項規定委請代理之期間逾一個月者,應經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許可。

第   40    條

民間之公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委請代理時,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命管轄區域內之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代理之。

前條第一項之民間之公證人得執行職務時,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解除其代理人之代理。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指定代理人時,得命法院之公證人至該地執行職務。

第   41    條

民間之公證人之代理人,執行前二條所定代理職務時,應以被代理人之事務所為事務所。

前項代理人為職務上簽名時,應記載被代理公證人之職稱、姓名、所屬法院、事務所所在地及其為代理之旨。

第   42    條

民間之公證人之代理人應自行承受其執行代理職務行為之效果;其違反職務上義務致他人受損害時,應自負賠償責任。

前項代理人使用被代理公證人之事務所、人員或其他設備,應給與相當報償,其數額有爭議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   43    條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者,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認為必要時,得指派人員將其事務所之有關文書、物件封存。

第   44    條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陳報該公證人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第   45    條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者,在繼任人未就職前,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指定管轄區域內其他民間之公證人兼任其職務。

前項兼任職務之民間之公證人得在兼任之區域內設事務所。

第一項兼任之職務,在繼任人就職時,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解除其兼任。

第   46    條

民間之公證人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時,應與其繼任人或兼任人辦理有關文書、物件之移交;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予接收。

民間之公證人因死亡或其他事由不能辦理移交者,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會同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指定之人員接收文書、物件。

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封存之文書、物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會同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指定之人員解除封印,接收文書、物件。

民間之公證人之交接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47    條

前條之規定,於兼任人將有關文書、物件移交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時,準用之。

第   48    條

兼任人於職務上簽名時,應記載其為兼任之旨。

繼任人依前任人或兼任人作成之公證書,而作成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時,應記明其為繼任人。

第   49    條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並因名額調整而無繼任人者,司法院得命將有關文書、物件移交於同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其他民間之公證人。

第四十六條及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依前項受命移交之民間之公證人準用之。

第   50    條

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民間之公證人停職時準用之。

兼任人依前項規定執行職務時,以停職人之事務所為事務所。

第   51    條

民間之公證人之監督由司法院行之。

前項監督,得由所屬之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之。

前二項之監督,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52    條

依前條規定行使監督權之機關,得定期檢查民間之公證人保管之文書、物件。

第   53    條

監督機關得對民間之公證人為下列行為: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

二、對有與其職位不相稱之行為者,加以警告。但警告前,應通知該公證人得為申辯。

第   54    條

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零八條之行為者。

二、經監督機關為第五十三條之懲處後,仍未改善者。

三、因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行為,經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免職者,免付懲戒。

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五條、第八十條之行為者。

二、有其他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或損害名譽之行為者。

第   55    條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處分如下:

一、申誡。

二、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三、停職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撤職。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得同時為之。

第   56    條

民間之公證人之懲戒,由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為之。

第   57    條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四人及民間之公證人三人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五人及民間之公證人四人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第   58    條

民間之公證人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依職權移送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認其轄區內民間之公證人有應付懲戒之事由者,得報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查移送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

地區公證人公會認其會員有應付懲戒之事由者,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

第   59    條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案件後,於議決前,應為相當之調查,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申辯之機會,亦得通知前條之移送機關或公會為必要之說明。

前項之議決,應作成議決書。

第   60    條

受懲戒處分人、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移送懲戒之公證人公會,對於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有不服者,得於議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前條之規定,於前項覆審程序準用之。

關於停職、撤職之處分,經懲戒覆審委員會議決確定後,受懲戒處分人得向原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再審議。其請求再審議之事由及程序,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第   61    條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62    條

懲戒處分確定後,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或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將全卷函送受懲戒處分人所屬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報請司法院分別命令執行;其懲戒處分為停職或撤職者,並應將議決書刊登公報。

第   63    條

民間之公證人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依刑事確定判決,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民間之公證人應受懲戒之事由情節重大者,司法院得在懲戒程序終結前,先行停止其職務。

民間之公證人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其職務時,準用第五十條之規定。

第   64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停止職務之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後,應許其復職:

一、未受免職、撤職或停職處分者。

二、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而未受免職、撤職或停職處分者。

第   65    條

民間之公證人得請求辭去職務,司法院於其依本法規定移交完畢後,解除其職務。

第   66    條

民間之公證人經依本法免職、停職、撤職、停止職務、退職或辭職而解除其職務者,自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不得繼續執行職務;其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職務當然停止者,自被羈押或受刑之執行時起,不得繼續執行職務。

第   67    條

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期間,應繼續參加責任保險。

前項保險契約於每一保險事故之最低保險金額,由司法院視情勢需要,以命令定之。但保險人對同一保險年度內之最高賠償金額得限制在最低保險金額之二倍以下。

保險人於第一項之保險契約停止、終止、解除或民間之公證人遲延繳納保險費或有其他足以影響保險契約效力之情形時,應即通知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區公證人公會。

第   68    條

民間之公證人因故意違反職務上之義務,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被害人不能依前項、前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或他項方法受賠償或補償時,得依國家賠償法所定程序,請求國家賠償。其賠償義務機關為該民間之公證人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前二項之規定,於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民間之公證人代理人準用之。

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民間之公證人之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於辦理有關公證事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民間之公證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第   69    條

民間之公證人應按月於次月十日前,將作成之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依受理時間之先後順序彙整成冊,送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備查。

   第 三 章 公證

第   70    條

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

第   71    條

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

第   72    條

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第   73    條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如請求人為外國人者,應令其提出護照、其本國使領館出具之證明書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第   74    條

請求人不通中國語言,或為聾、啞人而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

第   75    條

請求人為盲者或不識文字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但經請求人放棄並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無前項情形而經請求人請求者,亦應使見證人在場。

第   76    條

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事件依法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

前項授權書,如為未經認證之私文書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

一、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

二、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三、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

第   77    條

就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請求作成公證書,應提出已得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78    條

通譯及見證人,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選定之,見證人得兼充通譯。

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未選定通譯者,得由公證人選定之。

第   79    條

下列各款之人,不得充本法所定之見證人。但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於請求事件有利害關係者。

四、於請求事件為代理人或曾為代理人者。

五、為公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

六、公證人之佐理員及助理人。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人,如經請求人全體同意者,仍得為見證人。

第   80    條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

第   81    條

公證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公證書之字號。

二、公證之本旨。

三、請求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及其字、號、住、居所;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四、由代理人請求者,其事由與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與其字、號、住、居所及其授權書之提出。

五、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者,其意旨。

六、曾提出已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者,其事由,及該第三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該第三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七、有通譯或見證人在場者,其事由,及其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

八、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第   82    條

公證書應文句簡明、字畫清晰,其字行應相接續,如有空白,應以墨線填充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空白。

公證之本旨記載年、月、日及其他數目表示同一內容者,其第一次出現時,應以文字大寫;作成公證書年、月、日之記載,亦應以文字大寫。

第   83    條

公證書文字,不得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塗改,應依下列方法行之:

一、刪除或塗改字句,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二、公證書末尾或欄外應記明增刪字數,由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

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更正,不生效力。

第   84    條

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或代理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

有通譯在場時,應使通譯將公證書譯述,並記明其事由。

為前二項之記載時,公證人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在場人不能簽名者,公證人得代書姓名,使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其事由,由公證人簽名。

公證書有數頁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應於每頁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但公證書各頁能證明全部連續無誤,雖缺一部分人蓋章,其公證書仍屬有效。

第   85    條

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附件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應於公證書與該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

前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附件準用之。

第   86    條

依前條規定所為之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

第   87    條

公證人應將公證書、證明身分、代理人權限、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及其他附屬文件,編為卷宗保存之。

前項卷宗,應逐頁連續編號,如請求人請求返還附屬文件時,得將其繕本或影本替代原本保存之。

第   88    條

公證書之原本全部或一部滅失時,公證人應徵求已交付之正本、經證明與正本相符之繕本或影本,或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請求調閱公證書繕本或影本,經該院院長認可後,依該正本、繕本或影本作成經認證之繕本,替代原本保存之。

前項情形及認可之年、月、日,應記明於替代原本之繕本並簽名。

第   89    條

請求人或其繼受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請求閱覽公證卷內文書。

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於依前項為請求時準用之。

請求人之繼受人及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請求閱覽時,應提出證明文件。

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證明文件準用之。

第   90    條

公證人應編製公證書登記簿及其他相關之簿冊。

前項簿冊及其應記載之內容,由司法院定之。

第   91    條

公證人得依職權或依請求人或其繼受人之請求,交付公證書之正本。

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依前項為請求時準用之。

第   92    條

公證書正本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

一、公證書之全文。

二、記明為正本字樣。

三、受交付人之姓名。

四、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正本之效力。

第   93    條

一公證書記載數事件,或數人共一公證書時,得請求公證人節錄與自己有關係部分,作成公證書正本。

前項正本,應記明係節錄正本字樣。

第   94    條

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時,應於該公證書原本末行之後,記明受交付人之姓名、事由及年、月、日,並簽名。

第   95    條

請求人或其繼受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請求交付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依前項為請求時準用之。

第   96    條

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影本或節本,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

一、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全文或一部分。

二、記載為繕本、影本或節本字樣。

三、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第   97    條

公證書正本或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影本或節本有數頁時,公證人應於騎縫處蓋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

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文書準用之。

第   98    條

公證遺囑,除請求人外,不得請求閱覽或交付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

但請求人聲明願意公開或於公證遺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公證人應於作成公證遺囑之日起十日內製作繕本一份,將其密封,於封面上記明遺囑人之人別資料及作成之年、月、日,加蓋職章後,送交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保存之。

於有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請求人之繼受人或就公證遺囑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亦得向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查詢有無第一項之遺囑並請求閱覽。

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遺囑之公、證證,準用之。

第   99    條

公證人依票據法作成拒絕證書者,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

   第 四 章 認證

第  100    條

公證人認證文書,應作成認證書。

第  101    條

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

認證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或影本內記明其事由。

認證文書之翻譯本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辦理外,應審查該翻譯語文是否正確,並將原文連綴其後。

公文書或私文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認證書內,必要時,並得為查證。

第  102    條

公證人認證請求人陳述私權事實之私文書,以該文書係持往境外使用者為限,得命請求人親自到場並為具結。

請求人陳述私權事實之私文書,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得提出於法院或其他機關為一定之證明者,請求人請求認證時,適用前項認證方法之規定。

第  103    條

請求人依前條規定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虛偽等語。

公證人於請求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意義及虛偽陳述之處罰。

第  104    條

請求認證文書,應提出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第  105    條

認證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並蓋公證人職章或鋼印:

一、認證書之字號。

二、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為認證之意旨。

三、認證之年、月、日及處所。

為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認證者,其認證書並應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之事項。

認證書應連綴於認證之文書;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

第  106    條

公證人得在認證之文書上以直接註記之方式為認證,記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由其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

依前項方式為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認證者,並應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記載。但請求書或認證之文書上已有記載者,不在此限。

第  107    條

認證,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前章公證之規定。

   第 五 章 公證費用

第  108    條

公證費用,應依本章之規定收取之,不得增減其數額。

第  109    條

請求就法律行為或涉及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者,其費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收取之:

一、二十萬元以下者,一千元。

二、逾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二千元。

三、逾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三千元。

四、逾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者,四千元。

五、逾二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者,五千元。

六、逾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六千元。

七、逾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者,其超過一千萬元部分,每一千萬元加收二千元;不滿一千萬元者,按一千萬元計算。

八、逾五千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每一千萬元加收一千元,不滿一千萬元者,按一千萬元計算。

第  110    條

關於計算公證事件標的之價額,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第  111    條

典權之價額,以其典價為準。

第  112    條

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涉及私權之事實,其標的之價額不能算定者,收取費用一千元。

第  113    條

請求就婚姻、認領、收養或其他非因財產關係之法律行為或涉及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者,收取費用一千元。

於非財產關係之公證,並請求為財產關係之公證者,其公證費用分別收取之。

第  114    條

請求就下列各款事項作成公證書者,收取費用一千元:

一、承認、允許或同意。

二、契約之解除或終止。

三、遺囑全部或一部之撤回。

四、曾於同一公證處或公證人事務所作成公證書之法律行為之補充或更正。但以不增加標的金額或價額為限。其增加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就增加之部分,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收取費用。

第  115    條

請求作成公證書,須實際體驗者,依其所需之時間,按一小時加收費用一千元;不滿一小時者,按一小時計算。

第  116    條

請求就股東會或其他集會之決議作成公證書者,依前條之規定收取費用。

第  117    條

請求就密封遺囑完成法定方式者,收取費用一千元。

第  118    條

請求作成授權書、催告書、受領證書或拒絕證書者,收取費用一千元。

第  119    條

請求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依第一百零九條或第一百十二條所定之費用額,加收二分之一。

第  120    條

請求就文書為認證者,依作成公證書所定之費用額,減半收取之。

第  121    條

本法未規定公證費用之事項,依其最相類似事項之規定收取費用。

第  122    條

公證人因請求人之請求,於夜間、例假日或其他法令所定執行職務時間外之時間執行公、認證職務者,各依本法所定之費用額,加收二分之一。但加收部分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

第  123    條

公證人在請求人病榻前或其他相類場所執行公、認證職務者,加收費用二千元。

第  124    條

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其張數如超過六張時,超過部分每一張加收費用五十元。

前項之張數,以一行二十五字、二十行為一張,未滿一張者,以一張計算。

第  125    條

公證人因請求人之請求以外文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之翻譯本者,依本法所定之費用額,加收二分之一。但加收部分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

第  126    條

公證人已著手執行職務後,因請求人之請求停止其職務之執行,或因可歸責於請求人或到場人之事由致不能完成職務之執行者,依本法所定之費用額,收取二分之一。但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

第  127    條

請求人或其他就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請求閱覽公、認證卷內文書者,每閱覽一次收取費用二百元。

第  128    條

請求交付公、認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每份收取二百元。其張數超過六張時,每一張加收五元。

翻譯費每百字收取費用一百元至四百元,由公證人酌定之,其酌定標準由司法院另以命令定之。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

郵電費、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送達公證文件費、法院之公證人、佐理員出外執行職務之旅費、民間之公證人、助理人出外執行職務及鑑定人、通譯之日費及旅費,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第  129    條

本章所定之收費標準,司法院得按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二分之一,或增至十倍。

   第 六 章 公會

第  130    條

公證人公會,以謀求公證理論與實務之研究發展,砥礪會員品德,增進共同利益,執行民間之公證人之研習、指導、監督及處理其他共同有關事項為宗旨。

第  131    條

公證人公會為法人。

第  132    條

公證人公會由民間之公證人依法組織之。

民間之公證人除執行律師業務者外,應加入公證人公會,公證人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法院之公證人及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之公證人,得加入其所屬法院所在地之地區公證人公會為贊助會員。

第  133    條

公證人公會分為地區公證人公會及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登錄之民間之公證人總數滿九人者,應於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組織地區公證人公會,並以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轄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九人者,應加入鄰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之地區公證人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應由各地區公證人公會三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組織之。

地區公證人公會應加入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為會員。

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  134    條

公證人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

一、地區公證人公會,理事三人至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三人。

二、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理事五人至十七人,監事一人至五人。

前項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人數二分之一,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公證人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

第一項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135    條

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由各地區公證人公會選派之代表,舉行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其代表之人數,依各地區公證人公會會員人數之比例,於章程中定之。

第  136    條

地區公證人公會應訂立章程,報經所在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轉送司法院核准後,向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報備;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應訂立章程,報經司法院核准後,向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報備;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第  137    條

地區公證人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會址。

二、所屬區域。

三、組織。

四、會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五、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六、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任。

七、會員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八、經費及會計。

九、章程修改之程序。

一○、其他有關會務之必要事項。

前項章程,並得載明關於公證人互助基金之設置及運用事項。

第  138    條

地區公證人公會會員大會由理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理事長不為召集時,監事得召集之。

如有全體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理事長應召集之。

理事長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會員,經法院之許可加集之。

會員大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會員發出通知。

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第  139    條

地區公證人公會之主管機關為該公會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所屬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指導、監督。

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之主管機關為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司法院之指導、監督。

第  140    條

地區公證人公會舉行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所屬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舉行會議時,應陳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司法院。

前二項會議,各該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  141    條

地區公證人公會應將下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所屬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開會之時間、地點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陳報,所屬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應轉送司法院備查。

第  142    條

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應訂立民間之公證人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司法院備查,其修正亦同。

第  143    條

地區公證人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罷免。

三、財產之處分。

四、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144    條

公證人公會之行為或決議違反法令或公證人公會章程者,司法院或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分別施以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所在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亦得為之。

第  145    條

地區公證人公會,應為該地區民間之公證人辦理責任保險,以確保民間之公證人因執行職務依第六十七條規定參加責任保險所不能理賠之損害賠償。

前項保險契約於每一保險事故之最低保險金額,由司法院視情勢需要,以命令定之。但保險人對同一保險年度內之最高賠償金額得限制在最低保險金額之四倍以下。

第  146    條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準用之。

   第 七 章 罰則

第  147    條

冒充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而執行其職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48    條

民間之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無民間之公證人資格之人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149    條

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具結之人,就與認證之私文書內容本旨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 八 章 附則

第  150    條

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

前項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第十三條之公證書外,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一項之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15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152    條

本法自公布生效後二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