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訟事件法
1. 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96 條,同年六月四日總統令更正第 93 條條文
2.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九月八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07  條
3.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九月九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12  條
4.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四日總統 (69) 台統 (一) 義字第 3782 號令修正公布第 47、111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2、62∼64、80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總統 (75) 華總 (一) 義字第 2077 號令修正公布第 42、75、78、79 條條文暨第 2 章第 5 節節名;並增訂第 75-1、75-2、77-1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 (88) 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7110 號令公布增訂第 71-1∼71-11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781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98  條;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事件管轄

第    1    條

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    3    條

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

第    4    條

同一地方法院或分院及其簡易庭受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5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第    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關係人之聲請或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職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三、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管轄之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7    條

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第    8    條

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

第    9    條

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第 二 節 關係人

第   10    條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   11    條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第   12    條

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

      第 三 節 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第   13    條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第   14    條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第   15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及法人設立登記,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除前項登記外,有關夫妻財產制及法人之其他登記,每件徵收費用新臺幣五百元。

第   16    條

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

第   17    條

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

第   18    條

聲請付與法人登記簿、補發法人登記證書、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或管理財產報告及有關計算文件之謄本、繕本、影本或節本、法人及代表法人董事之印鑑證明書者,每份徵收費用新臺幣二百元。

第   19    條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第   20    條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費用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第   21    條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第   22    條

因可歸責於關係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時,法院得以裁定命其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

第   23    條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

第   24    條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   25    條

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但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處分,由國庫墊付者,於核實計算後,向應負擔之關係人徵收之。

第   26    條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二十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前二項規定,於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準用之。

第   27    條

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第   28    條

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 四 節 聲請及處理

第   29    條

聲請或陳述,除另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聲請或陳述時,應在法院書記官前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   30    條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

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六、法院。

七、年、月、日。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聲請書狀及筆錄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   31    條

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第   32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第   33    條

關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通知及裁定之執行,得依囑託為之。

第   34    條

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

第   35    條

訊問應作成筆錄。

      第 五 節 裁定及抗告

第   36    條

非訟事件之裁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命關係人為一定之給付及科處罰鍰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至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第   37    條

裁定應作成裁定書,由法官簽名。但得於聲請書或筆錄上記載裁定,由法官簽名以代原本。

裁定之正本及節本,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

第   38    條

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

第   39    條

關係人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裁定確定證明書,由最初為裁定之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

第   40    條

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

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

第   41    條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

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

因裁定而公益受侵害者,檢察官得為抗告。

第   42    條

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六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

第   43    條

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或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抗告時,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第   44    條

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

第   45    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三項之抗告準用之。

第   46    條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第   47    條

因法院之裁定有為一定行為、不為一定行為或忍受一定行為之義務者,經命其履行而不履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命其履行及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應附理由,於裁定前應為警告。

對於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48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第   49    條

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

三、外國法院之裁判,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但外國法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在此限。

      第 六 節 司法事務官處理程序

第   50    條

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關於法院處理相同事件之規定。

第   51    條

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之非訟事件,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但命為具結之調查,應報請法院為之。

第   52    條

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或兼辦其他事務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53    條

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其文書正本或節本,由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

司法事務官在地方法院簡易庭處理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時,前項文書正本或節本,得僅蓋該簡易庭之關防。

第一項處分確定後,由司法事務官付與確定證明書。

第   54    條

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55    條

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

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再抗告。

第   56    條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自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對於第三項之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57    條

前條異議程序免徵費用。

第   58    條

司法事務官兼辦提存或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務,適用各該法令之規定,並應以提存所主任或登記處主任名義行之。

司法事務官兼辦前項事務所為處分,與提存所主任或登記處主任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二 章 民事非訟事件

      第 一 節 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

第   59    條

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請求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事件、第三十六條之請求宣告解散事件、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二條之有關法人清算事件、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許可召集總會事件、第五十八條之聲請解散事件、第六十二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及第六十三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60    條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法人時,應附具應為解散之法定事由文件;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者,並應釋明其利害關係。

第   61    條

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依下列規定為聲請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其他聲請人為聲請時,並應附具資格之證明文件:

一、民法第三十八條之聲請選任清算人。

二、民法第六十二條之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三、民法第六十三條之聲請變更財團組織。

主管機關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

社團之社員依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法院為召集總會之許可時,應附具法定事由及資格證明之文件。

第   62    條

法院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六十三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

第   63    條

法院依民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五十八條宣告法人解散、第三十八條選任清算人、第六十條第三項指定遺囑執行人、第六十二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六十三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得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

第   64    條

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

第   65    條

法院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第三十六條或第五十八條宣告法人解散、第三十八條選任清算人、第三十九條解除清算人職務、第六十三條變更財團組織及依前條選任臨時董事者,應囑託登記處登記。

      第 二 節 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

第   66    條

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 三 節 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

第   67    條

民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聲請再出新版事件,由出版人營業所所在地或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   68    條

民法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許可繼續出版契約關係之聲請,得由出版權授與人或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出版人為之。

前項聲請事件,由出版人營業所所在地或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   69    條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證明,由應變賣地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為之。

第   70    條

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證書保存人之指定事件,由共有物分割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於裁定前,應訊問共有人。

指定事件之程序費用,由分割人共同負擔之。

第   71    條

前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第   72    條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73    條

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

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74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四 節 信託事件

第   75    條

信託法第十六條所定聲請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事件、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聲請信託事務之處理事件、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聲請許可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事件、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受託人聲請許可辭任事件、第二項所定聲請解任受託人事件、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任信託監察人事件、第五十六條所定信託監察人聲請酌給報酬事件、第五十七條所定聲請許可信託監察人辭任事件、第五十八條所定聲請解任信託監察人事件、第五十九條所定聲請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事件及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聲請檢查信託事務、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事件,均由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信託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聲請選任新受託人或為必要之處分事件,由原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前二項之受託人或原受託人有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信託法第四十六條所定聲請選任受託人事件,由遺囑人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   76    條

信託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信託事務之監督,由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為之。

法院對於信託事務之監督認為必要時,得命提出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有關信託事務之帳簿、文件,並得就信託事務之處理,訊問受託人或其他關係人。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77    條

法院選任之信託監察人有信託法第五十八條所定解任事由時,法院得依職權解任之,並同時選任新信託監察人。

第   78    條

法院選任或解任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時,於裁定前得訊問利害關係人。

對於法院選任或解任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79    條

對於法院選任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80    條

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於法院依信託法第六十條規定選任之檢查人,準用之。

第   81    條

法院得就信託財產酌給檢查人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受託人意見後酌定之,必要時,並得徵詢受益人、信託監察人之意見。

   第 三 章 登記事件

      第 一 節 法人登記

第   82    條

法人登記事件,由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登記事務,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

第   83    條

登記處應備置法人登記簿。

第   84    條

法人設立之登記,除依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

二、董事資格之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其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社員名簿或財產目錄,並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

四、法人及其董事之簽名式或印鑑。

法人辦理分事務所之登記時,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

二、分事務所負責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分事務所及其負責人之簽名式或印鑑。

第   85    條

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   86    條

登記處於登記後,應發給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登記之登記簿謄本,並限期命聲請人繳驗法人已取得財產目錄所載財產之證明文件,逾期撤銷其設立登記,並通知主管機關。

聲請人繳驗前項財產證明文件後,登記處應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並通知其主管機關及稅捐機關。

法人登記證書滅失或毀損致不堪用者,得聲請補發。

第   87    條

法人聲請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得由法人預納費用,向登記處聲請核發印鑑證明書。

前項印鑑證明書,登記處認有必要時,得記載其用途。

第   88    條

法人解散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人資格及解散事由之證明文件。

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法人因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命令解散者,登記處應依有關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

第   89    條

法人依本法規定撤銷或註銷其設立登記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

第   90    條

法人之清算人任免或變更之登記,由現任清算人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人任免或變更之證明文件。

第   91    條

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各事項已得承認之證明文件。

第   92    條

法人登記之聲請有違反法律、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登記處應酌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後登記之。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第   93    條

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於公告處公告七日以上。

除前項規定外,登記處應命將公告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當地之新聞紙。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第   94    條

聲請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得聲請登記處更正之。

登記處發見因聲請人之錯誤或遺漏致登記錯誤或遺漏者,應限期命聲請人聲請更正,逾期不聲請更正者,登記處應於登記簿附記其應更正之事由。

因登記處人員登記所生之顯然錯誤或遺漏,登記處經法院院長許可,應速為登記之更正。

前三項經更正後,應即通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

第   95    條

登記處於登記後,發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法院院長之許可,應註銷其登記,並通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事件不屬該登記處之法院管轄者。

二、聲請登記事項不適於登記者。

三、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不完備者。

四、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其記載與證明文件不相符者。

五、聲請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

第   96    條

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十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二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

第   97    條

登記處如認前條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三日內送交所屬法院。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附理由,並送達於登記處、異議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   98    條

法人之登記經更正、撤銷或註銷確定者,準用第九十三條之規定。

第   99    條

法人登記自為清算終結之登記後,即行銷結。

第  100    條

本法有關法人登記之規定,於外國法人之登記準用之。但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外國法人經認許設立事務所者,其事務所之聲請設立登記,由該法人之董事或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為之。

前項聲請,除提出認許之文件外,並應附具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之下列文件:

一、法人名稱、種類及其國籍。

二、法人之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

三、董事或在中華民國代表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第 二 節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第  101    條

民法有關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在住所地為登記或其主要財產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二項登記事務,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

第  102    條

依前條規定為登記之住所或居所遷移至原法院管轄區域以外時,應為遷移之陳報。

前項陳報,得由配偶之一方為之;陳報時應提出原登記簿謄本。

第  103    條

登記處應備置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

第  104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應附具下列文件,由契約當事人雙方聲請之。但其契約經公證者,得由一方聲請之:

一、夫妻財產制契約。

二、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提出該管登記機關所發給之謄本。

三、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

法院依民法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應於裁判確定後囑託登記處登記之;其因夫妻一方破產而成為分別財產制者,法院應於破產宣告後,囑託登記處登記之。

第  105    條

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於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準用之。

第  106    條

法人或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任何人得向登記處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謄本。

前項登記簿之附屬文件,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但有妨害關係人隱私或其他權益之虞者,登記處得拒絕或限制其範圍。

第  107    條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四 章 家事非訟事件

      第 一 節 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第  108    條

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  109    條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禁治產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10    條

財產管理人有數人者,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方法依協議定之;不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財產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酌定之。

第  111    條

財產管理人不能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

第  112    條

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

第  113    條

關於財產管理人之選任,法院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就失蹤人財產之管理,為必要之處分。

第  114    條

失蹤人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

第  115    條

財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之。

第  116    條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命財產管理人報告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財產管理人由法院選任者,並得依職權為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117    條

利害關係人得釋明原因,向法院聲請閱覽前條之報告及有關計算之文件,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  118    條

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第  119    條

法院得命財產管理人就財產之管理及返還,供相當之擔保,並得以裁定增減、變更或免除之。

前項擔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

第  120    條

法院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得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財產管理人相當報酬。

      第 二 節 婚姻及親權事件

第  121    條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所定指定夫妻住所事件,由夫或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事件,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夫妻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22    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所定夫妻離婚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第一項之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

第  123    條

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於前條第一項事件,有非訟能力。

第  124    條

關於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依聲請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一項保全處分,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第  125    條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命少年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

第  126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或少年調查官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第  127    條

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

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  128    條

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就前條事件為裁定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第  129    條

第一百二十七條事件處理中,夫妻雙方對該事件達成協議,而其協議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其協議內容記載於筆錄。

前項記載於筆錄之協議,應於十日內將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第一項記載於筆錄之協議得為執行名義。

第  130    條

第一百二十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婚姻無效或撤銷、確認婚姻不成立,與法院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及非婚生子女經認領時,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

第  131    條

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將第一百二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事件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132    條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之行使酌定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第 三 節 收養事件

第  133    條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第  134    條

前條第一項事件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收養契約書。

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

四、被收養人有配偶時,其配偶之同意書,或不能同意之證明文件。

五、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同意書。但本生父母礙難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

第  135    條

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為未成年人而未結婚者,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36    條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所定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  137    條

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

法院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供法院決定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第 四 節 監護事件

第  138    條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39    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  140    條

由法院所選定之監護人,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辭任:

一、滿六十歲者。

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者。

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者。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第 五 節 繼承事件

第  141    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限定繼承陳報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繼承人為前項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遺產清冊:

一、陳報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三、為限定繼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

第  142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至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準用之。

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

第  143    條

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前項六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第  144    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並公告之。

第  145    條

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所定保存遺產事件,亦得由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146    條

親屬會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為報明時,應由其會員一人以上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向法院提出之:

一、陳報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三、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四、所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第  147    條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以自然人為限。

前項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第  148    條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

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

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第  149    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向法院提出之:

一、聲請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三、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

親屬會議未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或前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任之。

第  150    條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陳報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及地點。

三、承認繼承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

四、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

五、法院。

第  151    條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公示催告,除記載前條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

二、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

三、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

第  152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前二條之公示催告準用之。

第  153    條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七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第一百四十九條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準用之。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

第  154    條

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

前項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準用之。

遺產清理人就職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並應分別通知之。

遺產清理人應於公告期滿後六個月內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應提存之;其性質不適於提存者,得於拍賣後,提存其價金。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清理人得經法院之認可,變賣遺產。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55    條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第  156    條

民法第六十條第三項、第一千二百十一條所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指定事件及第一千二百十八條所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另行指定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遺囑執行人準用之。

第  157    條

關於繼承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第 六 節 親屬會議事件

第  158    條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由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負擔。

第  159    條

之負擔)

為遺產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第  160    條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行親權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一、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所定親權濫用之糾正。

二、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對於監護人管理、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監督。

三、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監護人報酬之酌定。

四、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監護人之撤退。

五、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禁治產人護養處所之同意。

六、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監護關係終止時受監護人財產清算、移交之監督。

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一條所定禁治產人之婚姻事件代為訴訟行為人之指定或監護人提起訴訟之允許。

前項各款所列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行親權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負擔。

第  161    條

財產移交或交還之裁定等之程序)

法院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裁定時,得調查監護人所為監護事務之繁簡及受監護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法院為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裁定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另行指定監護人。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同意,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裁定時,得就有關財產之移交或交還之事項,對監護人為適當之指示,並得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  162    條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六條及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為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人事件,由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負擔。

第  163    條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就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酌定或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負擔。

第  164    條

法院就前條事件為裁定前,得徵詢受扶養權利人其他親屬之意見。

第  165    條

法院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酌定或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時,得命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或其他財產,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第  166    條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所定遺產之酌給。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八十條所定對於遺產管理人之監督。

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

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定口授遺囑真偽之認定。

五、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二條所定遺囑之提示。

六、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三條所定密封遺囑之開視。

前項各款所列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第  167    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事件準用之。

第  168    條

其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所定聲請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準用第一百六十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第  169    條

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之事件準用之。

      第 七 節 罰則

第  170    條

本章所定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得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對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五 章 商事非訟事件

      第 一 節 公司事件

第  171    條

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172    條

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第一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

第  173    條

檢查人之報告,應以書面為之。

法院就檢查事項認為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

第  174    條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第  175    條

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

第  17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派為清算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清算人而被法院解任者。

第  177    條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

第  178    條

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

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

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第  179    條

公司法所定股東或股東會解任清算人之聲報、清算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清算人展期完結清算之聲請及法院許可清算人清償債務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第  180    條

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

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

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

第  181    條

對於法院依公司法規定指定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前項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

第  182    條

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

前項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

第一項檢查人之報酬,經法院核定後,除有第二十二條之情形外,由為聲請之股東及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

對於收買股份價格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83    條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第一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

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第  184    條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所定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決議認可事件,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債權人會議指定之人向法院申報。

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及前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申報事件之裁定準用之。

第  185    條

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裁定,應附理由;其認可重整計畫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86    條

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所為之財產保全處分,如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囑託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其財產依法應註冊者亦同。

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時,法院應囑託登記或註冊機關塗銷前項事由之登記。

第  187    條

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

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時,法院應將前項處分已失效之事由,依原處分公告方法公告之。

第  188    條

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所為裁定,應公告之,毋庸送達。

前項裁定及准許開始重整之裁定,其利害關係人之抗告期間,應自公告之翌日起算。

第一項之公告方法,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准許開始重整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停止執行。

第  189    條

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命令開始特別清算、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五十一條協定之認可或變更,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二條第四項及前條之規定。

第  190    條

公司法所定特別清算程序中應聲請法院處理之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事件,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191    條

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處分,準用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

第  192    條

依公司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宣告破產時,其在特別清算程序之費用,視為破產財團債務。

      第 二 節 海商事件

第  193    條

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貨物拍賣事件,由貨物應受領地之法院管轄。

      第 三 節 票據事件

第  194    條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第  195    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第 六 章 附則

第  19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本法未規定及新增之非訟事件,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97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定者,依本法修正後之規定。

二、地方法院已為終局裁定尚未送抗告法院者,依本法修正後之規定。

三、抗告法院未為終局裁定者,依本法修正前之規定。

第  198    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