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
1.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六日司法行政部公布全文 4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司法院 (69) 院台廳一字第 02917 號函修正發布全文46條
3.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司法院 (76) 院台廳一字第 01911 號函修正發布第 7、10、11、39、42、43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司法院 (91) 院臺廳民三字第 19894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39、41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三字第 0930029054 號令修正發布第 5、7、8、9、22、39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 094002014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聲請,應於收案後三日內登記完畢,其須經調查者,應即調查,除有特殊情形,經法院院長核准外,應於七日內調查完竣,並於調查完畢後三日內登記完畢。

第    4    條

法院登記處於登記前,應審查有無下列各款情形:

一、事件不屬該登記處之法院管轄者。

二、聲請登記事項不適於登記者。

三、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不完備者。

四、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其記載與證明文件不相符者。

五、聲請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

第    5    條

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於收案後三日內酌定期間,命其補正,並於補正後三日內登記完畢。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駁回聲請之處分,應以正本送達聲請人,並記明聲請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十日內聲明異議。

第    6    條

法院登記處為調查時,如命關係人以言詞陳述,應作成筆錄,記載下列事項,由為調查之人員簽名。

一、調查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調查人員之姓名。

三、調查之事項及其結果。

四、到場關係人、非訟代理人、輔佐人之姓名。

五、調查之公開或不公開。

前項筆錄,應依聲請當場向受調查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命其於筆錄內簽名,受調查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登記處調查人員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第    7    條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之各欄,其登載之方法,應橫式書寫,並自左至右,每次登記完畢,應於緊接末行之下邊,以紅筆劃一直線,以迄登記年、月、日欄為止,其已變更或註銷之事項,以紅線劃銷。並於備註欄及附屬文件,記明其日期暨事由,由承辦人員簽名或蓋章。簽名式或印鑑簿之登載,亦同。

第    8    條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簿冊及有關文件,應書寫明晰,不得潦草、挖補或塗改。如有增加、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第    9    條

聲請人登載於新聞紙之內容有錯誤或遺漏,與登記不符時,登記處得命聲請人重新登載。

第   10    條

公告,應將登記內容為全部之記載。

第   11    條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交付於請求人之法人登記簿或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謄本,應於其末端記載:「本謄本係依照法人登記簿或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第某頁作成」字樣及作成年、月、日,由承辦登記人員簽名並蓋法院印。

第   12    條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之閱覽,應在法院內承辦登記人員前為之。閱覽人如有疑義,得請求承辦人員說明。

第   13    條

法院登記處應照法人登記簿或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之記載,另製副本一份,連同有關文件編卷歸檔。

第   14    條

聲請人提出之文件,於登記完畢後,除應由法院保管者外,應加蓋證物章,並記明案號,發還原提出人。

   第 二 章 法人登記

第   15    條

本規則所稱法人登記,為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解散登記、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及清算終結登記。

第   16    條

登記之法人名稱上,應標明其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法人不得以其董事會或其他內部組織之名義,為其登記之名稱。

第   17    條

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列文件,其含義如下:

一、董事證明資格之文件:係指董事之產生及其應備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財產證明文件:係指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為其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

第   18    條

登記處所備之法人登記簿如附式一。

登記處於登記後,應發給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之登記簿謄本,謄本上應載明:「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登記」字樣。

前項法人登記簿,應永久保存。但法人經清算終結登記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辦理法人登記,所備置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如附式二,由地方法院自行印製使用,簿面及上下頁連綴騎縫處,均蓋騎縫印。

第   20    條

法人登記,應依聲請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聲請登記,應具聲請書。由聲請人或其非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前項非訟代理人,應附具委任書。

第   21    條

法人設立登記,應由全體董事聲請,其聲請書,應記載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應登記之事項,附具章程或捐助章程及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

法人設置分事務所者,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並附具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文件名稱及件數。其分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並應檢同登記簿謄本及前項所定文件謄本,向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

第一項章程或捐助章程及財產目錄,應永久保存。但法人經清算終結登記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已登記之事項,變更登記之內容及決定變更登記之程序與日期,附具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

第   23    條

法人解散登記聲請書,應記載解散之原因,可決之程序與日期,清算人之姓名、住所,附具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

第   24    條

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清算人任免或決定變更之程序,新任清算人之姓名、住所,附具非訟事件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

第   25    條

清算終結登記聲請書,應記載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清算人職務執行之情形與清算終結之日期,附具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

第   26    條

依前五條規定附具之證明文件,其原本須發還者,應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提出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並由登記處核對相符後附卷。

第   27    條

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撤銷法人登記時,應公告之。

第   28    條

法人登記證書如附式三。

法人設立登記後,有變更事項,而聲請變更登記者,登記處於登記完畢後,應換發法人登記證書。

法人登記證書,應懸掛於法人主事務所顯明之處所。

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聲請補發法人登記證書時,其原因應釋明之。

第   29    條

主管機關對於已成立之法人,撤銷其許可,或命令解散者,應即通知該管法院登記處,登記其事由。

第   30    條

法人之主事務所、分事務所,遷移至原法院管轄區域以外而為變更登記者,原法院登記處應記明其事由。

前項情形,原法院應將原登記簿謄本或影本,移送於管轄法院。

   第 三 章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第   31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為訂約登記、變更登記、廢止登記及囑託登記。

登記,應用夫妻財產制之法定名稱。

第   32    條

法院登記處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所備置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如附式四,由地方法院自行印製使用,簿面及上下頁連綴騎縫處均蓋騎縫章。

第   33    條

登記處應於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 (附式五) 記載下列事項,由登記人員簽名或蓋章:

一、卷宗之年度、字號。

二、夫妻財產制之種類。

三、採共同財產制,約定由夫妻之一方管理共同財產者,其財產管理權之約定。

四、登記及其公告日期。

第   34    條

聲請訂約登記,應同時提出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於法院。以後提出於法院之文書,應為同式之簽名或蓋印鑑章。

前項印鑑,毀損、遺失或被盜,向法院聲請更換時,其原因應釋明之。

第   35    條

聲請登記,係委由非訟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任書。

聲請登記時,聲請人或代理人應提出其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件,聲請人或代理人為外國人者,應提出其護照或居留證或其他證件,以證明其確係聲請人或代理人本人。

第   36    條

聲請登記,應具聲請書,記載夫妻姓名、職業、住居所,由聲請人簽名或蓋章。

訂約登記之聲請書,應記載結婚年、月、日、結婚地點,約定財產制之種類,並附具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文件。

變更登記之聲請書,應記載原登記之約定財產制,變更之種類,訂定變更契約之年、月、日,並附具其契約書。

廢止登記之聲請書,應記載原登記之約定財產制,訂定廢止契約之年、月、日,並附具其契約書。

第   37    條

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為陳報者,應提出原登記簿謄本或影本及住居所變更後之戶籍謄本或影本各一份,向原住居所或新住居所之任一法院登記處為之。

原住居所地之法院登記處接獲第一項之陳報後,應即將聲請登記有關之文件移送新住所地之法院登記處。

新住居所地之法院登記處接獲第一項之陳報後,應即向原住居所地之法院登記處調取聲請登記有關之文件。

自住居所變更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未向法院登記處陳報,而遷回原住居所者,其住居所視為未變更。

住居所變更而新住居所仍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者,毋須陳報。

第   38    條

新住居所地法院之登記人員,應將其辦妥登記之事項及日期,通知原登記法院。

原登記法院應將登記於新住居所地登記簿之事由及日期,註明於登記簿,並將原登記註銷之。

第   39    條

法院登記處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為囑託登記時,應將囑託登記之文件及日期記載於夫妻財產契約登記簿。

登記處為前項登記後,應將登記事項黏貼於法院公告處。

第   40    條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而依中華民國法律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聲請登記者,亦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四 章 附則

第   41    條

修正非訟事件法有新增法定期間者,其期間自修正非訟事件法施行之日重行起算。

第   4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