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
1.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9  條

 

第    1    條

法院受外國法院委託協助民事或刑事事件,除條約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本法辦理。

第    2    條

法院受託協助民事或刑事事件,以不牴觸中華民國法令者為限。

第    3    條

委託事件之轉送,應以書面經由外交機關為之。

第    4    條

委託法院所屬國,應聲明中華民國法院如遇有相同或類似事件須委託代辦時,亦當為同等之協助。

第    5    條

法院受託送達民事或刑事訴訟上之文件,依民事或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辦理。

委託送達,應於委託書內詳載應受送達人之姓名,國籍及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

第    6    條

法院受託調查民事或刑事訴訟上之證據,依委託本旨,按照民事或刑事訴訟法關於調查證據之規定辦理之。

委託調查證據,應於委託書內詳載訴訟當事人之姓名,證據方法之種類,應受調查人之姓名、國籍、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及應加調查之事項,如係刑事案件,併附案件摘要。

第    7    條

委託事件之委託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如係外國文時,應附中文譯本,並註明譯本與原本符合無訛。

第    8    條

關於送達或調查之費用,民事依中華民國有關徵收費用之法令辦理,刑事按受委託法院實際支出之費用計算,由委託法院所屬國償還。

第    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