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1. 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公布全文 13 條;並自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五月十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5 條;並自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原名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3.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一日總統 (57) 台統 (一) 義字第 666  號令修正布名稱及全文 12 條 (原名稱: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4.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總統 (79) 華總 (一) 義字第 4870 號令增訂公布第 4-1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 (88) 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71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 條條文;並增訂第 7-1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200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0、12  條條文;增訂第 4-2、4-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司法院 (九二) 院台廳民一字第 17081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7.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1166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並刪除第 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司法院 (九二) 院台廳民一字第 17081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    1    條

(修正法舊法之定義)

本法稱修正民事訴訟法者,謂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稱舊法者,謂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及其他關於民事訴訟之法律。

第    2    條

(溯及既往之原則)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3    條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第    4    條

(管轄權新舊法並用)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之事件,其法院依修正民事訴訟法或舊法有管轄權者,為有管轄權。

第    4- 1 條

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程序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判者,依新法。

二、地方法院已為終局裁判者,依舊法。

第    4- 2 條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    4- 3 條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    5    條

(裁定期間之進行新舊法並用)

修正民事訴訟法新定期間之訴訟行為,而應於其施行之際為之者,其期間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算。但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審判長依舊法裁定之期間已進行者,依其期間。

第    6    條

(舊法法定期間之追及效力)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法法定期間已進行者,其期間依舊法之所定。

第    7    條

(訴訟程序停止之新舊名稱)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訴訟程序中斷、中止、休止,即本法所定當然停止、裁定停止、合意停止。

第    7- 1 條

(刪除)

第    8    條

(舊法上訴額數之追及效力)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

第    9    條

(有律師代理或明知上訴要件欠缺者不命補正之規定)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第   10    條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稱法院所在地之範圍,由司法院斟酌實際情形訂定之。

第   11    條

(提起再審或撤銷除權判決期間之例外規定)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因於戰事不能於五年內起訴者,不適用之。

第   12    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