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錄音辦法
1.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司法院 (79) 院台廳四字第 0301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司法院 (81) 院台廳四字第 02813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7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司法院 (90) 院台廳司一字第 146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7、8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00597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6449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7、12  條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法院應於法庭置數位錄音設備,以供開庭時錄音之用,並得以錄音帶備援。

第    3    條

法院於民、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開庭時,應予錄音。

當事人或其他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非經審判長核准者,不得為之。

第    4    條

在法庭之錄音應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未能一庭終結之案件,且錄音內容儲於錄音帶者,剩餘之空白帶,應於下次庭期繼續使用。每案開庭點呼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法院書記官應宣告當日開庭之日期及時間。

第    5    條

訴訟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

前項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時,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內容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第    6    條

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                                           

法院應依第一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

第    7    條

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第    8    條

於法庭錄音之錄音內容,均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始得除去其錄音。

前項錄音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審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帶者,案件終結後由各審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

第    9    條

錄音之除去,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由負責歸檔案卷之法院書記官為之,刑事訴訟案件由承辦移送執行之法院書記官於送卷前為之,並應通知其他保管錄音內容之法院除去錄音。

第   10    條

未經核准之錄音,審判長應命於消除其錄音後,將錄音媒體發還持有人。

第   11    條

法院院長,庭長或其他司法行政監督人員,於必要時,得調取法庭錄音。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