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1. 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9  條;並自中華民國二十四年十月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五月一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7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總統 (69) 台統 (一) 義字第6943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總統 (82) 華總 (一) 義字第3700號令修正公布第 71∼73 條條文;並增訂第 73-1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第    2    條

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3    條

本法關於和解之債務人或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三、其他法人之董事或與董事地位相等之人。

四、債務人或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理人或清算人。

五、遺產受破產宣告時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第    4    條

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

第    5    條

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二 章 和解

      第 一 節 法院之和解

第    6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

已依第四十一條向商會請求和解,而和解不成立者,不得為前項之聲請。

第    7    條

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

第    8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聲請人,令其對於前條所規定之事項補充陳述,並得隨時令其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9    條

法院對於和解聲請之許可或駁回,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為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10    條

和解之聲請,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駁回之:

一、聲請不合第七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二、聲請人曾因和解或破產,依本法之規定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三、聲請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或調協,而未能履行其條件者。

四、聲請人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

第   11    條

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推事一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一人或二人,為監督輔助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輔助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督輔助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   12    條

法院許可和解聲請後,應即將左列事項公告之:

一、許可和解聲請之要旨。

二、監督人之姓名、監督輔助人之姓名、住址及進行和解之地點。

三、申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會議期日。

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許可和解聲請之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個月以下。但聲請人如有支店或代辦商在遠隔之地者,得酌量延長之,債權人會議期日,應在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七日以外一個月以內。

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及聲請人,應另以通知書記明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送達之。

對於已知之債權人,應將聲請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繕本,一併送達之。

第   13    條

前條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及新聞紙,如該法院管轄區域內無公報、新聞紙者,應併黏貼於商會或其他相當之處所。

第   14    條

在和解程序進行中,債務人繼續其業務。但應受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之監督。

與債務人業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得加以檢查。

債務人對於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關於其業務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第   15    條

債務人聲請和解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

配偶間、直系親屬間或家屬間所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   16    條

債務人聲請和解後,其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之範圍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第   17    條

和解聲請經許可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監督輔助人之職務如左:

一、監督債務人業務之管理,並制止債務人有損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二、保管債務人之流動資產及其業務上之收入。但管理業務及債務人維持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不在此限。

三、完成債權人清冊。

四、調查債務人之業務、財產及其價格。

監督輔助人行前項職務,應受監督人之指揮。

第   19    條

債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

一、隱匿簿冊、文件或財產或虛報債務。

二、拒絕答覆監督人或監督輔助人之詢問,或為虛偽之陳述。

三、不受監督人或監督輔助人之制止,於業務之管理,有損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第   20    條

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傳訊債務人,如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關於其行為不能說明正當理由時,法院應即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   21    條

法院應以左列文書之原本或繕本,備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一、關於聲請和解文件及和解方案。

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三、關於申報債權人之文書及債權表。

第   22    條

債權人會議,以監督人為主席。

監督輔助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

第   23    條

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得委託代理人出席。

第   24    條

債務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覆監督人,監督輔助人或債權人之詢問。

債務人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時,主席應解散債權人會議,並向法院報告,由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   25    條

債權人會議時,監督人或監督輔助人,應依據調查結果報告債務人財產、業務之狀況,並陳述對於債務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意見。

關於和解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主席應力謀雙方之妥協。

第   26    條

債權人會議時,對於債權人所主張之權利或數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提出駁議。

對於前項爭議,主席應即為裁定。

第   27    條

債權人會議為和解之決議時,應有出席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占無擔保總債權額三分之二以上。

第   28    條

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否決時,主席應即宣告和解程序終結,並報告法院。

第   29    條

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主席應即呈報法院,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裁定,應公告之,無須送達。

第   30    條

債權人對於主席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裁定,或對於債權人會議所通過之和解決議有不服時,應自裁定或決議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異議。

第   31    條

法院對於前條異議為裁定前,得傳喚債權人及債務人為必要之訊問,並得命監督人、監督輔助人到場陳述意見。

第   32    條

法院如認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和解條件公允,提供之擔保相當者,應以裁定認可和解。

第   33    條

法院因債權人之異議,認為應增加債務人之負擔時,經債務人之同意,應將所增負擔列入於認可和解裁定書內,如債務人不同意時,法院應不認可和解。

第   34    條

對於認可和解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以曾向法院提出異議或被拒絕參加和解之債權人為限。

前項裁定,雖經抗告,仍有執行效力。

對於不認可和解之裁定,不得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   35    條

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   36    條

經認可之和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對於一切債權人其債權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成立者,均有效力。

第   37    條

和解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38    條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所有之權利,不因和解而受影響。

第   39    條

債務人對債權人允許和解方案所未規定之額外利益者,其允許不生效力。

第   40    條

在法院認可和解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而受破產宣告時,債權人依和解條件已受清償者,關於其在和解前原有債權之未清償部分仍加入破產程序,但於破產財團,應加算其已受清償部分,以定其應受分配額。

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已巳受清債之程度成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

      第 二 節 商會之和解

第   41    條

商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但以未經向法院聲請和解者為限。

第   42    條

商會應就債務人簿冊或以其他方法,查明一切債權人,使其參加和解並出席債權人會議。

第   43    條

商會得委派商會會員、會計師或其他專門人員,檢查債務人之財產及簿冊,監督債務人業務之管理,並制止債務人有損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第   44    條

商會接到和解請求後,應從速召集債權人會議,自接到和解請求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二個月。

第   45    條

債權人會議,得推舉代表一人至三人,會同商會所委派人員,檢查債務人之財產及簿冊。

第   46    條

債務人有第十九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商會得終止和解。

第   47    條

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應訂立書面契約,並由商會主席署名,加蓋商會鈐記。

第   48    條

債權人會議,得推舉代表一人至三人,監督和解條件之執行。

第   49    條

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關於法院和解之規定,於商會之和解準用之。

      第 三 節 和解及和解讓步之撤銷

第   50    條

債權人於債權人會議時不贊同和解之條件,或於決議和解時未曾出席亦未委託代理人出席,而能證明和解偏重其他債權人之利益致有損本人之權利者,得自法院認可和解或商會主席簽署和解契約之日起十日內,聲請法院撤銷和解。

第   51    條

自法院認可和解或商會主席簽署和解契約之日起一年內,如債權人證明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撤銷和解。

第   52    條

債務人不履行和解條件時,經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占無擔保總債權額三分二以上者之聲請,法院應撤銷和解。

依和解已受全部清償之債權人,不算入前項聲請之人數。

第一項總債權額之計算,應將已受清償之債權額扣除之。

第   53    條

法院撤銷和解或駁回和解撤銷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對於撤銷和解之裁定,不得抗告。

對於駁回和解撤銷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54    條

法院撤銷和解時.應以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   55    條

法院撤銷經其認可之和解而宣告債務人務破產時,以前之和解程序,得作為破產程序之一部。

第   56    條

債務人不依和解條件為清償者,其未受清償之債權人得撤銷和解所定之讓步。

前項債權人,就其因和解讓步之撤銷而回復之債權額,非於債務人對於其他債權人完全履行和解條件後,不得行使其權利。

   第 三 章 破產

      第 一 節 破產之宣告及效力

第   57    條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第   58    條

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前項聲請,縱在和解程序中,亦得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和解之可能者,得駁回之。

第   59    條

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宣告破產:

一、無繼承人時。

二、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

三、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有破產之原因時。

前項破產聲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亦得為之。

第   60    條

在民事訴訟程序或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中,法院查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   61    條

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

第   62    條

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   63    條

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

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第一項期間屆滿,調查不能完竣時,得為七日以內之展期。

第   64    條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

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

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

第   65    條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公告左列事項:

一、破產裁定之主文,及其宣告之年、月、日。

二、破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及處理破產事務之地址。

三、前條規定之期間及期日。

四、破產人之債務人及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破產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破產管理人。

五、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及財產持有人,仍應將前項所列各事項,以通知書送達之。

第一項公告,準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第   66    條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就破產人或破產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登記所,囑託為破產之登記。

第   67    條

法院於破產宣告後,認為必要時,得囑託郵局或電報局將寄與破產人之郵件、電報送交破產管理人。

第   68    條

法院書記官於破產宣告後,應即於破產人關於財產之帳簿記明截止帳目,簽名蓋章,並作成節略記明帳簿之狀況。

第   69    條

破產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

第   70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或拘提破產人。

前項傳喚或拘提,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傳喚或拘提之規定。

第   71    條

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

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展期以三個月為限。

破產人有管收新原因被發現時,得再行管收。

管收期間,總計不得逾六個月。

第   72    條

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第   73    條

管收之原因不存在時,應即釋放被管收人。

第   73- 1 條

破產人之管收,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   74    條

法院得依職權或因破產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聲請,傳喚破產人之親屬或其他關係人,查詢破產人之財產及業務狀況。

第   75    條

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第   76    條

破產人之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後,不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得以之對抗破產債權人,如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僅得以破產財團所受之利益為限,對抗破產債權人。

第   77    條

承租人受破產宣告時,雖其租賃契約定有期限,破產管理人得終止契約。

第   78    條

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   79    條

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六個月內所為之左列行為,破產管理人得撤銷之:

一、對於現有債務提供擔保。但債務人對於該項債務已於破產宣告六個月前承諾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二、對於未到期之債務為清償。

第   80    條

前二條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於轉得時知其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亦得行使之。

第   81    條

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所定之撤銷權,自破產宣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二 節 破產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82    條

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

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

第   83    條

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

前項破產管理人,債權人會議得就債權人中另為選任。

破產管理人受法院之監督,必要時,法院並得命其提供相當之擔保。

第   84    條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

第   85    條

法院因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第   86    條

破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

第   87    條

破產人經破產管理人之請求,應即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說明書,應開列破產人一切財產之性質及所在地。

第   88    條

破產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

第   89    條

破產人對於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關於其財產及業務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第   90    條

破產人之權利屬於破產財團者,破產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

第   91    條

破產管理人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經法院之許可,得於清理之必要範圍內,繼續破產人之營業。

第   92    條

破產管理人為左列行為時,應得監查人之同意:

一、不動產物權之讓與。

二、礦業權、漁業權、著作權、專利權之讓與。

三、存貨全部或營業之讓與。

四、借款。

五、非繼續破產人之營業,而為一百圓以上動產之讓與。

六、債權及有價證券之讓與。

七、寄託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之取回。

八、雙務契約之履行請求。

九、關於破產人財產上爭議之和解及仲裁。

一○、權利之拋棄。

一一、取回權、別除權,財團債務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費用之承認。

一二、別除權標的物之收回。

一三、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

第   93    條

法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應不問其社員或股東出資期限,而令其繳納所認之出資。

第   94    條

破產管理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即編造債權表,並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破產人資產,編造資產表。

前項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處理破產事務之處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

第   95    條

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第   96    條

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第   97    條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第 三 節 破產債權

第   98    條

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

第   99    條

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第  100    條

附期限之破產債權未到期者,於破產宣告時,視為已到期。

第  101    條

破產宣告後始到期之債權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破產宣告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  102    條

附條件之債權,得以其全額為破產債權。

第  103    條

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

一、破產宣告後之利息。

二、參加破產程序所支出之費用。

三、因破產宣告後之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四、罰金、罰鍰及追徵金。

第  104    條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全體或其中數人受破產宣告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之總額,對各破產財團行使其權利。

第  105    條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破產宣告時,其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之總額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但債權人已以其債權總額為破產債權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

第  106    條

對於法人債務應負無限責任之人受破產宣告時,法人之債權人,得以其債權之總額,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第  107    條

匯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受破產宣告,而付款人或預備付款人不知其事實為承兌或付款者,其因此所生之債權,得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前項規定,於支票及其他以給付金錢或其他物件為標的之有價證券準用之。

第  108    條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第  109    條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第  110    條

不屬於破產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破產程序,由破產管理人取回之。

第  111    條

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發送,買受人尚未收到,亦未付清全價,而受破產宣告者,出賣人得解除契約,並取回其標的物。但破產管理人得清償全價而請求標的物之交付。

第  112    條

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

第  113    條

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

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

第  114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不得為抵銷:

一、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負債務者。

二、破產人之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之破產債權者。

三、破產人之債務人,已知其停止支付或聲請破產後而取得債權者,但其取得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  115    條

遺產受破產宣告時,縱繼承人就其繼承未為限定之承認者,繼承人之債權人對之不得行使其權利。

      第 四 節 債權人會議

第  116    條

法院因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

第  117    條

債權人會議,應由法院指派推事一人為主席。

第  118    條

法院應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

第  119    條

破產管理人於債權人會議時,應提示第九十四條所定之債權表及資產表,並報告破產事務之進行狀況,如破產人擬有調協方案者,亦應提示之。

第  120    條

債權人會議,得議決左列事項:

  一、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

  二、破產財團之管理方法。

  三、破產人營業之繼續或停止。

第  121    條

監查人得隨時向破產管理人要求關於破產財團之報告,並得隨時調查破產財團之狀況。

第  122    條

破產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復主席、破產管理人、監查人或債權人之詢問。

第  123    條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出席破產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超過總債權額之半數者之同意。

第  124    條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與破產債權人之利益相反者,法院得依破產管理人、監查人或不同意之破產債權人之聲請,禁止決議之執行。

前項聲請,應自決議之日起五日內為之。

第  125    條

對於破產債權之加人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

第  126    條

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

第  127    條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債權人會議準用之。

第  128    條

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

      第 五 節 調協

第  129    條

破產人於破產財團分配未認可前,得提出調協計劃。

第  130    條

調協計劃,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清償之成數。

  二、清償之期限。

  三、有可供之擔保者,其擔保。

第  131    條

破產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調協計劃:

一、所在不明者。

二、詐欺破產尚在訴訟進行中者。

三、因詐欺和解或詐欺破產受有罪之判決者。

第  132    條

調協計劃,應送交破產管理人審查,由破產管理人提出債權人會議。

第  133    條

關於調協之應否認可,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債權人及破產人,均得向法院陳述意見,或就調協之決議提出異議。

第  134    條

法院對於前條異議為裁定前,應傳喚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債權人及破產人為必要之訊問,債權人會議之主席,亦應到場陳述意見。

第  135    條

法院如認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調協條件公允,應以裁定認可調協。

第  136    條

調協經法院認可後,對於一切破產債權人均有效力。

第  137    條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關於和解之規定,於調協準用之。

      第 六 節 破產財團之分配及破產之終結

第  138    條

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應依拍賣方法為之,但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指示者,不在此限。

第  139    條

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

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

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第  140    條

附解除條件債權受分配時,應提供相當之擔保,無擔保者,應提存其分配額。

第  141    條

附停止條件債權之分配額,應提存之。

第  142    條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或將來行使之請求權,如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十五日內,尚不能行使者,不得加入分配。

第  143    條

附解除條件債權之條件,在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十五日內尚未成就時,其已提供擔保者,免除擔保責任,返還其擔保品。

第  144    條

關於破產債權有異議或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破產管理人得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第  145    條

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第  146    條

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147    條

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三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

第  148    條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第  149    條

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但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 七 節 復權

第  150    條

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一百五十四條或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三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第  151    條

(復權之撤銷)

破產人經法院許可復權後,如發現有依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應受處罰之行為者,法院於為刑之宣告時,應依職權撤銷復權之裁定。

   第 四 章 罰則

第  152    條

破產人拒絕提出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說明書或清冊,或故意於說明書內不開列其財產之全部,或拒絕將第八十八條所規定之財產或簿冊、文件移交破產管理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3    條

依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有說明或答復義務之人,無故不為說明或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  154    條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三、毀棄或捏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者。

第  155    條

債務人聲請和解經許可後,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前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為詐欺和解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6    條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

二、以拖延受破產之宣告為目的,以不利益之條件,負擔債務或購入貨物或處分之者。

三、明知已有破產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者。

第  157    條

和解之監督輔助人、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圓以下罰金。

第  158    條

債權人或其代理人,關於債權人會議決議之表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圓下罰金。

第  159    條

行求期約或交付前二條所規定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者,處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圓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