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施行法
1. 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6 條;並自中華民國二十四年十月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總統 (82) 華總 (一) 義字第 37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第 1 條 |
破產法施行前不能清償債務之事件,已由法院或商會開始處理者,視其進行程度依破產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 |
第 2 條 |
依破產法修正前所為之羈押,與該法修正後所為之管收,其期間應合併計算,總計不得逾一年。 |
第 3 條 |
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不能清償債務之事件,在破產法施行前已處理完結者,不適用之。 |
第 4 條 |
破產法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得依破產法第三章第七節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 |
第 5 條 |
商人債務清理暫行條例,自破產法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
第 6 條 |
本法自破產法施行之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