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收條例
1. 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6 條
2.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總統 (69) 台統 (一) 義字第 4177 號令修正公布第 2、7、8、10、15 條條文
第 1 條 |
本條例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制定之。 |
第 2 條 |
對於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拘提、管收之人拘提、管收,除強制執行法及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 |
第 3 條 |
拘提,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及書記官簽名: 一、應拘提人之姓名、性別、及居住所。 二、拘提之理由。 三、應到之日時及處所。 |
第 4 條 |
拘提,由執達員執行。 |
第 5 條 |
管收,應用管收票。 管收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及書記官簽名: 一、應管收人之姓名、性別、及居住所。 二、管收之理由。 |
第 6 條 |
執行管收,由執達員將應管收人送交管收所。 管收所所長驗收後,應於管收票附記送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
第 7 條 |
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六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
第 8 條 |
管收所應單獨設置;未單獨設置者,得委託看守所附設之。但應與刑事被告之羈押處所隔離。 |
第 9 條 |
被管收人之管束,以維持管收所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管收人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訊、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管收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
第 10 條 |
管收所規則,由各高等法院擬訂,報請司法院核定發布。 |
第 11 條 |
法院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至少不得在二次以下。 |
第 12 條 |
管收情形是否適當,法院應隨時考察或糾正之。 |
第 13 條 |
被管收人已就債務提出相當擔保,或管收期限屆滿,或執行完結時,應即釋放。 |
第 14 條 |
因管收而支出之飲食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第 15 條 |
各法院每屆月終,應造具管收報告書,陳報司法院,至遲不得逾翌月十日。 |
第 16 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