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收條例
1. 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6 條
2.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總統 (69) 台統 (一) 義字第 4177 號令修正公布第 2、7、8、10、15  條條文

 

第    1    條

本條例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制定之。

第    2    條

對於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拘提、管收之人拘提、管收,除強制執行法及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

第    3    條

拘提,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及書記官簽名:

一、應拘提人之姓名、性別、及居住所。

二、拘提之理由。

三、應到之日時及處所。

第    4    條

拘提,由執達員執行。

第    5    條

管收,應用管收票。

管收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及書記官簽名:

一、應管收人之姓名、性別、及居住所。

二、管收之理由。

第    6    條

執行管收,由執達員將應管收人送交管收所。

管收所所長驗收後,應於管收票附記送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    7    條

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六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第    8    條

管收所應單獨設置;未單獨設置者,得委託看守所附設之。但應與刑事被告之羈押處所隔離。

第    9    條

被管收人之管束,以維持管收所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管收人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訊、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管收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第   10    條

管收所規則,由各高等法院擬訂,報請司法院核定發布。

第   11    條

法院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至少不得在二次以下。

第   12    條

管收情形是否適當,法院應隨時考察或糾正之。

第   13    條

被管收人已就債務提出相當擔保,或管收期限屆滿,或執行完結時,應即釋放。

第   14    條

因管收而支出之飲食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   15    條

各法院每屆月終,應造具管收報告書,陳報司法院,至遲不得逾翌月十日。

第   1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