殘害人群治罪條例
1.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令公布全文 7 條
第 1 條 |
為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特制定本條例。 |
第 2 條 |
意圖全部或一部消滅某一民族、種族或宗教之團體,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殘害人群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殺害團體之分子者。 二、使該團體之分子遭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嚴重傷害者。 三、以某種生活狀況加於該團體,足以使其全部或一部在形體上歸於消滅者。 四、以強制方法妨害團體分子之生育者。 五、誘掠兒童脫離其所屬之團體者。 六、用其他陰謀方法破壞其團體,足以使其消滅者。 前項之未遂犯罪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3 條 |
公然煽動他人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4 條 |
犯前二條之罪者,不論其犯罪係在平時或戰時,均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
第 5 條 |
犯本條例之罪者,不論具有何種身分,一律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
第 6 條 |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第一審由高等法院或分院管轄之。 |
第 7 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