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1. 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

2.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3.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4.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5. 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6.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7.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8 條

8.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六日總統 (81) 華總 (一) 義字第1782號令修正公布第23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2807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妨害兵役,依本條例治罪;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稱妨害兵役,指妨害下列各款而言:

一、動員召集。

二、臨時召集。

三、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

四、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徵集、召集。

五、國民兵之召集。

六、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依本條例科刑時,應審酌妨害兵役情狀及前項所定次序,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第    3    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第    4    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第    5    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第    6    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7    條

犯第四條第六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五條第六款、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或第三項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第    8    條

應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於入營前逃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9    條

犯第四條第五款、第五條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或前條之罪,應徵、應召於最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日內,自動入營或報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0    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第   11    條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經選定編配為緊急動員之後備軍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未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擅自疏散者。

二、居住地遷徙,無故未依規定報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者。

犯前項之罪,致使動員或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依第五條科刑。

第   12    條

依法負有轉達義務,無故拒絕接受徵集或召集令,或不依規定轉達;屬於徵集、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屬於教育、勤務或點閱召集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13    條

意圖妨害兵役,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煽惑他人避免徵集、召集者。

二、唆使他人妨害兵役者。

三、庇護、隱匿或便利應受徵集、召集之男子逃避服役者。

四、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或應召者。

五、對於役政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輸入、干擾、變更、刪改、滅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資料檔案之正確者。

六、明知為不實證件而交付各主管機關,使不應徵集或召集服役而服役者。

犯前項第四款之罪,屬於國民兵召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點閱

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連續犯第一項或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第   14    條

應徵、應召者所屬機構,負有辦理緩徵、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申報責任之人員,於緩徵、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依規定申報,致影響徵集或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   15    條

對於辦理兵役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辦理兵役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6    條

結夥持械阻撓兵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7    條

公然聚眾持械反抗兵役推行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   18    條

辦理兵役人員,意圖便利他人逃避服役,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關於徵兵處理或召集,不依規定辦理者。

二、編造有關徵集、召集、編組或管理冊籍,故為遺漏或不確實之記載者。

三、對於免役、停役、轉役、除役、緩徵、緩召、免除召集、免受召集、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等原因,為虛偽之證明者。

四、對於役政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輸入、干擾、變更、刪改、滅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資料檔案之正確者。

第   19    條

負有辦理徵集、召集、編組或管理職務之兵役人員,詐取應徵、應召、應受編組或管理者本人或其親屬之財物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0    條

辦理兵役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辦理兵役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1    條

犯第十九條或前條之罪者,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時,應發還其合法受益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   22    條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3    條

犯本條例之罪,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   24    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除現役軍人由軍法機關審判外,均由司法機關審判。

第   2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