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1. 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 條
2. 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8 條
   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七月二日國民政府令施行期間延長二年
3.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原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為本條例並修正全文 7  條
4.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四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1、2、3、6 條條文

 

第    1    條

本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

在本條例公布前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意圖營利,私運銀類、金類或新舊各種硬幣出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五倍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銷燬新舊各種硬幣私運出口者亦同。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    條

意圖營利,銷燬新舊各種硬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三倍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    條

意圖營利,不按法定比率兌換各種幣券者,處所得利益十倍以下罰金。

以兌換幣券為業,所取兌換手續費,超過幣額百分之一者,亦同。

第    5    條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第    6    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