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1.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2. 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3.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八月一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3 條
4.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2、4 條
5.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總統 (81) 華總 (一) 義字第 3669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8 條; (原名稱: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 1 條 |
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
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法院及檢察官,包括軍事法庭及軍事檢察官。 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
第 3 條 |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
第 4 條 |
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
第 5 條 |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在延長期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 |
第 6 條 |
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 |
第 7 條 |
依本條例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予繼續執行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
第 8 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