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1.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2. 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3.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八月一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3  條

4.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2、4 條

5.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總統 (81) 華總 (一) 義字第 3669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8  條; (原名稱: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    1    條

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法院及檢察官,包括軍事法庭及軍事檢察官。

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第    3    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第    4    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第    5    條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在延長期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

第    6    條

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

第    7    條

依本條例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予繼續執行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第    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