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1.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總統 (84) 華總 (一) 義字第 5957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9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 (88) 華總 (一) 義字第 88000851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27 條條文;並刪除第 37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總統 (88) 華總 (一) 義字第 88001243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9、22、29、33、34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2702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3∼16、33 條條文;並增訂第 36-1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77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20、23∼26、28、31 條條文;並增訂第 36-2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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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
第 2 條 |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
第 3 條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各該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等相關單位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各單位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會同前項相關單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督導會報,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
第 4 條 |
本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二、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三、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其他有關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
第 5 條 |
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二 章 救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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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法務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指定所屬機關成立檢警之專責任務編組,負責全國性有關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作。 |
第 7 條 |
前條單位成立後,應即設立或委由民間機構設立全國性救援專線。 |
第 8 條 |
法務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獎懲辦法,以激勵救援及偵辦工作。 |
第 9 條 |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
第 10 條 |
本條例第四章之案件偵查、審判中,於訊問兒童或少年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兒童或少年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
第 三 章 安置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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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達三天以上者,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立即指派社工人員調查及採取必要措施。 教育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頒布前項中途輟學學生通報辦法。 |
第 12 條 |
為免脫離家庭之未滿十八歲兒童或少年淪入色情場所,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立或委託民間機構設立關懷中心,提供緊急庇護,諮詢、連繫或其他必要措施。 |
第 13 條 |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之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應聘請專業人員辦理觀察、輔導及醫療等事項。 |
第 14 條 |
教育部及內政部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其設置,得比照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其員額編制,得比照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工、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專業與民間資源,提供特殊教育及輔導;其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以適合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 |
第 15 條 |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 第九條之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 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自行求助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保護、安置或其他協助。 |
第 16 條 |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一、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二、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 |
第 17 條 |
主管機關依前條安置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時,應於二週內為第十八條之裁定。如前項報告不足,法院得命主管機關於一週內補正,法院應於主管機關補正後二週內裁定。 |
第 18 條 |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裁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 一、罹患愛滋病者。 二、懷孕者。 三、外國籍者。 四、來自大陸地區者。 五、智障者。 六、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者。 七、其他事實足證不適合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且有其他適當之處遇者。 法院就前項所列七款情形,及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 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兒童或少年如於接受特殊教育期間,年滿十八歲者,中途學校得繼續安置至兩年期滿。 特殊教育實施逾一年,主管機關認為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之原因以不繼續特殊教育為宜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實施逾二年,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
第 19 條 |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另犯其他之罪,應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處理。 |
第 20 條 |
主管機關及教育部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於安置、保護收容兒童及少年期間,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該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被監護人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罪者,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兒童或少年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該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及命其父母或養父母支付選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
第 21 條 |
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略誘、買賣、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得請求依本條例安置保護。 |
第 四 章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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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
第 23 條 |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4 條 |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5 條 |
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6 條 |
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27 條 |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第 28 條 |
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第 29 條 |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0 條 |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31 條 |
意圖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二十七條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2 條 |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自首或供訴,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二十二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 33 條 |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 |
第 34 條 |
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照片及判決要旨。 前項之行為人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35 條 |
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輔導教育;其輔導教育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36 條 |
違反第九條第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護人員為避免兒童、少年生命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
第 36- 1 條 |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36- 2 條 |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五 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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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刪除) |
第 38 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公布後六個月內訂定之。 |
第 39 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