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1. 中華民國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國民政府公布,原名為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2. 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16  條
3.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6、22、50、67、68、108、109、114、120、121、173、207、217、221、232、235、238、252、287、306、308、311、312、317、318、323、335、362、374∼376、378、385、387、389、390、400、415、440、441、495、499、505、507、508、515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512  條
5.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44、506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7、29∼31、33、34、150、245、255  條條文;並增訂第 71-1、88-1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08、451、454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0-1、451-1、455-1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總統 (82) 華總(一)義字第3701號令修正公布第61條條文
9.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總統 (84) 華總 (一) 義字第 8198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3、373、376、449、451、454 條條文;並增訂第 449-1 條條文
10.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總統 (86) 華總 (一) 義字第 86002725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7、31、35、91∼93、95、98、101∼103、105∼108、110、111、114、117∼119、121、146、226、228∼230、259、271、311、379、449、451、451-1、452 條條文;刪除第 104、120 條條文;並增訂第 93-1、100-1、100-2、101-1、101-2、103-1、116-1、231-1  條條文
1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 (87) 華總 (一) 義字第 87000093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55、100-1、100-2、420  條條文;並增訂第100-3、248-1  條條文
1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 (88) 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47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93-1、146  條條文
1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 (88) 華總一義字第 88000839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1、147 條條文
1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0316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8、117、323、326、328、338、441、442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6-2、117-1 條條文
1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7001777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5  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90000075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2、127、128、128-1、128-2、130、131、131-1、132-1、136、137、143、144、145、153、228、230、231、404、416;並刪除第 129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1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總統 (91) 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5590 號令修正發布第 61、131、161、163、177、178、218、253、255∼260、326 條條文;並增訂第 253-1∼253-3、256-1、258-1∼258-4、259-1 條條文
18.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131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1  條條文
19.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193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35、37、38、43、44、117-1、118、121、154∼156、159、160、164、165∼167、169∼171、175、180、182∼184、186、189、190、192、193、195、196、198、200、201、203∼205、208、209、214、215、219、229、258-1、273、274、276、279、287、288、289、303、307、319、320、327、329、331、449、455  條條文;增訂第 43-1、44-1、158-1∼158-4、159-1∼159-5、161-1∼161-3、163-1、163-2、165-1、166-1∼166-7、167-1∼167-7、168-1、176-1、176-2、181-1、196-1、203-1∼203-4、204-1∼204-3、205-1、205-2、206-1、第五節節名、219-1∼219-8、236-1、236-2、271-1、273-1、273-2、284-1、287-1、287-2、288-1∼288-3  條條文;並刪除第 162、172∼174、191、340  條條文註:第 117-1、118、121、175、182、183、189、193、195、198、200、201、205、229、236-1、236-2、258-1、271-1、303、307 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其他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20.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065771  號令增訂公布第七編之一及第 455-2∼455-11  條條文                  
2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1176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08、309、310-1、326、454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0-2、314-1 條條文
2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749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 條條文
2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138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5  條條文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第    2    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第    3    條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第 二 章 法院之管轄

第    4    條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國交罪。

第    5    條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第    6    條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移件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    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第    8    條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第    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

第   1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   11    條

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第   12    條

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

第   13    條

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

第   14    條

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

第   15    條

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命令之。

第   16    條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

   第 三 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第   17    條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第   18    條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   19    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見書。

第   21    條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第   22    條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第   23    條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出抗告。

第   24    條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第   25    條

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第   26    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第 四 章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第   27    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28    條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第   29    條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第   30    條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第   31    條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第   32    條

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第   33    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第   34    條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第   35    條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第   37    條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第   38    條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第 五 章 文書

第   39    條

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

第   40    條

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第   41    條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   42    條

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

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   43    條

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

第   43- 1 條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第   44    條

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六、辯論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

一○、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一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一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一三、裁判之宣示。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第   44- 1 條

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第   45    條

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

第   46    條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第   47    條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第   48    條

審判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49    條

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得於審判期日攜同速記到庭記錄。

第   50    條

裁判應由推事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

第   51    條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推事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第   52    條

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準用之。

第   53    條

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第   54    條

關於訴訟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案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 六 章 送達

第   55    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第   56    條

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第   57    條

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五十五條之陳明,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

第   58    條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

第   59    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

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第   60    條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第   61    條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

第   62    條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七 章 期日及期間

第   63    條

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64    條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第   65    條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   66    條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第   67    條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第   68    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   69    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

第   70    條

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第 八 章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第   71    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第   71- 1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第   72    條

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

第   73    條

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

第   74    條

被告因傳喚到場者,除確有不得已之事故外,應按時訊問之。

第   75    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第   76    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第   77    條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解送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第   78    條

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並得限制其執行之期間。

拘票得作數通,分交數人各別執行。

第   79    條

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

第   80    條

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如不能執行者,記載其事由,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命拘提之公務員。

第   81    條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必要時,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拘提,或請求該地之司法警察官執行。

第   82    條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開具拘票應記載之事項,囑託被告所在地之檢察官拘提被告;如被告不在該地者,受託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檢察官。

第   83    條

被告為現役軍人者,其拘提應以拘票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

第   84    條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第   85    條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藉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第   86    條

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   87    條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88    條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第   88- 1 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但應即報檢察官。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第   89    條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

第   90    條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91    條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第   92    條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第   93    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

第   93- 1 條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第 九 章 被告之訊問

第   94    條

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第   96    條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第   97    條

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

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第   98    條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   99    條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第  100    條

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第  100- 1 條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  100- 2 條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第  100- 3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第 一○ 章 被告之羈押

第  10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第  101- 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01- 2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第  102    條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法官簽名。

第  103    條

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押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羈押準用之。

第  103- 1 條

偵查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認有維護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者,得聲請法院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

法院依前項聲請變更被告之羈押處所時,應即通知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第  104    條

(刪除)

第  105    條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第  106    條

羈押被告之處所,檢察官應勤加視察,按旬將視察情形陳報主管長官,並通知法院。

第  107    條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第  108    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第  109    條

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第  110    條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第  111    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第  112    條

被告係犯專科罰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證金額,不得逾罰金之最多額。

第  113    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

第  114    條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第  115    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

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

第  116    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第  116- 1 條

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二條之責付、限制住居準用之。

第  116- 2 條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第  117    條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117- 1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第  118    條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第  119    條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末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第  120    條

(刪除)

第  121    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第 一一 章 搜索及扣押

第  122    條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第  123    條

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  124    條

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

第  125    條

經搜索而未發見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證明書於受搜索人。

第  126    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

第  127    條

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不得搜索。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  128    條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第  128- 1 條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128- 2 條

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索,必要時,得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

第  129    條

(刪除)

第  130    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第  13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  131- 1 條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第  132    條

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132- 1 條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執行後,應將執行結果陳報核發搜索票之法院,如未能執行者,應敘明其事由。

第  133    條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第  134    條

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  135    條

郵政或電信機關,或執行郵電事務之人員所持有或保管之郵件、電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

一、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本案有關係者。

二、為被告所發或寄交被告者。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為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已逃亡者為限。

為前項扣押者,應即通知郵件、電報之發送人或收受人。但於訴訟程序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第  136    條

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

第  137    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38    條

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得用強制力扣押之。

第  139    條

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

第  140    條

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

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

第  141    條

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

第  142    條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第  143    條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第  144    條

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

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

第  145    條

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示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場之人。

第  146    條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準用之。

第  147    條

左列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

一、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

三、常用為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

第  148    條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第  149    條

在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上秘密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通知該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

第  150    條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第  151    條

搜索或扣押暫時中止者,於必要時應將該處所閉鎖,並命人看守。

第  152    條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第  153    條

搜索或扣押,得由審判長或檢察官囑託應行搜索、扣押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行之。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發現應在他地行搜索、扣押者,該法官或檢察官得轉囑託該地之法官或檢察官。

   第 一二 章 證據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54    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第  155    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第  156    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第  157    條

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第  158    條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第  158- 1 條

前二條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58- 2 條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158- 3 條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第  158- 4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第  159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第  159- 1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第  159- 2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第  159- 3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第  159- 4 條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第  159- 5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第  160    條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第  161    條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  161- 1 條

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第  161- 2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

法院應依前項所提意見而為裁定;必要時,得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之。

第  161- 3 條

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

第  162    條

(刪除)

第  163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63- 1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

不能提出第一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

第  163- 2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第  164    條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第  165    條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第  165- 1 條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第  166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問。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

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

第  166- 1 條

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

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第  166- 2 條

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第  166- 3 條

行反詰問時,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經審判長許可,得為詰問。

依前項所為之詰問,就該新事項視為主詰問。

第  166- 4 條

覆主詰問應就反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行覆主詰問,依主詰問之方式為之。

前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  166- 5 條

覆反詰問,應就辯明覆主詰問所顯現證據證明力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覆反詰問,依反詰問之方式行之。

第  166- 6 條

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第  166- 7 條

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

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

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六、重覆之詰問。

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

一○、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第  167    條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  167- 1 條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第  167- 2 條

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

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停止陳述。

第  167- 3 條

審判長認異議有遲誤時機、意圖延滯訴訟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處分駁回之。但遲誤時機所提出之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  167- 4 條

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

第  167- 5 條

審判長認異議有理由者,應視其情形,立即分別為中止、撤回、撤銷、變更或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  167- 6 條

對於前三條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第  167- 7 條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之規定,於行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詢問準用之。

第  168    條

證人、鑑定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

第  168- 1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

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  169    條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

第  170    條

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準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

第  171    條

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訊問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

第  172    條

(刪除)

第  173    條

(刪除)

第  174    條

(刪除)

      第 二 節 人證

第  175    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76    條

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證人之傳喚準用之。

第  176- 1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第  176- 2 條

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

第  177    條

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當事人、辯護人及代理人得於前二項訊問證人時在場並得詰問之;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

第二項之情形,於偵查中準用之。

第  178    條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第  179    條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  180    條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第  181    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第  181- 1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

第  182    條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第  183    條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第  184    條

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

第  185    條

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

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第  186    條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第  187    條

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 、減。

第  188    條

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

第  189    條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證人係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者,經具結之結文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法院或檢察署,再行補送原本。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證人訊問及前項結文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190    條

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第  191    條

(刪除)

第  192    條

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第  193    條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第  194    條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者十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

第  195    條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該法官、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受託訊問證人時準用之。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或檢察官有同一之權限。

第  196    條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第  196- 1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第 三 節 鑑定及通譯

第  197    條

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節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  198    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  199    條

鑑定人,不得拘提。

第  200    條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201    條

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

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第  202    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第  203    條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第  203- 1 條

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鑑定事項。

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

第  203- 2 條

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

執行鑑定留置時,鑑定留置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因執行鑑定留置有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之聲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

第  203- 3 條

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

鑑定留置之處所,因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變更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應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第  203- 4 條

對被告執行第二百零三條第三項之鑑定者,其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

第  204    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04- 1 條

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者,不在此限。

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檢查之身體、解剖之屍體、毀壞之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三、應鑑定事項。

四、鑑定人之姓名。

五、執行之期間。

許可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檢查身體,得於第一項許可書內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

第  204- 2 條

鑑定人為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時,應出示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第  204- 3 條

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檢查身體處分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率同鑑定人實施之,並準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第  205    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

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

第  205- 1 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

第  205- 2 條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第  206    條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第  206- 1 條

行鑑定時,如有必要,法院或檢察官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07    條

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第  208    條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第  209    條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向法院請求相當之報酬及預行酌給或償還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

第  210    條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  211    條

本節之規定,於通譯準用之。

      第 四 節 勘驗

第  212    條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第  213    條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  214    條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215    條

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行前項檢查,得傳喚其人到場或指定之其他處所,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第  216    條

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第  217    條

因檢驗或解剖屍體,得將該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並得開棺及發掘墳墓。

檢驗或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較近之親屬,許其在場。

第  218    條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第  219    條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第 五 節 證據保全

第  219- 1 條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第  219- 2 條

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219- 3 條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第  219- 4 條

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219- 5 條

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

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情概要。

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第  219- 6 條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於偵查中,除有妨害證據保全之虞者外,對於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得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

保全證據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致不能及時通知,或犯罪嫌疑人、被告受拘禁中者,不在此限。

第  219- 7 條

保全之證據於偵查中,由該管檢察官保管。但案件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經法院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者,由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管之。

審判中保全之證據,由命保全之法院保管。但案件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該法院。

第  219- 8 條

證據保全,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章、前章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第 一三 章 裁判

第  220    條

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  221    條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第  222    條

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第  223    條

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

第  224    條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第  225    條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並告以理由之要旨。

宣示裁定,應告以裁定之意旨;其敘述理由者,並告以理由。

前二項應宣示之判決或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

第  226    條

裁判應制作裁判書者,應於裁判宣示後,當日將原本交付書記官。但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

第  227    條

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

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

第 二 編 第一審

   第 一 章 公訴

      第 一 節 偵查

第  228    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  229    條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第  230    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警察官長。

二、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  231    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  231- 1 條

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

對於前項之補足或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

第  232    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第  233    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  234    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妨害風化罪,非左列之人不得告訴:

一、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

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第  235    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

第  236    條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

第  236- 1 條

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  236- 2 條

前條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於指定代行告訴人不適用之。

第  237    條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第  238    條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第  239    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第  240    條

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第  241    條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第  242    條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二項筆錄準用之。

第  243    條

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得經外交部長函請司法行政最高長官令知該管檢察官。

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外國政府之請求準用之。

第  244    條

自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者,準用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

第  245    條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

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46    條

遇被告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第  247    條

關於偵查事項,檢察官得請該管機關為必要之報告。

第  248    條

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第  248- 1 條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第  249    條

實施偵查遇有急迫情形,得命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當之輔助。檢察官於必要時,並得請附近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助。

第  250    條

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

第  251    條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第  252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一○、犯罪嫌疑不足者。

第  253    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  253- 1 條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第  253- 2 條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  253- 3 條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第  254    條

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  255    條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

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

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第  256    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第  256- 1 條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第  257    條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原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第  258    條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第  258- 1 條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  258- 2 條

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於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亦同。

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

撤回交付審判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交付審判。

第  258- 3 條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258- 4 條

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

第  259    條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第  259- 1 條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第  261    條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應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

第  262    條

犯人不明者,於認有第二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查。

第  263    條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之起訴書準用之。

      第 二 節 起訴

第  264    條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第  265    條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第  266    條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第  267    條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第  268    條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第  269    條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第  270    條

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第 三 節 審判

第  271    條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第  271- 1 條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第  272    條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第  273    條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第  273- 1 條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第  273- 2 條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  274    條

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第  275    條

當事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前,提出證據及聲請法院為前條之處分。

第  276    條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第  277    條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

第  278    條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

第  279    條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第  280    條

審判期日,應由推事、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第  281    條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第  282    條

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第  283    條

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

審判長因命被告在庭,得為相當處分。

第  284    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第  284- 1 條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第  285    條

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第  286    條

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

第  287    條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

第  287- 1 條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第  287- 2 條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第  288    條

調查證據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

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

第  288- 1 條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

第  288- 2 條

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第  288- 3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

第  289    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第  290    條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第  291    條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第  292    條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第  293    條

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第  294    條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  295    條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第  296    條

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第  297    條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第  298    條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

第  299    條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  300    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  301    條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因未滿十四歲或心神喪失而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第  302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第  303    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第  304    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第  305    條

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第  306    條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  307    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308    條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第  309    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

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第  310    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七、適用之法律。

第  310- 1 條

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第  310- 2 條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第  311    條

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十四日內為之。

第  312    條

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

第  313    條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推事為限。

第  314    條

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

前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

第  314- 1 條

有罪判決之正本,應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第  315    條

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 ,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  316    條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第  317    條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第  318    條

扣押之贓物,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

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第 二 章 自訴

第  319    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20    條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第  321    條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第  322    條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第  323    條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第  324    條

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請求。

第  325    條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

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第  326    條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第  327    條

命自訴代理人到場,應通知之;如有必要命自訴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

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人之傳喚準用之。

第  328    條

法院於接受自訴狀後,應速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

第  329    條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  330    條

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

第  331    條

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  332    條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第  333    條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第  334    條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  335    條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第  336    條

自訴案件之判決書,並應送達於該管檢察官。

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

第  337    條

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自訴人準用之。

第  338    條

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第  339    條

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

第  340    條

(刪除)

第  341    條

反訴應與自訴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於自訴判決後判決之。

第  342    條

自訴之撤回,不影響於反訴。

第  343    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第 三 編 上訴

   第 一 章 通則

第  344    條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如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第  345    條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第  346    條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  347    條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之判決,得獨立上訴。

第  348    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第  349    條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  350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第  351    條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

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

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

第  352    條

原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第  353    條

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

第  354    條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

第  355    條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

第  356    條

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第  357    條

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

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

第  358    條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之。

第  359    條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  360    條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第 二 章 第二審

第  361    條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第  362    條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363    條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

被告在看守所或監獄而不在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者,原審法院應命將被告解送第二審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或監獄,並通知第二審法院。

第  364    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第  365    條

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之要旨。

第  366    條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第  367    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368    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369    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第  370    條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第  371    條

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  372    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373    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第  374    條

第二審判決,被告或自訴人得為上訴者,應併將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記載於送達之判決正本。

   第 三 章 第三審

第  375    條

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審判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適用第三審程序。

第  376    條

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第  377    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  378    條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  37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一○、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一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一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一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一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第  380    條

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第  381    條

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得為上訴之理由。

第  382    條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理由書準用之。

第  383    條

他造當事人接受上訴書狀或補提理由書之送達後,得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於原審法院。

如係檢察官為他造當事人者,應就上訴之理由提出答辯書。

答辯書應提出繕本,由原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上訴人。

第  384    條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385    條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

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但於原審法院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或答辯書外無他意見者,毋庸添具意見書。

無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上訴案件,原審法院應將卷宗及證物逕送交第三審法院。

第  386    條

上訴人及他造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或追加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

前項書狀,應提出繕本,由第三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第  387    條

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第  388    條

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

第  389    條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第  390    條

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制作報告書。

第  391    條

審判期日,受命推事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

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第  392    條

審判期日,被告或自訴人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應由檢察官或他造當事人之代理人、辯護人陳述後,即行判決。被告及自訴人均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得不行辯論。

第  393    條

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

一、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二、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

四、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

五、原審判決後之赦免或被告死亡。

第  394    條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推事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推事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第  395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第  396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得同時諭知緩刑。

第  397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份撤銷。

第  398    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應為後二條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一、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

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

三、有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第  399    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但有必要時,得逕行發回第一審法院。

第  400    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法院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交該管第二審或第一審法院。但第四條所列之案件,經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者,不以管轄錯誤論。

第  401    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第  402    條

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

第 四 編 抗告

第  403    條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第  404    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第  405    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第  406    條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  407    條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  408    條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

第  409    條

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

第  410    條

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

抗告法院收到該案卷宗及證物後,應於十日內裁定。

第  411    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412    條

抗告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413    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第  414    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速通知原審法院。

第  415    條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第  416    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第  417    條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

第  418    條

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第  419    條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第 五 編 再審

第  420    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  421    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第  422    條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第  423    條

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

第  424    條

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

第  425    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

第  426    條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第  427    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第  428    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第  429    條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第  430    條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第  431    條

再審之聲請,於再審判決前,得撤回之。

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第  432    條

第三百五十八條及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及其撤回準用之。

第  433    條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434    條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第  435    條

法院認為有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三日內抗告。

第  436    條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第  437    條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但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得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

第  438    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其再審之聲請及關於再審之裁定,失其效力。

第  439    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有罪之判決者,不得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

第  440    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將該判決書刊登公報或其他報紙。

第 六 編 非常上訴

第  441    條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第  442    條

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第  443    條

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

第  444    條

非常上訴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445    條

最高法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於非常上訴準用之。

第  446    條

認為非常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447    條

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序。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

第  448    條

非常上訴之判決,除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者外,其效力不及於被告。

第 七 編 簡易程序

第  449    條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第  449- 1 條

簡易程序案件,得由簡易庭辦理之。

第  450    條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

第  451    條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

第  451- 1 條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第  452    條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第  453    條

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

第  454    條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第  455    條

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並準用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455- 1 條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第 七 編之一 協商程序

第  455- 2 條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  455- 3 條

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

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第  455-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  455- 5 條

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辯護人於協商程序,得就協商事項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協商意見相反。

第  455- 6 條

法院對於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455- 7 條

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

第  455- 8 條

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第  455- 9 條

協商判決,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但於宣示判決之日起十日內,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判決書者,法院仍應為判決書之製作。

前項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並與判決書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  455-10 條

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第  455-11 條

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

第 八 編 執行

第  456    條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457    條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

第  458    條

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

第  459    條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第  460    條

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

第  461    條

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

第  462    條

死刑,於監獄內執行之。

第  463    條

執行死刑,應由檢察官蒞視,並命書記官在場。

執行死刑,除經檢察官或監獄長官之許可者外,不得入行刑場內。

第  464    條

執行死刑,應由在場之書記官制作筆錄。

筆錄,應由檢察官及監獄長官簽名。

第  465    條

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受死刑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或生產後,非有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不得執行。

第  466    條

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令服勞役。但得因其情節,免服勞役。

第  467    條

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第  468    條

依前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情形停止執行者,檢察官得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第  469    條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第  470    條

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推事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沒收及追徵,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第  471    條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

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

第  472    條

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

第  473    條

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之;其已拍賣者,應給與拍賣所得之價金。

第  474    條

偽造或變造之物,檢察官於發還時,應將其偽造、變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

第  475    條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拍賣保管其價金。

第  476    條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第  477    條

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第  478    條

依本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但書應免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第  479    條

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應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第  480    條

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於易服勞役準用之。

第  481    條

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六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第九十七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因被告未滿十四歲或心神喪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第  482    條

依刑法第四十三條易以訓誡者,由檢察官執行之。

第  483    條

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第  484    條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第  485    條

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

聲明疑義或異議,於裁判前得以書狀撤回之。

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疑義或異議之聲明及撤回準用之。

第  486    條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第 九 編 附帶民事訴訟

第  487    條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第  488    條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第  489    條

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至第十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

第  490    條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  491    條

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一○、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第  492    條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493    條

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第  494    條

刑事訴訟之審判期日,得傳喚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

第  495    條

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原告以言詞起訴而他造不在場,或雖在場而請求送達筆錄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

第  496    條

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但審判長如認為適當者,亦得同時調查。

第  497    條

檢察官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審判,毋庸參與。

第  498    條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第  499    條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前項之調查,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得陳述意見。

第  500    條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

第  501    條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第  502    條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第  503    條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  504    條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505    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五百零一條或五百零四條之規定。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506    條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

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

第  507    條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經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

第  508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之者,應分別情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左列之判決: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駁回其上訴。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其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民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

第  509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將原審判決撤銷而就該案件自為判決者,應分別情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左列之判決:

一、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其影響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民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

二、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於附帶民事訴訟無影響,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上訴駁回。

第  510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或發交原審法院或他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

第  511    條

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512    條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