赦免法
1.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七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8  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總統 (80) 華總 (一) 義字第 4994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並增訂第 5-1  條條文

 

第    1    條

本法稱赦免者,謂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

第    2    條

大赦之效力如左:

一、已受罪刑之宣告者,其宣告為無效。

二、未受罪刑之宣告者,其追訴權消滅。

第    3    條

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

第    4    條

受罪刑宣告之人經減刑者,減輕其所宣告之刑。

第    5    條

受褫奪公權宣告之人經復權者,回復其所褫奪之公權。

第    5- 1 條

因有罪判決確定所生之既成效果,不因大赦、特赦、減刑或復權而受影響。但因罪刑之宣告而喪失之公職,經大赦或依第三條後段特赦後,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回復。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第    6    條

總統得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為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研議。

全國性之減刑,得依大赦程序辦理。

第    7    條

經總統命令特赦、減刑或復權者,由主管部發給證明予受赦免人。

第    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