赦免法
1.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七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8 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總統 (80) 華總 (一) 義字第 4994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並增訂第 5-1 條條文
第 1 條 |
本法稱赦免者,謂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 |
第 2 條 |
大赦之效力如左: 一、已受罪刑之宣告者,其宣告為無效。 二、未受罪刑之宣告者,其追訴權消滅。 |
第 3 條 |
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 |
第 4 條 |
受罪刑宣告之人經減刑者,減輕其所宣告之刑。 |
第 5 條 |
受褫奪公權宣告之人經復權者,回復其所褫奪之公權。 |
第 5- 1 條 |
因有罪判決確定所生之既成效果,不因大赦、特赦、減刑或復權而受影響。但因罪刑之宣告而喪失之公職,經大赦或依第三條後段特赦後,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回復。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
第 6 條 |
總統得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為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研議。 全國性之減刑,得依大赦程序辦理。 |
第 7 條 |
經總統命令特赦、減刑或復權者,由主管部發給證明予受赦免人。 |
第 8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