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1.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四月十日國民政府公布全文 14 條
2.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四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12、13 條條文

 

第    1    條

檢察官因辦理偵查執行事件,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推事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亦同。

第    2    條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推事執行職務之責:

一、市長、縣長、設治局長。

二、警察廳長、警保處長、警察局長或警察大隊長以上長官。

三、憲兵隊營長以上長官。

第    3    條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執行職務:

一、警察分局長或警察隊長以下官長。

二、憲兵隊連長以下官長。

三、鐵路、森林、漁業、礦業或其他各種專業警察機關之警察官長。

四、海關、鹽場之巡緝隊官長。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受檢察官、推事之指揮,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為限。

第    4    條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推事之命令,執行職務:

一、警長、警士。

二、憲兵。

三、鐵路、森林、漁業、礦業或其他各種專業警察機關之警長、警士。

四、海關、鹽場之巡緝員警。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受檢察官、推事之命令,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為限。

第    5    條

區長、鄉鎮長,或其他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執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職務之人員,就與其職務有關及該特定事項,應受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命令。

第    6    條

檢察官、推事辦理刑事案件,於必要時,得商請所在地保安機關、警備機關協助。

第    7    條

檢察官、推事請求協助或為指揮命令時,得以書面或提示指揮證以言詞行之;必要時得以電話行之。

第    8    條

指揮證由行政院制定頒行之。

第    9    條

受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命令者,應即照辦,不得藉詞延擱。

第   10    條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於職務之執行,應密切聯繫;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該管首席檢察官或法院院長得逕予嘉獎、記功、記大功或申誡、記過、記大過,其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者,並得函請該管長官予以撤職或其他處分。

第   12    條

依前條逕行獎懲之事件,該管首席檢察官或法院院長,除應通知受獎懲人之主管長官外,應陳報法務部或司法院,並分送主管銓敘機關登記。

第   13    條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由該管首席檢察官陳請上級檢察長官或法務部,或由該管法院院長陳請上級法院或司法院,轉請其該管長官予以獎懲,該管長官應即切實辦理函復。

第   1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備      註:附件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一九) 第 12514-1252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