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1. 中華民國二十四年四月一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6 條;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7 條

3.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總統 (84) 華總 (一) 義字第 8199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總統 (86) 華總 (一) 義字第 86002726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9000007520 號令增訂公布第 7-1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340號令增訂公布第7-2、7-3條條文

 

第    1    條

本法稱修正刑事訴訟法者,謂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    2    條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第    3    條

在未設置公設辯護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辯護人,由審判長指定律師或推事充之。

第    4    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修正施行前羈押之被告,其延長及撤銷羈押,依修正後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其延長羈押次數及羈押期間,連同施行前合併計算。

前項羈押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簽發押票,或禁止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或命扣押書信物件,或核准押所長官為束縛被告身體之處分者,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    5    條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第    6    條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第    7    條

本法自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第    7-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7- 2 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其他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    7- 3 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