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保護法
1.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八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9 條
2.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四日總統 (69) 台統 (一) 義字第 37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0、12、18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386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並增訂第 9-1、16-1  條條文

 

第    1    條

(制定目的及適用範圍)

為保護出獄人及依本法應受保護之人,使其自立更生,適於社會生活;預防其再犯,以維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2    條

(更生保護之對象)

左列之人,得予以保護:

一、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者。

二、假釋、保釋出獄,或保外醫治者。

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者。

四、受少年管訓處分,執行完畢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者。

六、受免除其刑之宣告,或免其刑之執行者。

七、受緩刑之宣告者。

八、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在停止執行中或經拒絕收監者。

九、在觀護人觀護中之少年。

一○、在保護管束執行中者。

第    3    條

前條所定之人,得向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聲請保護。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監獄長官,對前條所定之人,認有應受保護之必要者,應通知各該受保護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經其同意保護之。

第    4    條

更生保護會為財團法人,辦理更生保護事業,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登記前應經法務部之許可。

前項更生保護會之組織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5    條

(更生保護會之設立地)

更生保護會設於各高等法院所在地。各地方法院所在地,得設分會。

第    6    條

(更生保護會之組織及執行事項)

更生保護會設更生保護輔導區,配置更生輔導員,執行有關更生保護事項。

第    7    條

(更生輔導員)

更生輔導員,由更生保護會或分會,遴聘更生保護輔導區內適當人士擔任之。

更生輔導員為無給職,其聘任之期間與表揚方法,由更生保護會以章程定之。

第    8    條

(更生保護會之附屬機構)

更生保護會為實施更生保護,得設收容機構,創辦各種生產事業或技藝訓練機構。

第    9    條

(更生保護會之經費)

更生保護會實施更生保護或辦理更生保護事業所需經費,由更生保護會就其財產統籌支應,並得向會外籌募。

為加強更生保護事業之推進,各級政府得按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之實際需要,予以補助。

第    9- 1 條

更生保護會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及接受政府補助、向外籌募經費之處理與運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10    條

法務部為補助更生保護事業,得設置更生保護基金;其設置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1    條

(實施更生保護之方式)

實施更生保護,得依其情狀,分別採用左列方式:

一、直接保護:以教導、感化或技藝訓練之方式行之。其衰老、疾病或殘廢者,送由救濟或醫療機構安置或治療。

二、間接保護:以輔導就業、就學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

三、暫時保護:以資送回籍或其他處所,或予以小額貸款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

第   12    條

更生保護會實施更生保護時,應與當地法院、法院檢察署、監獄、警察機關、就業輔導、慈善、救濟及衛生醫療等機構密切聯繫,並請予以協助。

第   13    條

(保護方式之訂立及變更)

對於受保護人之保護方式,由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定之。

更生輔導員在執行更生保護中,對於受保護人認有改變保護方式必要時,應敘明理由,報請所屬更生保護會或分會許可。

第   14    條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對於收容之受保護人,得按性別、年齡、性行等分別收容。

第   15    條

(保護之停止)

受保護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其保護:

一、原保護之目的已完成者。

二、習藝中已能自立謀生者。

三、已輔導就業、就學或自覓工作者。

四、違反會規,情節重大者。

五、受保護人請求停止保護者。

六、其他經更生保護分會認為已無保護之必要者。

第   16    條

(受直接保護人死亡時之相驗及通知)

受直接保護之人死亡時,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應通知檢察官相驗;有家屬者,並應通知其家屬。

第   16- 1 條

更生保護事業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法務部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之處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解散董事會。

第   17    條

(溯及力)

本法施行前,高等法院轄區內所設更生保護會,應依法辦理變更證記。

第   18    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   19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