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保護法
1.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八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9 條
2.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四日總統 (69) 台統 (一) 義字第 37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0、12、18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386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並增訂第 9-1、16-1 條條文
第 1 條 |
(制定目的及適用範圍) 為保護出獄人及依本法應受保護之人,使其自立更生,適於社會生活;預防其再犯,以維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
第 2 條 |
(更生保護之對象) 左列之人,得予以保護: 一、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者。 二、假釋、保釋出獄,或保外醫治者。 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者。 四、受少年管訓處分,執行完畢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者。 六、受免除其刑之宣告,或免其刑之執行者。 七、受緩刑之宣告者。 八、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在停止執行中或經拒絕收監者。 九、在觀護人觀護中之少年。 一○、在保護管束執行中者。 |
第 3 條 |
前條所定之人,得向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聲請保護。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監獄長官,對前條所定之人,認有應受保護之必要者,應通知各該受保護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經其同意保護之。 |
第 4 條 |
更生保護會為財團法人,辦理更生保護事業,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登記前應經法務部之許可。 前項更生保護會之組織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第 5 條 |
(更生保護會之設立地) 更生保護會設於各高等法院所在地。各地方法院所在地,得設分會。 |
第 6 條 |
(更生保護會之組織及執行事項) 更生保護會設更生保護輔導區,配置更生輔導員,執行有關更生保護事項。 |
第 7 條 |
(更生輔導員) 更生輔導員,由更生保護會或分會,遴聘更生保護輔導區內適當人士擔任之。 更生輔導員為無給職,其聘任之期間與表揚方法,由更生保護會以章程定之。 |
第 8 條 |
(更生保護會之附屬機構) 更生保護會為實施更生保護,得設收容機構,創辦各種生產事業或技藝訓練機構。 |
第 9 條 |
(更生保護會之經費) 更生保護會實施更生保護或辦理更生保護事業所需經費,由更生保護會就其財產統籌支應,並得向會外籌募。 為加強更生保護事業之推進,各級政府得按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之實際需要,予以補助。 |
第 9- 1 條 |
更生保護會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及接受政府補助、向外籌募經費之處理與運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第 10 條 |
法務部為補助更生保護事業,得設置更生保護基金;其設置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11 條 |
(實施更生保護之方式) 實施更生保護,得依其情狀,分別採用左列方式: 一、直接保護:以教導、感化或技藝訓練之方式行之。其衰老、疾病或殘廢者,送由救濟或醫療機構安置或治療。 二、間接保護:以輔導就業、就學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 三、暫時保護:以資送回籍或其他處所,或予以小額貸款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 |
第 12 條 |
更生保護會實施更生保護時,應與當地法院、法院檢察署、監獄、警察機關、就業輔導、慈善、救濟及衛生醫療等機構密切聯繫,並請予以協助。 |
第 13 條 |
(保護方式之訂立及變更) 對於受保護人之保護方式,由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定之。 更生輔導員在執行更生保護中,對於受保護人認有改變保護方式必要時,應敘明理由,報請所屬更生保護會或分會許可。 |
第 14 條 |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對於收容之受保護人,得按性別、年齡、性行等分別收容。 |
第 15 條 |
(保護之停止) 受保護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其保護: 一、原保護之目的已完成者。 二、習藝中已能自立謀生者。 三、已輔導就業、就學或自覓工作者。 四、違反會規,情節重大者。 五、受保護人請求停止保護者。 六、其他經更生保護分會認為已無保護之必要者。 |
第 16 條 |
(受直接保護人死亡時之相驗及通知) 受直接保護之人死亡時,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應通知檢察官相驗;有家屬者,並應通知其家屬。 |
第 16- 1 條 |
更生保護事業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法務部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之處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解散董事會。 |
第 17 條 |
(溯及力) 本法施行前,高等法院轄區內所設更生保護會,應依法辦理變更證記。 |
第 18 條 |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
第 19 條 |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