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法
1. 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條;並自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六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八月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總統 (80) 華總 (一) 義字第 6167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第 1 條 |
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 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
第 2 條 |
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 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者。 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 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四、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 |
第 3 條 |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執行之賠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附加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賠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沒收物執行之賠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利息。 死刑執行之賠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賠償外,並支付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撫慰金。 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 |
第 4 條 |
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 賠償聲請人不服前項機關之決定,得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
第 5 條 |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院長指派最高法院院長及推事若干人兼任之,並以最高法院院長為主席。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會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職員,由司法院調用之。 |
第 6 條 |
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左列事項,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聲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三、聲請賠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
第 7 條 |
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 |
第 8 條 |
前條聲請人,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 |
第 9 條 |
賠償之聲請,得於決定前撤回。 聲請經撤回者,不得再聲請。 |
第 10 條 |
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聲請應經全體同意。 |
第 11 條 |
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 |
第 12 條 |
賠償之聲請,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
第 13 條 |
受理賠償案件之機關,應於收到賠償聲請後三個月內,制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賠償聲請人。 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羈押或刑之執行之賠償同時提起聲請時,其決定主文應分別宣示。 第一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
第 14 條 |
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
第 15 條 |
(聲請覆議之期間、程序及機關) 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機關,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之。 賠償決定違反第一條、第二條規定時,最高法院檢察署亦得聲請覆議。 |
第 16 條 |
賠償經費,由國庫負擔。 依第一條規定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冤獄賠償事件時,政府對該公務人員有求償權。 |
第 17 條 |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
第 18 條 |
賠償請求權及賠償支付請求權,均不得讓與。 |
第 19 條 |
賠償事件繫屬中,有再審之聲請時,於其裁判確定前,停止賠償審議之程序。 前項情形經判決有罪時,其聲請應以決定駁回之。 |
第 20 條 |
賠償決定確定後,有再審之聲請時,於其裁判確定前停止賠償之支付。 前項情形經判決有罪時,其決定失其效力。 |
第 21 條 |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已為賠償之支付者,原決定機關應以決定命其返還。 前項決定具有執行名義。 |
第 22 條 |
原決定機關應於決定後十日內將主文及決定要旨公告,並登載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之報紙。 |
第 23 條 |
賠償金之支付,罰金或沒收物之返還,應於收受請求支付或返還請求書狀後十五日內為之。 |
第 24 條 |
冤獄賠償程序不徵收費用。 |
第 25 條 |
本法於外國人準用之。但以依國際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享同一權利者為限。 |
第 26 條 |
本法自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