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法

1. 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條;並自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六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八月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總統 (80) 華總 (一) 義字第 6167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第    1    條

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

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第    2    條

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

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者。

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

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四、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

第    3    條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執行之賠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附加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賠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沒收物執行之賠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利息。

死刑執行之賠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賠償外,並支付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撫慰金。

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

第    4    條

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

賠償聲請人不服前項機關之決定,得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第    5    條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院長指派最高法院院長及推事若干人兼任之,並以最高法院院長為主席。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會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職員,由司法院調用之。

第    6    條

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左列事項,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聲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三、聲請賠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第    7    條

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

第    8    條

前條聲請人,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

第    9    條

賠償之聲請,得於決定前撤回。

聲請經撤回者,不得再聲請。

第   10    條

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聲請應經全體同意。

第   11    條

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

第   12    條

賠償之聲請,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第   13    條

受理賠償案件之機關,應於收到賠償聲請後三個月內,制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賠償聲請人。

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羈押或刑之執行之賠償同時提起聲請時,其決定主文應分別宣示。

第一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14    條

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第   15    條

(聲請覆議之期間、程序及機關)

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機關,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之。

賠償決定違反第一條、第二條規定時,最高法院檢察署亦得聲請覆議。

第   16    條

賠償經費,由國庫負擔。

依第一條規定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冤獄賠償事件時,政府對該公務人員有求償權。

第   17    條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第   18    條

賠償請求權及賠償支付請求權,均不得讓與。

第   19    條

賠償事件繫屬中,有再審之聲請時,於其裁判確定前,停止賠償審議之程序。

前項情形經判決有罪時,其聲請應以決定駁回之。

第   20    條

賠償決定確定後,有再審之聲請時,於其裁判確定前停止賠償之支付。

前項情形經判決有罪時,其決定失其效力。

第   21    條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已為賠償之支付者,原決定機關應以決定命其返還。

前項決定具有執行名義。

第   22    條

原決定機關應於決定後十日內將主文及決定要旨公告,並登載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之報紙。

第   23    條

賠償金之支付,罰金或沒收物之返還,應於收受請求支付或返還請求書狀後十五日內為之。

第   24    條

冤獄賠償程序不徵收費用。

第   25    條

本法於外國人準用之。但以依國際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享同一權利者為限。

第   26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