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
1. 中華民國二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國民政府公布全文 37 條
2.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41 條
3.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四日總統 (69) 台統 (一) 義字第 3790 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

 

第    1    條

凡海上捕獲事件,由海上捕獲法庭審判之。

第    2    條

海上捕獲法庭,分左列二級:

一、初級海上捕獲法庭。

二、高級海上捕獲法庭。

前項法庭之設置或廢止,以命令定之。

第    3    條

高級海上捕獲法庭,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初級海上捕獲法庭設置地點及其管轄區域以命令定之。

第    4    條

高級及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各設庭長一人,主任檢察官一人,審判官八人至十一人,檢察官三人至五人,書記官五人至七人,通譯三人至五人。

海上捕獲法庭庭長由審判官兼任。

第    5    條

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以所在地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分院院長兼充,同庭主任檢察官,以所在地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或高等法院分院首席檢察官兼充;均由總統任命之。

審判官由行政院於左列人員中呈請總統任命兼充:

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推事四人至五人。

二、海軍中校以上軍官三人至四人,其中一人至二人為海軍軍法官。

三、外交部高級薦任部員一人至二人。

檢察官以高等法院或分院檢察官兼充,由行政院呈請總統任命之。

書記官由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及同庭主任檢察官,於高等法院及檢察處或分院及檢察處書記官中分別委任兼充,並於其中得各遴選一人或二人專任。

通譯由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會同主任檢察官遴選二人至三人專任。

第    6    條

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以最高法院院長兼充,同庭主任檢察官,以最高法院檢察長兼充;均由總統任命之。

審判官以最高法院推事六人,海軍上校級以上軍官二人,海軍上校級以上高級軍法官一人,外交部簡任部員二人兼充,均由總統任命之。

檢察官以最高法院檢察官兼充,由總統任命之。

書記官由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及同庭主任檢察官,於最高法院及檢察署薦任書記官中分別薦任兼充,並於其中得各遴選一人專任。

第    7    條

高級及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因繕寫及其他事宜,得臨時酌用僱員。

第    8    條

高級及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兼任人員,概不另支薪俸。

第    9    條

高級及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綜理全庭行政事務;凡審判事件,以庭長充審判長。但因事不能出庭時,得由資深審判官代理。

高級及初級海上捕獲法庭主任檢察官,得親自處理所屬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所屬檢察官事務移轉於所屬其他檢察官處理之。

第   10    條

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審判事件,以審判官五人之合議行之。但得以審判官一人行準備及調查證據程序。

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審判事件,以審判官七人之合議行之。

裁判事件,以評議決定之;評議,準用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   11    條

海上捕獲法庭行政之監督,依左列規定:

一、行政院院長督同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監督高級海上捕獲法庭。

二、法務部部長監督初級海上捕獲法庭。

第   12    條

捕獲之船舶,應由捕獲軍艦解送至初級海上捕獲法庭所在港口或其附近,並由該艦艦長飭令原捕獲軍官,乘該船並將捕獲理由及證明事項,詳載於記事錄,連同扣押之一切船舶文書,移交於該法庭。但因事實上不能解送捕獲船舶時,得僅提供記事錄。捕獲軍艦如有重要任務不克解送時,該艦長在安全範圍內,得派得力官兵隨乘捕獲船舶負解送之責。

第   13    條

解送捕獲之船舶及船內員工、乘客暨一切貨物中,合於海上捕獲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理外,須保持捕獲時原有狀態。

第   14    條

初級海上捕獲法庭主任檢察官接受捕獲船舶或其他記事錄時,應指派檢察官一人主持接收事宜。

檢察官接受捕獲船舶時,應親至該船上檢查關於提供一切文件及裝運貨物,並會同該船長製成詳細物件目錄。

第   15    條

檢察官訊問被捕船舶之船長、船員、乘客或貨物所有人供詞及原捕獲軍官之陳述,應令書記官製作詳細筆錄。

第   16    條

檢察官認為必要時,得指令鑑定人鑑定之。

第   17    條

檢察官檢查完竣後,應即實施調查,製作應否沒收意見書,提出初級海上捕獲法庭。

第   18    條

初級海上捕獲法庭,認檢察官意見,主張釋放被捕之船舶或貨物為正當時,應即作成釋放裁定,送達於檢察官。

第   19    條

初級海上捕獲法庭,認檢察官意見書,主張捕獲或釋放被捕之船舶或貨物為不正當時,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將該事件登載於政府公報,並得譯成外國文,揭載於國內發刊之外國文報章。

第   20    條

捕獲事件之關係人,得由公告之翌日起,限於三十日內提出申請書,並附證據文書於原法庭。

申訴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國籍、住所、年齡、職業。

二、申訴之要旨。

第   21    條

申訴人之代理人,以中華民國律師為限。

第   22    條

捕獲事件關係人,經過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間未提出申訴書者,初級海上捕獲法庭應即審判。但有檢察官之聲請時,得不經審問程序逕行判決。

第   23    條

申訴人在申訴期間內提出申訴書時,初級海上捕獲法庭應指定日期開庭審問。但申訴人未經許可而不到場者,得為缺席判決。

第   24    條

宣示判決應自審問終結之日起三日內為之,判決宣示後,應即送達於檢察官,並以副本送達於申訴人。

第   25    條

檢察官或申訴人不服初級海上捕獲法庭之判決時。得於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於原初級海上捕獲法庭。

前項上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國籍、住所、年齡、職業。

二、原初級海上捕獲法庭之判決。

三、不服之理由。

第   26    條

初級海上捕獲法庭於接受上訴書後,應於五日內,將本案卷宗及證物移送高級海上捕獲法庭。

第   27    條

上訴不合程序或已逾期限者,高級海上捕獲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不合程序事項,高級海上捕獲法庭認為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令補正。

第   28    條

已逾上訴期限未經上訴者,其原判決即為確定。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庭聲請回復原狀。但遲誤上訴期間已逾四個月者,不得為回復原狀之聲請。

前項聲請,經原法庭調查事實,認為有理由時,應為許可之裁定;如認為無理由時,裁定駁回之。

第   29    條

高級海上捕獲法庭接受上訴書後,除其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駁回外,如係檢察官上訴,應將上訴書副本送達於申訴人;如係申訴人上訴,應將上訴書副本送達於檢察官。

前項送達之上訴書副本,限於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第   30    條

檢察官及申訴人得捨棄其上訴權。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

第   31    條

捨棄上訴權,應向初級海上捕獲法庭為之。

撤回上訴,應向高級海上捕獲法庭為之。

第   32    條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

第   33    條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   34    條

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對於原審判決事實、證據認為必要時,得自行調查,或發交初級海上捕獲法庭重行調查。

第   35    條

高級海上捕獲法庭之判決,不經言詞審問為之。但認有必要時,得為言詞審問。

前項言詞審問之事件,得以審判官一人為受命審判官,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製作報告書。

審判日期,應於受命審判官朗讀報告書後,先由檢察官或代理人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第一項判決,應送達於原審初級海上捕獲法庭檢察官,並送副本於申訴人。

第   36    條

判決確定後,應將判決要旨登載於政府公報。

第   37    條

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在檢審期間,關於被捕獲船舶及貨物之保管,應委託海軍機關為之。

前項保管規則,由海軍總司令部定之。

第   38    條

判決沒收之船舶或貨物,屬於國庫。

第   39    條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之海上捕獲法庭檢察官指揮之。

檢察官關於判決之執行,得請海軍及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   40    條

檢審程序細則,由海上捕獲法庭定之。

第   4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