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1.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6  條
2.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一月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六日總統 (80) 華總 (一) 義字第 2239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6  條 (原名稱「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5.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總統 (82) 華總 (一) 義字第0479號令修正公布第2、4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697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刪除第 2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1    條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第    2    條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第    3    條

依本條例規定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

第    4    條

本條例修正前所為處罰之裁判,於本條例修正後,其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

第    5    條

第一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亦同。

第    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