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行政院 (74) 臺內字第 21632 號令、司法院 (74) 院台廳 (二) 字第 06429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46 條;並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 (80) 台法字第 30907 號令、司法院 (80) 院台廳 (二) 字第 07367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29、46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 (81) 臺法字第 26595 號令、司法院 (81) 院台廳 (二) 字第 12204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55 條 (原名稱: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4.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 (86) 台法字第 30444 號函、司法院函會同修正發布第 7、10、11、12、14、15、25、28、38、39、41、43、45、46、53、54 條條文;刪除第 1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1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 (87) 台內字第 35311 號令、司法院 (87) 院台廳刑二字第 1178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刪除第 32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 (88) 台內字第 46833 號令、司法院 (88) 院台廳刑二字第 31488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刪除第 53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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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細則依檢肅流氓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四條訂定之。 |
第 2 條 |
依本條例行使職權之公務員,應秉承本條例之制定意旨,就該管案件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以求毋枉毋縱。 |
第 3 條 |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其他有關治安單位,為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派駐直轄市、縣 (市) 之治安單位。 |
第 4 條 |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具體事證,係指足以認明具有該條所定情形之一之左列事證: 一、檢舉書、自白書。 二、鑑定書。 三、談話筆錄。 四、照片、錄音、錄影。 五、警察或治安人員之查證報告。 六、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處分書、審判機關之裁判書、警察機關之處分書或認定流氓之文件。 七、其他證據。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 |
第 5 條 |
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情節重大,應審酌一切流氓情形,尤應注意左列事項認定之。 一、手段與實施之程度。 二、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 三、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 四、行為後之態度。 五、有無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 有左列行為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當然為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情節重大。 一、擅組、主持或操縱破壞社會秩序之幫派、組合者。 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 三、以強暴脅迫手段,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 四、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強逼良家婦女為娼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 |
第 二 章 認定、告誡及聲明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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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依本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流氓案件時,由其主管長官主持之。 |
第 7 條 |
依本條例第二條複審及第十條審核流氓案件之警察機關,應就所提具體事證審查,並將其認定以書面通知原報之下級警察機關。 前項辦理複審流氓案件之警察機關,應設流氓案件審議委員會,由警察機關、檢察官、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 |
第 8 條 |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告誡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受告誡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戶籍住址或住、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 四、認定之機關及文號。 五、告誡事項。 六、告誡機關之主管長官署名蓋章。 七、年、月、日。 前項告誡書應送達受告誡人,並附記受告誡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告誡書之翌日起十日內聲明異議,以聲明異議書向認定之警察機關提出。 |
第 9 條 |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所定告誡後一年內,其期間之計算,自受告誡人收受告誡書之日起至翌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止。 |
第 10 條 |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之註銷列冊及停止輔導,經原認定之警察機關核准後,應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製作通知書送達原受告誡人。 註銷列冊及停止輔導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原受告誡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戶籍住址或住、居所。 二、主文。 三、註銷列冊及停止輔導之日期。 四、核准註銷列冊及停止輔導之機關及文號。 五、通知機關之主管長官署名蓋章。 六、年、月、日。 |
第 11 條 |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聲明異議,應具聲明異議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聲明異議人署名,並以副本送告誡之警察機關: 一、聲明異議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戶籍住址或住、居所。 二、原認定之警察機關及文號。 三、聲明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年、月、日。 |
第 12 條 |
原認定之警察機關受理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聲明異議,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決定之,並製作決定書,送達聲明異議人,及副知告誡之警察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 前項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聲明異議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戶籍住址或住、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 四、決定機關之主管長官署名蓋章。 五、年、月、日。 聲明異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收到決定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內政部警政署提起訴願。 |
第 13 條 |
(刪除) |
第 13- 1 條 |
認定流氓之告誡輔導,因提起聲明異議、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經停止輔導之執行者,其停止期間不計入輔導期間。 |
第 三 章 通知及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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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條例第八條之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戶籍住址或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年、月、日、時及處所。 四、通知機關之主管長官署名蓋章。 五、年、月、日。 前項通知書,應送達被通知人。 |
第 15 條 |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定之告誡書、聲明異議決定書及各類通知書之送達,依左列方式及順序行之: 一、由警察人員於應受送達人之戶籍住址或住、居所送達應受送達人,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二、執行送達之警察人員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送達於其同居之父母、配偶或已成年之兄弟、姊妹或子女。 三、郵務送達應受送達人。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得將前項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項規定為之者,得將各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村里長辦公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戶籍住址或住、居所之門首,以為送達。 前三項之送達應作成送達證書,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經村里鄰長或村里幹事簽證,並記明其事由後存卷。 |
第 16 條 |
前條之規定,對於現役軍人或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之人,不適用之。 對於現役軍人 (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現職在營服役者或陸海空軍所屬在校之學員、學生) 之送達,應囑託該管長官為之。 對於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之人送達,應囑託該管長官為之。 |
第 17 條 |
應受送達人戶籍住址或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為送達。 公示送達應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陳報其直屬上級長官同意後為之。 |
第 四 章 治安法庭之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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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治安法庭審理本條例之案件。但得視實際情形指定專人以治安法庭名義辦理之。 |
第 19 條 |
法院治安法庭置法官、書記官、通譯、錄事、法警及庭務員。 |
第 20 條 |
法院治安法庭之法官有三人以上者,以一人兼任庭長,監督該庭事務。 |
第 五 章 治安法庭之管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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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本條例之要件,由行為地或被移送裁定人之戶籍住址或住、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管轄。 |
第 22 條 |
法院治安法庭對於本條例案件之有無管轄權,應以受理時為準。 |
第 23 條 |
法院治安法庭受理本條例之案件,依調查之結果認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治安法庭。 |
第 24 條 |
同一被移送裁定人之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治安法庭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但經各該法院治安法庭之同意,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治安法庭審理。 |
第 六 章 案件之移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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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移送案件時,應檢具具體事證及告誡書、決定書、認定文件、被移送人全身正面彩色照片或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並以移送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移送裁定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戶籍住址或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具體事實。 三、被移送裁定人所涉法條及移送理由。 四、移送機關之主管長官署名蓋章。 五、年、月、日。 證物附送顯有困難,或有安全之虞者,得僅附送證物目錄、照片或影本。 但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上認有需要時,應補送證物。 |
第 26 條 |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之移送,應依照本條例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辦理。 |
第 27 條 |
警察機關發現行為人有本條例第二條所定之行為,同時觸犯或另犯刑事法律所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者,應將行為人連同刑事卷證移送檢察機關偵查,並同時檢具流氓事證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 法院治安法庭發現警察機關支依前項規定辦理,而將行為人隨案移送治安法庭者,應通知原移送警察機關派員提回解送檢察官處理。 前二項移送之行為人,如檢察官不予羈押或起訴後法院不予接押,或嗣後於偵、審中有停止、撤銷羈押之情形,均應通知原移送警察機關將其解送該管法院治安法庭處理。 |
第 28 條 |
行為人經拘提不到;或經逕行拘提而法院不核發拘票;或因另案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監禁、羈押而無法通知到案;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到案者,警察機關得檢具流氓事證,逕行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 法院借提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監禁、羈押之被移送裁定人審理流氓案件,應通知原移送警察機關派員解送。 |
第 29 條 |
到案之流氓係刑事執行案件之通緝犯,警察機關應將其解送該管檢察機關執行刑事處分,並將流氓事證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刑事執行完畢前,執行檢察官應通知原移送機關派員將其解送法院治安法庭或感訓執行機關。 到案之流氓係刑事偵、審中之通緝犯,除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外,應將其解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並通知發布通緝之偵、審機關。 |
第 七 章 被移送裁定人之留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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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被移送裁定人之留置,於留置所為之。 留置所由法務部設置之。 留置所未設置前,得留置於看守所。 被移送裁定人留置於留置所或看守所時準用羈押法之規定。 |
第 31 條 |
留置被移送裁定人應用留置票。留置票應按被移送裁定人指印,並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移送裁定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戶籍住址、或住、居所。但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戶籍住址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及被移送裁定人所涉法條。 三、應留置之處所。 四、簽發留置票之年、月、日。 留置票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留置應由法院交付留置票正本予被移送裁定人,並通知其指定之親友一人。 |
第 32 條 |
(刪除) |
第 33 條 |
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留置,不得駁回: 一、心神喪失者。 二、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或不能保全其生命之虞者。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心神喪失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聲請之。 被移送裁定人經留置者,於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時,視為撤銷留置。但於抗告期間內或抗告中,必要時仍得繼續留置或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
第 34 條 |
法院治安法庭對被移送裁定之人,認無留置之必要時,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
第 35 條 |
檢察或審判機關因偵查或民、刑事審判之必要,向感訓執行機關借提感訓處分人,經羈押於看守所者,除刑事案件為本案羈押外,其借提羈押期間算入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 檢察或審判機關因偵、審刑事案件而為前項之借提時,應注意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為本案羈押。 第一項之借提,感訓執行機關得同意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民、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解還繼續執行感訓處分。 |
第 36 條 |
警察機關帶同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外出查證,應報經該管法院治安法庭許可,並於當日晚間九時前派員將其解還,經該管法院訊問後再解送留置所。如係帶往轄區外查證,預計不能於當日返回者,應事先報請法院治安法庭行文當地法院治安法庭代為將被移送裁定人留置。 前項帶同查證,警察機關應將查證結果報告該管法院治安法庭及原移送流氓案件之警察機關。 |
第 八 章 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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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審理本條例案件,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治安法庭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治安法庭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
第 38 條 |
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本條例案件時,應通知選任之律師到庭陳述意見。 律師之選任,應向管轄法院治安法庭提出委任書狀,其人數不得逾三人。 前項選任之律師得接見經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 |
第 39 條 |
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本條例之案件,得個別傳喚其他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查證。 法院治安法庭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個別不公開方式傳訊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時,不得於同時或接續傳訊二人以上,或與被移送裁定人同時或接續傳訊。 |
第 40 條 |
移送程序違反本條例規定者,移送機關得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裁定前撤回其移送。 |
第 41 條 |
受感訓處分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免予繼續執行者,由感訓處分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原裁定確定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之。 |
第 42 條 |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拘留,由警察機關檢具事證,聲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裁定之。 前項裁定確定後,由法院治安法庭交由聲請之警察機關於其拘留所執行之。 |
第 43 條 |
檢察或審判機關受理本條例第十七條之偽證、誣告案件,於偵、審中對該案件當事人以外之使用代號之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應確實注意保密,不得洩漏。 檢察或審判機關因受理本條例第十七條之案件,有向法院治安法庭借調流氓案卷之必要者,應函告其偵審之對象與案由,法院治安法庭應將偵、審範圍以外有關使用代號之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等記載彌封保密後,再行借閱。 流氓案卷內有關使用代號之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等資料,經承辦法官彌封者,或該案卷密封歸檔後,非經承辦法官許可,任何人不得調卷或拆閱。原承辦法官調動職務者,由接辦之法官處理之。 |
第 九 章 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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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裁定拘留,於確定後,由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發交執行。 案件經抗告者,抗告法院於裁定確定後,將案卷發回原裁定法院處理。 |
第 45 條 |
依本條例裁定之執行,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簽發執行書附具裁定書正本,將受感訓處分人或被裁定拘留之人交原移送關轉送執行處所執行。 受感訓處分人未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監禁、羈押或留置者,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受感訓處分人如無一定住、居所,或已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簽發拘票,交由原移送機關拘提之。受感訓處分人拘提不到者,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通緝之規定辦理。 |
第 46 條 |
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觸犯刑事法律,其有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情形者均適用之。 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 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 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併執行之;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 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 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執行機關或處所,應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執行完畢時,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 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 因折抵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者,視同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應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施以一年之輔導。 |
第 47 條 |
留置及感訓執行處所隸屬於法務部,但執行本條例有關留置及感訓處分之事項,並受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督導,由各該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定期派法官前往視察。 |
第 一○ 章 輔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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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施以一年之輔導,其期間之計算,自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或法院裁定許可免予繼續執行確定之日起至翌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止。 前項受輔導人於輔導期間內無本條例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警察機關應予註銷列冊停止輔導,並準用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製作註銷列冊及停止輔導通知書,送達受輔導人。 |
第 49 條 |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受輔導人,係指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列冊輔導及第十九條第二項施以輔導之人。其輔導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輔導人員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主管長官指定適當之警察人員擔任之。 二、輔導人員對受輔導人每月應作一至二次之訪問,瞭解其生活狀況,並相機規過勸善。 三、警察機關視實際需要,得通知受輔導人按指定之時間、地點到場敘述生活狀況。 經輔導人員訪問二次,受輔導人避不見面,經警察機關以書面通知定期到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處拘留。 |
第 50 條 |
輔導人員實施輔導時,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選擇適當之時間與地點,避免影響受輔導人之工作與名譽。 二、態度懇切和藹,以勸勉方式,鼓勵其奮發向上。 三、言語中肯,使其樂於接受,痛改前非。 |
第 51 條 |
受輔導人應遵守事項如左: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交往。 二、對輔導人員之訪問及勸告,不得藉故拒絕。 三、對警察機關通知到場敘述生活狀況,不得藉故規避。 四、戶籍住址或住、居所遷徒時,應通知輔導人員。 |
第 52 條 |
受輔導人於輔導期間深切悔悟,表現良好,有就學、就業之意願,或因身罹重病無力就醫者,得由輔導之警察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濟助之。 |
第 一一 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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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
(刪除) |
第 54 條 |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為之初審、複審、告誡、聲明異議、傳喚、強制到案、移送、輔導及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抗告程序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關於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裁定之感訓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適用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符合修正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但書免除其感訓處分執行之要件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感訓處分執行機關仍得聲請免除。 |
第 55 條 |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