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稅條例]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總統 (87) 華總 (一) 義字第870012212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8  條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1993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1473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第    1    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期貨
交易稅。
第    2    條  
期貨交易稅向買賣雙方交易人各依下列規定課徵之:
一、股價類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百
    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零點六。
二、利率類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百
    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二點五。
三、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按每次交易之權利金金額課徵,稅率
    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一,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六。
四、其他期貨交易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
    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零點六。
前項各款期貨交易稅之徵收率,由財政部按不同契約分別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買賣雙方交易人於到期前或到期時以現金結算差價者,各按結算之市場價
格,依下列規定課徵期貨交易稅:
一、第一項第三款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依其類別適用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徵收率課徵之。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期貨交易契約:依各該款之徵收率課
    徵之。 
第    3    條  
期貨交易稅由期貨商於交易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
,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應將每日期貨交易之交易人姓名、地址、期貨交易名稱、數量、金
額及代徵之稅額等,列具清單或錄製媒體資料,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
稽徵機關。
第    4    條  
代徵人依照法定程序及期限完成其代徵義務者,該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
稅額給與千分之一獎金。但每一代徵人每年代徵獎金以新臺幣二千四百萬
元為限。
第    5    條  
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其應行代徵之稅額有短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
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所漏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
以下之罰鍰。
代徵人不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填報期貨交易清單或媒體
資料,或所填報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之怠報金。
第    6    條  
代徵人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代徵稅款者,應予加徵滯納金。
第    7    條  
期貨交易稅為國稅,由財政部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
第    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