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1.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八月八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58 條
2.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27、30、36、40、44、57 條條文;並增訂第 55 條條文,原第 55 條改為第 56 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3. 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12、15、16、23、26、27、31、33、36、38、39、43、51 條條文;增訂第 27-1、35-1、47-1 條條文;刪除第 34、40、41、57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4、5、9、12、14、30、48、49、51、55  條條文;增訂第 5-1、5-2、49-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5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3、23、32、35∼37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5-1、13、17、26、30∼32、36、37、39、42、43  條條文;增訂第 30-1、55-1、57-1 條條文;並刪除第 38、53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47-1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二月六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5-1、12、23∼25、29、30、49-1、52、55-1  條條文及第二章第三節名稱;增訂第 4-1、4-2、25-1 條條文;並刪除第 42 條條文
9.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六日總統 (72) 台統 (一) 義字第 2480 號令修正公布
11.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四日總統 (74) 華總 (一) 義字第 0044 號令修正公布
12.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總統 (75) 華總 (一) 義字第 0537 號令修正公布第 8、12、36  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 (75) 華總 (一) 義字第 3399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8、21、23、25、44 條條文;增訂第 12-1∼12-6 條條文並刪除第 13、14 條條文
14.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總統 (80) 華總 (一) 義字第 3722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25、55 條條文;並增訂第 4-3 、5-3、22-1、44-1  條條文
15.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總統 (86) 華總 (一) 義字第 86001057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3、12、12-4∼12-6、46-1、46-2、51、59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4-4、11-1、47-2 條條文;並刪除第 27、27-1 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900021402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9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17.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08610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

第    3    條

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財政部為研議進口稅則之修正及特別關稅之課徵等事項,得設關稅稅率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所需工作人員,由財政部法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    4    條

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

第    5    條

海關進口稅則得針對特定進口貨物,就不同數量訂定其應適用之關稅稅率,實施關稅配額。

前項關稅配額之分配方式、參與分配資格、應收取之權利金、保證金、費用及其處理方式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6    條

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第    7    條

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保稅運貨工具載運之貨物及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

第    8    條

納稅義務人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者,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分別按關稅、滯納金及罰鍰應受清償之順序繳清。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償之款項負繳納義務。

第    9    條

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自確定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之計算,於應徵之款項確定後,經准予分期或延期繳納者,自各該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前二項規定,於依本法規定應徵之費用準用之。

第   10    條

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

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要求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

前二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海關所為各項核定、處分、通知或決定之送達,得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行之,並於電腦記錄。

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應經財政部許可;其許可之條件、最低資本額、營運項目、收費基準、營業時間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11    條

依本法提供之擔保或保證金,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現金。

二、政府發行之公債。

三、銀行定期存單。

四、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五、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六、授信機構之保證。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擔保,應設定質權於海關。

第   12    條

關務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向海關所提供之各項報關資料,應嚴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其涉有觸犯刑法規定者,並應移送偵查。但對下列各款人員及機關提供者,不在此限:

一、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海關或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關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關務案件之機關。

七、其他依法得向海關要求提供報關資料之機關或人員。

八、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或人員。

海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之機關人員,對海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準用同項對關務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

第   13    條

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

為調查證據之必要,海關執行前項事後稽核,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指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報關業、運輸業、倉儲業、快遞業及其他企業、團體或個人。

海關執行第一項事後稽核工作,得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

海關實施事後稽核之範圍、程序、所需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14    條

轉運、轉口貨物之通關及管理,準用本法進出口通關及管理之規定。

第   15    條

下列物品,不得進口:

一、偽造或變造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印製偽幣印模。

二、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

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第 二 章 通關程序

      第 一 節 報關及查驗

第   16    條

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理。

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二項貨物進出口前,得預先申報;其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   17    條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前二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

前項文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九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後申請更正者,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前為之。

前二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18    條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

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

二、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但以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

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

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四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

第   19    條

符合一定要件之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經海關核准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或自行具結者,其特定報單之貨物得先予放行。

依前項規定辦理通關之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應按月就放行貨物彙總完成繳納稅費手續。

前二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應具備之條件、特定報單、擔保方式、申辦程序、稅費繳納方式、通關方式、停止適用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20    條

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由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向海關申報。

前項所稱負責人,在船舶為船長;在飛機為機長;在火車為列車長;在其他運輸工具為該運輸工具管領人。

經營第一項業務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及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21    條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

海關對於前項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經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舉證證明其已訂定契約並據以進行交易,且將導致損失者,得申請延長海關預先審核稅則號別之適用,並以延長九十日為限。但變更後之稅則號別,涉及貨物輸入規定者,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不服海關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者,得於貨物進口前,向財政部關稅總局申請覆審,財政部關稅總局除有正當理由外,應為適當之處理。

申請預先審核之程序、所須文件、海關答復之期限及財政部關稅總局覆審處理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22    條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

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23    條

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

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貨物查驗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恢復原狀等事項及所需費用,進出口貨物統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負擔;轉口貨物則由運輸業者負擔。

第   24    條

進出口貨物應在海關規定之時間及地點裝卸;其屬於易腐或危險物品,或具有特殊理由,經海關核准者,其裝卸不受時間及地點限制。

第   25    條

未經海關放行之進口貨物、經海關驗封之出口貨物及其他應受海關監管之貨物,申請在國內運送者,海關得核准以保稅運貨工具為之。

前項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運貨工具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26    條

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

前項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與貨物之存放、移動、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27    條

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28    條

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 二 節 完稅價格

第   29    條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

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

二、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

 (一)、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

 (二)、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

 (三)、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

 (四)、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

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四、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

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

六、保險費。

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第   30    條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

一、買方對該進口貨物之使用或處分受有限制。但因中華民國法令之限制,或對該進口貨物轉售地區之限制,或其限制對價格無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二、進口貨物之交易附有條件,致其價格無法核定。

三、依交易條件買方使用或處分之部分收益應歸賣方,而其金額不明確。

四、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

前項第四款所稱特殊關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買、賣雙方之一方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

二、買、賣雙方為同一事業之合夥人。

三、買、賣雙方具有僱傭關係。

四、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決權股份。

五、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

六、買、賣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

七、買、賣雙方共同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三人。

八、買、賣雙方具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第   31    條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

第   32    條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

第   33    條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請求,變更本條及第三十四條核估之適用順序。

第一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

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

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

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

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九十日內,於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銷售數量足以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單位價格時,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

進口貨物非按輸入原狀銷售者,海關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按該進口貨物經加工後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該單位價格,應扣除加工後之增值及第三項所列之扣減費用。

第   34    條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

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

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

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

第   35    條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第   36    條

納稅義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海關說明對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方法;海關之答復,應以書面為之。

第   37    條

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復運進口者,依下列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一、修理、裝配之貨物,以其修理、裝配所需費用,作為計算根據。

二、加工貨物,以該貨復運進口時之完稅價格與原貨出口時同樣或類似貨物進口之完稅價格之差額,作為計算根據。

前項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應於出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內復運進口。如因事實需要,於期限屆滿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六個月;逾期復運進口者,應全額課稅。

第   38    條

進口貨物係租賃或負擔使用費而所有權未經轉讓者,其完稅價格,根據租賃費或使用費加計運費及保險費估定之。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租賃費或使用費偏低時,海關得根據調查所得資料核實估定之。但估定之租賃費或使用費,每年不得低於貨物本身完稅價格之十分之一。

依第一項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進口貨物,除按租賃費或使用費繳納關稅外,應就其與總值應繳全額關稅之差額提供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

第一項貨物,以基於專利或製造上之秘密不能轉讓,或因特殊原因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為限。

第一項租賃或使用期限,由財政部核定之。

第   39    條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外幣價格應折算為新臺幣;外幣折算之匯率,由財政部關稅總局參考外匯市場即期匯率,定期公告之。

第   40    條

整套機器及其在產製物品過程中直接用於該項機器之必須設備,因體積過大或其他原因,須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事前檢同有關文件申報,海關核明屬實,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外,各按其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

第   41    條

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機器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

第   42    條

海關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格,得採取下列措施,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檢查該貨物之買、賣雙方有關售價之其他文件。

二、調查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國內銷售價格,及查閱其以往進口時之完稅價格紀錄。

三、調查其他廠商出售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有關帳簿及單證。

四、調查其他與核定完稅價格有關資料。

      第 三 節 納稅期限與行政救濟

第   43    條

關稅之繳納,自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為之。

依本法所處罰鍰之繳納,應自處分確定,收到海關通知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為之。

處理貨物變賣或銷毀貨物應繳之費用,應自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繳納。

第   44    條

應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應於繳納關稅後,予以放行。但本法另有規定或經海關核准已提供擔保者,應先予放行。

前項提供擔保之手續、擔保之範圍或方式、擔保責任之解除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45    條

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並得於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後,提領貨物。

第   46    條

海關對復查之申請,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納稅義務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之翌日起十五日內送達納稅義務人。

第   47    條

納稅義務人不服前條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予以退還;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補繳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   48    條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前項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之裁量基準及作業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之。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或罰鍰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其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者,得限制其負責人或代表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三 章 稅款之優待

      第 一 節 免稅

第   49    條

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

一、總統、副總統應用物品。

二、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與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機關及人員,進口之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三、外交機關進口之外交郵袋、政府派駐國外機構人員任滿調回攜帶自用物品。

四、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

五、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進口或受贈之救濟物資。

六、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與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團體訓練及比賽用之必需體育器材。但以成品為限。

七、外國政府或機關、團體贈送之勳章、徽章及其類似之獎品。

八、公私文件及其類似物品。

九、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限額以下者。

十、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或經政府核准由中華民國人民前往國外投資國外公司,以其所屬原為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運回數量合於財政部規定者。

十一、經撈獲之沈沒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

十二、經營貿易屆滿二年之中華民國船舶,因逾齡或其他原因,核准解體者。但不屬船身固定設備之各種船用物品、工具、備用之外貨、存煤、存油等,不包括在內。

十三、經營國際貿易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專用之燃料、物料。但外國籍者,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四、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

十五、進口之郵包物品數量零星在限額以下者。

十六、政府機關自行進口或受贈防疫用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十七、政府機關為緊急救難自行進口或受贈之器材與物品及外國救難隊人員為緊急救難攜帶進口之裝備、器材、救難動物與用品。

十八、中華民國籍船員在國內設有戶籍者,自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

前項貨物以外之進口貨物,其同批完稅價格合併計算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免稅。但經財政部公告之特定貨物,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及第十八款所定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50    條

進口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關稅:

一、在國外運輸途中或起卸時,因損失、變質、損壞致無價值,於進口時,向海關聲明者。

二、起卸以後,驗放以前,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遭受損失或損壞致無價值者。

三、在海關查驗時業已破漏、損壞或腐爛致無價值,非因倉庫管理人員或貨物關係人保管不慎所致者。

四、於海關放行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運出口經海關核准者。

五、於海關驗放前,因貨物之性質自然短少,其短少部分經海關查明屬實者。

第   51    條

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規定不符,由國外廠商賠償或調換者,該項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物,免徵關稅。但以在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申請核辦,並提供有關證件,經查明屬實者為限。

前項貨物如係機器設備,得於安裝就緒試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核辦。

第一項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物,應自海關通知核准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報運進口;如因事實需要,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海關延長之,其延長,以六個月為限。

第   52    條

應徵關稅之貨樣、科學研究用品、試驗用品、展覽物品、遊藝團體服裝、道具、攝製電影電視之攝影製片器材、安裝修理機器必需之儀器、工具、盛裝貨物用之容器,進口整修、保養之成品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物品,在進口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出口者,免徵關稅。

前項貨物,因事實需要,須延長復運出口期限者,應於出口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核辦;其復運出口期限如原係經財政部核定者,應向財政部申請核辦。

第   53    條

貨樣、科學研究用品、工程機械、攝製電影、電視人員攜帶之攝影製片器材、安裝修理機器必需之儀器、工具、展覽物品、藝術品、盛裝貨物用之容器、遊藝團體服裝、道具,政府機關寄往國外之電影片與錄影帶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類似物品,在出口之翌日起一年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進口者,免徵關稅。

前項貨物,如因事實需要,須延長復運進口期限者,應於復運進口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原出口地海關申請核辦;其復運進口期限如原係經財政部核定者,應向財政部申請核辦。

第   54    條

納稅義務人得以暫准通關證替代進口或出口報單辦理貨物通關,該貨物於暫准通關證有效期限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復運進口者,免徵關稅。逾期未復運出口者,其應納稅款由該證載明之保證機構代為繳納;逾期復運進口者,依法課徵關稅。

適用暫准通關證辦理通關之貨物範圍、保證機構之保證責任、暫准通關證之簽發、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55    條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稅:

一、轉讓或變更用途時已逾財政部規定年限。

二、經海關核准原貨復運出口。

三、經原核發同意或證明文件之機關核轉海關查明原貨復運出口。

四、轉讓與具有減免關稅條件。

分期繳稅或稅款記帳之進口貨物,於關稅未繳清前,除強制執行或經海關專案核准者外,不得轉讓。

依前項規定經強制執行或專案核准者,准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或記帳。

第一項減免關稅貨物補稅、免補稅年限、申辦程序、完稅價格之核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56    條

進口供加工外銷之原料,於該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內,經財政部核准復運出口者,免稅。

前項復運出口之原料,其免稅手續應在出口日之翌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辦理。

第   57    條

外銷品在出口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因故退貨申請復運進口者,免徵成品關稅。但出口時已退還之原料關稅,應仍按原稅額補徵。

前項復運進口之外銷品,經提供擔保,於進口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整修或保養完畢並復運出口者,免予補徵已退還之原料關稅。但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復運出口者,其復運出口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 二 節 保稅

第   58    條

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在規定存倉期間內,原貨出口或重整後出口者,免稅。

國產保稅貨物進儲保稅倉庫後,得依規定辦理除帳;供重整之國內貨物進儲保稅倉庫後,除已公告取消退稅之項目外,得於出口後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沖退稅。

前二項存倉之貨物在規定存倉期間內,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得申請海關核准於倉庫範圍內整理、分類、分割、裝配或重裝。

保稅倉庫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設備建置、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存儲、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59    條

外銷品製造廠商,得經海關核准登記為海關管理保稅工廠,其進口原料存入保稅工廠製造或加工產品外銷者,得免徵關稅。

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不得出廠。

保稅工廠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最低資本額、申請程序、設備建置、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物品之加工、管理、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60    條

經營保稅貨物倉儲、轉運及配送業務之保稅場所,其業者得向海關申請登記為物流中心。

進儲物流中心之貨物,因前項業務需要,得進行重整及簡單加工。

進口貨物存入物流中心,原貨出口或重整及加工後出口者,免稅。國內貨物進儲物流中心,除已公告取消退稅之項目外,得於出口後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沖退稅。

物流中心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最低資本額、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61    條

經營銷售貨物予入出境旅客之業者,得向海關申請登記為免稅商店。

免稅商店進儲供銷售之保稅貨物,在規定期間內銷售予旅客,原貨攜運出口者,免稅。

免稅商店之保稅貨物,應存儲於專供存儲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之保稅倉庫。

免稅商店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最低資本額、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銷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62    條

進口貨物在報關前,如因誤裝、溢卸或其他特殊原因須退運或轉運出口者,應於裝載該貨之運輸工具進口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申請核准,九十日內原貨退運或轉運出口;其因故不及辦理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向海關申請存儲於保稅倉庫。

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準用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其貨物變賣、處理。

      第 三 節 退稅

第   63    條

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除經財政部公告取消退稅之項目及原料可退關稅占成品出口離岸價格在財政部核定之比率或金額以下者,不予退還外,得於成品出口後依各種外銷品產製正常情況所需數量之原料核退標準退還之。

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得由廠商提供保證,予以記帳,俟成品出口後沖銷之。

外銷品應沖退之原料進口關稅,廠商應於該項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六個月內,檢附有關出口證件申請沖退,逾期不予辦理。

前項期限,遇有特殊情形經財政部核准者,得展延之,其展延,以一年為限。

外銷品沖退原料關稅,有關原料核退標準之核定、沖退原料關稅之計算、申請沖退之手續、期限、提供保證、記帳沖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64    條

已繳納關稅進口之貨物,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還其原繳關稅:

一、進口一年內因法令規定禁止其銷售、使用,於禁止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毀。

二、於貨物提領前,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遭受損失或損壞致無價值,並經海關查明屬實。

三、於貨物提領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運出口或存入保稅倉庫,經海關核准。

第   65    條

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

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一年為限;短徵、溢徵者,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短退、溢退者,自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算。

第一項補繳或發還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款完納或應繳納期限截止或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至補繳或發還之日止,就補繳或發還之稅額,依應繳或實繳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發還。

短徵或溢退之稅款及依前項規定加計之利息,納稅義務人應自海關補繳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補繳之日止,照欠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

第   66    條

應退還納稅義務人之款項,海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立即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四 章 特別關稅

第   67    條

進口貨物在輸出或產製國家之製造、生產、銷售、運輸過程,直接或間接領受財務補助或其他形式之補貼,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平衡稅。

第   68    條

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

前項所稱正常價格,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得以其輸往適當之第三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銷售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準。

第   69    條

前二條所稱損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

平衡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領受之補貼金額;反傾銷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傾銷差額。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

有關申請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案件,其申請人資格、條件、調查、認定、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70    條

輸入國家對中華民國輸出之貨物或運輸工具所裝載之貨物,給予差別待遇,使中華民國貨物或運輸工具所裝載之貨物較其他國家在該國市場處於不利情況者,該國輸出之貨物或運輸工具所裝載之貨物,運入中華民國時,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財政部得決定另徵適當之報復關稅。

財政部為前項之決定時,應會商有關機關,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71    條

為應付國內或國際經濟之特殊情況,並調節物資供應及產業合理經營,對進口貨物應徵之關稅或適用之關稅配額,得在海關進口稅則規定之稅率或數量百分之五十以內予以增減;增減稅率或數量之期間,以一年為限。

前項增減稅率或數量之貨物種類,實際增減之幅度,及開始與停止日期,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72    條

依貿易法採取進口救濟或依國際協定採取特別防衛措施者,得分別對特定進口貨物提高關稅、設定關稅配額或徵收額外關稅。

前項額外關稅於該貨物之累積進口量超過基準數量時,應以海關就該批進口貨物核定之應徵稅額為計算基礎;於該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低於基準價格時,應以海關依本法核定之完稅價格與基準價格之差額為計算基礎。其額外關稅之課徵,以該二項基準所計算稅額較高者為之。

第一項關稅之提高、關稅配額之設定或額外關稅之徵收,其課徵之範圍、稅率、額度及期間,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關稅配額之實施,依第五條第二項關稅配額之實施辦法辦理。

   第 五 章 罰則

第   73    條

進口貨物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報關者,自報關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加徵滯報費新臺幣二百元。

前項滯報費徵滿二十日仍不報關者,由海關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之費用外,如有餘款,由海關暫代保管;納稅義務人得於五年內申請發還,逾期繳歸國庫。

第   74    條

不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期限納稅者,自繳稅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照欠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

前項滯納金加徵滿三十日仍不納稅者,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第   75    條

海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進行調查時,被調查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到場備詢或配合調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第   76    條

依第五十五條規定應繳之關稅,該貨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應自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補繳關稅者,一經查出,除補徵關稅外,處以應補稅額一倍之罰鍰。

第   77    條

依法辦理免徵、記帳及分期繳納關稅之進口機器、設備、器材、車輛及其所需之零組件,應繳或追繳之關稅延不繳納者,除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外,自繳稅期限屆滿日或關稅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欠繳或記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不得超過原欠繳或記帳稅額百分之三十。

第   78    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者,以私運貨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   79    條

外銷品原料之記帳稅款,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沖銷者,應即補繳稅款,並自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應補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不得超過原記帳稅額百分之三十。

前項記帳之稅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滯納金:

一、因政府管制出口或配合政府政策,經核准超額儲存原料。

二、工廠遭受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經當地消防或稅捐稽徵機關證明屬實。

三、因國際經濟重大變化致不能於規定期限內沖銷,經財政部及經濟部會商同意免徵滯納金。

四、因進口地國家發生政變、戰亂、罷工、天災等直接影響訂貨之外銷,經查證屬實。

五、在規定沖退稅期限屆滿前已經出口,或在規定申請沖退稅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出口者。

第   80    條

進口第十五條所規定之物品,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沒入之。

第   81    條

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

第   82    條

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其營運項目、收費基準、營業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之辦法者,財政部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正,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第   83    條

載運客貨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及運輸工具所屬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

第   84    條

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但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不受連續處罰三次之限制。

專責報關人員辦理報關審核簽證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審核簽證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第   85    條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運貨工具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第   86    條

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及貨物之存放、移動、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第   87    條

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理貨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第   88    條

保稅倉庫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倉庫之設備建置、貨物之存儲、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保稅貨物、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

第   89    條

保稅工廠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工廠之設備建置、保稅物品之加工、管理、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工廠業務之一部或全部、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

第   90    條

物流中心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貨物進儲、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

第   91    條

免稅商店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銷售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一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免稅商店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第   92    條

辦理外銷品沖退稅之廠商申請沖退稅、辦理原料關稅記帳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停止廠商六個月以下之記帳。

第   93    條

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業者,欠繳依本法規定應繳稅款、規費或罰鍰時,海關得就其所繳保證金抵繳。

保證金因前項抵繳而不足時,海關得通知於一定期限內補足差額;屆期不補足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第   94    條

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第 六 章 執行

第   95    條

依本法應繳或應補繳之下列款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

二、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三、處理變賣或銷毀貨物所需費用,而無變賣價款可供扣除或扣除不足者。但以在處理前通知納稅義務人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對前項繳納有異議時,準用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第一項應繳或應補繳之款項,納稅義務人已依第四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得提供相當擔保,申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但已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提供相當擔保,申請將貨物放行者,免再提供擔保。

第一項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繳。

第   96    條

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

依前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貨物,無法變賣而需銷毀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在海關監視下自行銷毀;屆期未銷毀者,由海關逕予銷毀,其有關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並限期繳付海關。

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

   第 七 章 附則

第   97    條

依本法登記之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其他經海關指定之業者,其原由海關監管之事項,海關得依職權或申請,核准實施自主管理。

海關對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

第一項自主管理之事項、範圍、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98    條

關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及其關係人對於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簿及相關電腦檔案或資料庫等資料,應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保存五年。

第   99    條

依本法應補徵之稅款,在財政部公告之金額以下者,得予免徵。

第  100    條

中華民國政府依法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簽定之協定中,涉及關務部分,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01    條

海關對進出口運輸工具與貨物所為之特別服務,及各項證明之核發,得徵收規費;其徵收之項目、對象、條件、金額、標準、方式及程序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  10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  10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