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 (59) 台財字第 10667 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行政院 (61) 台財字第 6271 號令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行政院 (62) 台財字第 06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2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五月一日行政院 (62) 台財字第 3787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政院 (63) 台財字第 9241 號令修正發布
6.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行政院 (65) 台財字第 3093 號令修正發布
7.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行政院 (67) 台財字第 1776 號令修正發布
8.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 (68) 台財字第 1777 號令修正發布
9.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 (69) 台財字第 6131 號令修正發布
10.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八日行政院 (72) 台財字第 16474 號令修正發布
11.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行政院 (74) 台財字第 14150 號令修正發布
12.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行政院 (75) 台財字第5101號令修正發布第16、18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 (75) 台財字第 13541 號令修正發布
14.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行政院 (81) 台財字第 29271 號令修正發布
1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行政院 (88) 台財字第 17255 號函修正發布第 11-1、11-2、12、15、15-1、28、28-1、34、50-1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3 條條文;刪除第 12-1、32、35、36、37、38、39、40 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0910033015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6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7.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0940011673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6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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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細則依關稅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法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依下列規定: 一、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但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以其申請出倉進口日為準;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准出廠之保稅工廠貨物,以其報關日為準;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進儲物流中心之貨物,以其申請出物流中心進口日為準。 二、出口貨物,以海關放行日為準。 |
第 3 條 |
本法第六條之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及貨物持有人,定義如下: 一、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 二、提貨單持有人:指因向收貨人受讓提貨單所載貨物而持有貨物提貨單,或因受收貨人或受讓人委託而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之人。 三、貨物持有人:指持有應稅未稅貨物之人,如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之貨物持有人或受讓人等。 |
第 4 條 |
本法第九條所稱確定,指下列各種情形: 一、經海關核定或處分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二、經復查決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 三、經訴願決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 四、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者。 |
第 5 條 |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款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指法律規定不得輸入或禁止進口之物品。 |
第 二 章 通關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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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報關及查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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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第二條第一款及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運輸工具進口日,指下列之日: 一、海運貨物,以船舶抵達本國港口,且已向海關遞送進口艙單之日。 二、空運貨物,以飛機抵達本國機場,且已向海關遞送進口艙單之日。 三、郵運貨物,以郵局寄發招領包裹通知之日,或郵局加蓋郵戳於包裹發遞單上之日。 四、轉運貨物,以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最初抵達本國卸載口岸,向當地海關遞送進口艙單之日。 |
第 7 條 |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 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 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 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進口貨物屬散裝、大宗或單一包裝者,得免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附裝箱單。 |
第 8 條 |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相當金額,指按海關擬適用之稅則號別或海關暫行核估之價格,核計相當於該貨物應繳稅款之數額。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相當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指相當於全部應繳稅款之數額。 二、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者,指相當於海關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數額。 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者,指由海關視案情需要所核定之數額。 |
第 9 條 |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之案件,因屆期未補辦經沒入其保證金者,納稅義務人得免再補辦該項手續結案。 |
第 10 條 |
海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指定進口貨物起卸之時間及地點,並核發普通卸貨准單,其指定之起卸時間,應在海關辦公時間以內。如必須於辦公時間以外起卸者,得依申請核發特別准單,憑以起卸。 |
第 二 節 完稅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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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不包括該貨物可單獨認定之下列費用、關稅及稅款在內: 一、廠房、機械及設備等貨物進口後,從事之建築、設置、裝配、維護或技術協助等之費用。 二、進口後之運輸費用。 三、附延期付款交易條件之延期付款利息。 四、進口貨物應繳之關稅及稅款。 買方為自己之利益支付之費用,除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費用外,即使有利賣方,仍不得視為對賣方之付款。 |
第 12 條 |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佣金,不包括買方支付其代理商在國外採購該進口貨物之報酬。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權利金及報酬,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但不包括為取得於國內複製進口貨物之權利所支付之費用。 |
第 13 條 |
海關對於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之帳簿單證仍有合理懷疑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納稅義務人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懷疑之理由。 海關於核定完稅價格後,應將最後決定及理由,以書面連同稅款繳納證併送納稅義務人。 |
第 14 條 |
買賣雙方具有本法第三十條所定之特殊關係,海關對其交易價格存疑者,應審查其交易情況;必要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提供更詳細資料。 海關依查得或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資料,認為買賣雙方之特殊關係影響交易價格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納稅義務人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理由。 前項交易價格與下列價格之一相接近者,視為其特殊關係不影響交易價格: 一、經海關核定買賣雙方無特殊關係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 二、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 三、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計算價格。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同樣或類似貨物,以進口貨物在輸出國之出口日或出口日前後三十日內出口者為限;第二款所定同樣或類似貨物,以進口日或進口日前後三十日內進口者為限。 |
第 15 條 |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同樣貨物交易價格有二種以上時,其交易價格,依下列順序認定之: 一、同一廠商生產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應較其他廠商生產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優先適用。 二、同樣貨物與進口貨物交易型態相同及交易數量相當者,其交易價格應優先適用。 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二種以上時,以最低者為準。 前項規定,於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準用之。 |
第 16 條 |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三十日內。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稱進口前、後,指進口日前後三十日內。 |
第 17 條 |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國內銷售價格,不包括國內第一手交易階段最大銷售數量之買方與該進口貨物之國外生產或銷售者,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在內。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以符合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資料核定之。 |
第 18 條 |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成本及費用,應依據該進口貨物生產廠商所提供與該進口貨物生產有關,且符合生產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載資料核定之。 海關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得要求進口人提供生產廠商之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紀錄。 生產廠商在我國境內現無住所或居所者,海關於依前項規定辦理前,應先徵得該生產廠商之同意;並得經其同意,於被查證國家未表示反對下進行查證。 |
第 19 條 |
本法第三十五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 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 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 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 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 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 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 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 |
第 20 條 |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課稅之進口貨物,以其修理、裝配所需費用作為完稅價格課徵關稅。但運往國外免費修理之貨物,如其原訂購該貨之合約或發票載明保證免費修理,或雙方來往函電足資證明免費修理者,復運進口免稅。 前項修理、裝配所需費用,不包括運費及保險費。 依第一項規定課稅或免稅之進口貨物,不能提供修理、裝配費或免費修理之有關證件者,海關得按貨物本身完稅價格十分之一,作為修理、裝配費之完稅價格計課。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課稅之進口貨物,如原貨出口時,無同樣或類似貨物進口之完稅價格時,得參照接近原貨出口日期之同樣或類似貨物進口之完稅價格核估,無同樣或類似貨物進口之完稅價格時,得就加工復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與原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差額課徵之。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課稅或免稅之貨物,其出口及復運進口時,均應於出口或進口報單詳列品名、數量及規格等,並聲明係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者。同時將應修理或裝配之損毀缺失情形或加工後之物品名稱、規格及數量等於出口報單載明。 前項加工後之物品名稱、規格及數量,因事實需要須予變更者,應於復運進口時,於報單敘明理由,以憑核對。 |
第 21 條 |
申報進口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貨物,除應將貨物本身之完稅價格及其租賃費或使用費分別報明外,並應檢附合約書及下列各款有關文件,以書面向進口地海關申請之: 一、基於專利權不能轉讓者,應檢附出口國政府主管專利業務機關簽發之專利證書或證明文件副本。 二、基於製造上之秘密不能轉讓者,應檢附該項貨物在功效上特點之詳細說明書或有關文件。 三、基於特殊原因經專案核准者,應檢附財政部專案核准文件。 |
第 22 條 |
申報進口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貨物,其累積之租賃費或使用費高於最近進口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者,得經納稅義務人於進口時申請按該等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核定完稅價格。 |
第 23 條 |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提供之保證金或授信機構擔保,俟其租賃或使用期限屆滿報運出口或經財政部核准銷毀時,發還或解除授信機構保證責任。 前項進口貨物部分毀損,由納稅義務人付出之賠償費,應併入租賃費或使用費內計算;全部毀損者,按進口時之完稅價格計徵全額關稅。 |
第 24 條 |
申報進口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貨物,未依規定期限復運出口或在租賃期間內出售者,按逾限或出售當時折舊補徵關稅,以其所繳保證金抵繳或由授信機構代為繳納。 |
第 25 條 |
本法第四十條所定整套機器設備之適用範圍,以供組成該項機器運轉產製物品所需之各種機件,在操作過程中直接用於該項機器之設備及正常使用情形下供其備用或週轉用之必需機件或設備為限。隨整套機器設備進口之超量機件或設備,各按其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 前項供備用或週轉用機件或設備之數量,由海關依主管機關證明認定之。 |
第 26 條 |
整套機器設備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拆散、分裝報運進口,申請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者,應於該項機器設備進口放行前,檢附下列各款文件,向其進口地海關申請之: 一、機器設備型錄及其設計藍圖。 二、機器設備產製之物品名稱及其生產能量等有關說明文件。 三、向國外廠商訂購該項機器設備之詳細合約。 四、進口機器設備表一份,分別填列機器設備名稱、規格、單位、數量、單價、總價及詳細用途。 申請修正前項第四款進口機器設備表,追加進口機器設備者,以在整套機器設備第一批進口放行前申請者為限。 第一項機器設備如係分批進口,申請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者,應於第一批進口放行前檢附第一項規定文件向海關申請之。其未於進口時提出申請,而於第一批進口報關文件已載明係整套機器設備者,得補提申請。 |
第 27 條 |
本法第四十一條所稱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指申報進口前已屬整體貨物,經拆解成組件裝運進口者。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者,依下列情形之一認定之: 一、組合物品之名稱與數量,載入同一提貨單者。 二、組合物品之數量,適合整體貨物所需之數量者。 三、組合物品之種類、名稱均為整體貨物之組件,雖其數量不足以裝配成整體貨物,但其每套價值超過整體貨物價值百分之五十者。 |
第 三 章 稅款之優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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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免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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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免稅貨物,由海關驗憑總統府有關單位之證明文件或根據財政部命令辦理之。 |
第 29 條 |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研究機關,包括公私設立之研究機構。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包括公私立醫學校院為其附設教學醫院進口用於臨床醫學實習之醫療儀器在內。 |
第 30 條 |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廣告品,指印有或刻有廣告主體牌號或廣告之宣傳品;所稱貨樣,指印有或刻有樣品或非賣品字樣,或於報關時所附文件上載明係樣品或非賣品,供交易或製造上參考之物品;所稱無商業價值,指不具交易價值及已經塗損、破壞,不能再供正常使用者。 |
第 31 條 |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規定,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轉運進口免稅時,應檢具漁業主管機關核轉經我國駐當地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 (驗) 證或經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人員出具之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在海外捕獲運回之免稅水產品,其數量應先經財政部會商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定之。 前項水產品進口時,應檢具漁業主管機關核轉經我國駐當地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 (驗) 證之證明文件;當地無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者,得檢具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
第 32 條 |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經撈獲之沉沒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在我國領海以內觸礁擱淺或因其他海難不能修復之船舶,或因飛行失事沉沒之航空器,經交通主管機關核准打撈者。 二、在領海以外觸礁擱淺或其他海難不能修復之船舶,或因飛行失事沉沒之航空器,屬於我國國籍經參加營運有進口紀錄可查,其拆解材料或拖曳進口解體者。 前項經撈獲之船舶或航空器內不屬船身或機身固定設備之各種船用或機用物品、工具、器皿等,仍依海關進口稅則規定徵稅。 |
第 33 條 |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核准解體船舶,以經交通部核准解體,並有航運紀錄之有關文件者為限;所定營運屆滿二年之計算,自該輪取得我國國籍之日起至向交通部申請解體之日止為準。 |
第 34 條 |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船舶專用之物料,於船舶進口時,由船長按規定格式繕具清單一份,交由檢查之關員查核,除該船舶港內需用數量外,其餘封存船上,其因故必須動用已加封物料時,應事先報經海關核准。 |
第 35 條 |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防疫用之藥品或醫療器材,以經該藥品或醫療器材之中央主管機關證明係屬防疫之用者為限。 |
第 36 條 |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免稅之器材與物品及外國救難隊人員為緊急救難攜帶進口之裝備、器材、救難動物與用品,由海關驗憑自行進口或受贈之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或接受外國救難援助之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辦理之。 |
第 37 條 |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同批,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 (班) 次運輸工具發送同一收貨人之貨物。 |
第 38 條 |
進口貨物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免徵關稅者,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載運該貨物進口之運輸工具,應將其直接卸入港口碼頭或航空站內經海關核准登記之進口貨棧或貨櫃集散站存儲。 二、進口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應立即繕具損失、變質或損壞貨物清單兩份,送由載運該貨物進口之運輸工具管理貨物人員副署後,逕送海關駐貨棧人員初步檢查,將其損失、變質或損壞情形,分別詳細註明並簽章,一份存查,一份轉送海關報關業務主管單位附入該運輸工具進口艙單內備查。 三、納稅義務人應在進口報單內將該貨物損失、變質或損壞情形聲明,以憑核對。 |
第 39 條 |
進口貨物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發還已繳稅款或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免徵關稅: 一、已經納稅義務人報關繳稅並經海關放行之進口貨物,在存倉尚未提取期間遭受損失或損壞致無價值者或因貨物之性質自然短少。 二、進口貨物在查驗時,如有失竊、整理包裝不善、因開箱或拆包不慎,或係鮮貨因延不報關存倉日久,發生破漏、損壞或腐爛致無價值。 三、免驗貨物於放行提領後,發現有破漏、損壞、自然短少或腐爛致無價值。 |
第 40 條 |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物之免稅,應於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向海關申請,其起算日期以進口報單所載之海關放行日期為準。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安裝就緒試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核辦者,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試車日期之文件,如未能檢具者,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 41 條 |
依前條規定申請海關核辦時,應備申請書一份,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進口貨名、品質、數量、價值、進口日期、進口船名及進口報單號碼。 二、原貨進口放行後,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規定不符之詳細情形,如係機器設備,應敘明試車日期。 三、擬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品名稱、品質、數量及價值。 前項申請案件,應檢附原訂合約及有關來往文件,其於申請時因故不及檢附者,得於賠償或調換貨物進口時補送之。 |
第 42 條 |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退回國外調換之貨物報運出口時,海關應就納稅義務人依前條規定提供之申請書,核對相符或並查驗屬實後放行。 應退回國外調換之貨物經國外廠商聲明放棄無須復運出口者,應將原貨送海關查驗;其因體積或數量巨大笨重或其他特殊原因,運送確有困難者,得申請海關派員至該貨存儲地點查驗。如其全部或一部分尚有利用價值者,應重行估價徵稅。 |
第 43 條 |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免稅進口之貨物,以非消耗性物品為限。進口時,應將品名、牌名、規格及數量詳列進口報單,並附申請書及證件,聲明進口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復運出口,繳納稅款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驗放。其依限出口者,退還保證金或解除授信機構保證責任;逾限時,將保證金抵繳或由授信機構代為繳納進口關稅。 前項貨物如係基於政府機關或財政部核定之單位邀請來臺之人員所攜帶,或由政府機關主辦或協辦進口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進口者,得由政府有關機關或公營事業單位提供書面保證。 |
第 44 條 |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貨樣:指超過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限額者。 二、科學研究用品、試驗用品:指具有研究、試驗設備之個人、工廠或研究機構所進口供研究、試驗之用品,且經提供有關文件由海關審核相符者。 三、展覽物品:指為舉辦展覽會供公開展示用之物品,且經提供有關證明文件由海關審核相符者。 四、遊藝團體服裝、道具:指由國外入境之遊藝、音樂或體育團體及個人為表演或比賽所需之裝備及用具。 五、攝製電影電視之攝影製片器材:指由國外入境之個人或團體為拍攝或製作電影或電視所需之攝影器具或製片器材。 六、安裝修理機器必需之儀器工具:指供應商依約安裝或修理特定之機器所必需之儀器或工具。 七、盛裝貨物用之容器:指依一般交易習慣,不隨所盛裝之貨物一併出售而能循環使用之容器或類似物品。 |
第 45 條 |
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在出口之翌日起一年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進口之免稅貨物,於出口報關時,應在出口報單上詳列品名、牌名、規格及數量,並聲明在規定限期內原貨復運進口;進口報關時,應在進口報單上詳列品名、牌名、規格及數量,並敘明原出口口岸、日期、運輸工具名稱、出口報單號碼,以憑核對。 |
第 46 條 |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之貨物,指該貨之新品,或進口經使用後仍具利用價值之舊品或廢品。 製造物品所需之器材,經依減免關稅之條件或用途而減免關稅進口者,如其全部或部分因以其他器材代替而未使用時,除另有規定者外,該項未經使用之器材,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補繳關稅。 |
第 47 條 |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補繳關稅之貨物,其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現貨物持有人、轉讓人或受讓人應自變更用途或轉讓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同下列證件,向原進口地海關或經指定之海關申請補繳進口關稅: 一、原進口發票。 二、減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檢附已繳進口稅收據。 三、核准減免關稅之有關證件。 前項申請補稅之貨物,未檢附證件或證件不全者,其應補繳之稅額,由海關逕行核定。 |
第 48 條 |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分期繳稅之進口貨物,指依法准予分期繳稅之貨物。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或記帳,以該受讓人符合分期繳稅或稅款記帳之條件者為限;其未符合分期繳稅或稅款記帳之條件者,受讓人應先將所欠稅款一次繳清。 依前項規定准予繼續分期繳稅之期限,指海關原核定未到期部分之期限,其已到期應納稅款部分,受讓人應先予一次繳清。 |
第 二 節 保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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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原料,指構成外銷品之成分,或雖非構成外銷品之成分而為確保外銷品品質所必需之直接用料,且於產製過程中一經使用即行耗盡,不能連續或重複使用者。 |
第 三 節 退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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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外銷品應沖退之原料進口關稅,包括委託加工或合作外銷及自行報運進口之原料進口關稅。 |
第 51 條 |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原料進口放行日期,以進口報單所載之海關放行日期為準;申請退稅日期,除以掛號郵寄方式向海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外,依海關收文日期為準。 |
第 52 條 |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四項所定特殊情形,以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廠房或生產設備被毀,須修復後始能開工生產者為限。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案件,應檢附有關機關證明屬實文件。 |
第 53 條 |
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所定因法令規定禁止其銷售、使用之貨物,不包括其貨物訂有有效期限,因已逾有效期限,依法不能使用者。 |
第 54 條 |
本法第六十五條所稱短徵或溢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所稱短退或溢退稅款,指海關或退稅申請人於退稅款核定通知後,因退稅款計算或退稅通知書填寫等顯然錯誤致短退或溢退者。溢徵或短退之稅款及應按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加計之利息,由海關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具領或依其申請發還。 前項所定稅則號別顯然錯誤,應依下列原則認定: 一、海關進口稅則之節、目、款之分類品目名稱已明確規範而適用錯誤者。 二、違反海關進口稅則有關之類註、章註、目註之明確規定者。 三、同樣或類似貨物經海關或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分類,同一進口人再次申報錯誤者。 第一項稅則號別顯然錯誤,不包括稅則號別分類見解之變更。 |
第 四 章 特別關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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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
依本法第七十條規定徵收報復關稅,得按下列各款之一採證之: 一、運輸機構或團體提出之事證。 二、我國駐外經濟、商務機構之調查或研究報告。 |
第 五 章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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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
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變賣之貨物,如納稅義務人於海關變賣前,申請按實際滯報日數或滯納日數繳納滯報費或滯納金,補辦報關或繳稅手續提領者,海關得准自收文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辦理應辦手續提領,逾期仍按規定變賣。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必要之費用,按下列所定次序扣繳之: 一、處理變賣貨物所需費用。 二、倉租、裝卸費。 三、滯報費、滯納金。 前項應扣繳之滯報費按二十日計算,滯納金按三十日計算。 |
第 57 條 |
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變賣貨物之餘款,由海關通知納稅義務人具領,並副知有關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或由納稅義務人申請發還。 申請發還或具領變賣貨物餘款時,應繳驗裝運該貨進口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背書之提貨單,其係管制進口貨品,並應繳驗其他有關證件。 申請發還或具領變賣貨物餘款之五年期限,逾期不報關貨物,自滯報費徵滿二十日之翌日起計算;逾期不繳稅貨物,自繳稅期限屆滿三十日之翌日起計算。 |
第 58 條 |
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未在規定存儲期限內申報進口或退運出口者,自存儲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依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 |
第 59 條 |
依本法第八十條規定沒入之物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海關定期邀請有關機關派員會同銷毀。 |
第 六 章 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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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
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二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一個月。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61 條 |
依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貨物變賣,其變賣方式,以公開拍賣或標賣為原則。 前項變賣貨物,報運進口人得依法繳納進口稅款,並自行負擔倉租、裝卸費等費用,申請海關依核定之完稅價格備款購回有關貨物,其所得價款,悉數繳歸國庫。 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必要之費用,按下列所定次序扣繳之: 一、處理變賣貨物所需費用。 二、倉租、裝卸費。 |
第 七 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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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