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緝私條例
1. 中華民國二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國民政府制訂公布全文 35 條
2.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54 條
3.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8、16、23、27、29、31、37、39、40、49  條;並增訂第 16-1、49-1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 (72) 台統 (一) 義字第 5178 號令修正公布第 3、6、7、11、20、23、25∼27、29∼37、40∼42、48、49-1、53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1、41-1、45-1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總統 (84) 華總 (一) 義字第 0249 號令修正公布第 27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90000014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7、48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048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7 條條文;增訂第 39-1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346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1、41-1、45-1 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4648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41、45-1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
第 2 條
本條例稱通商口岸,謂經政府開放對外貿易,並設有海關之港口、機場或商埠。
第 3 條
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
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
稅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
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
第 5 條
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
離岸價格計算。
   第 二 章 查緝
第 6 條
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內之水域,及依本
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之。
第 7 條
海關因緝私需要,得配置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及必要之器械
;其使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海關關員執行緝私職務時,得佩帶武器、械彈。
第 8 條
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命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停駛、回航或
降落指定地點,其抗不遵照者,得射擊之。但應僅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
第 9 條
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
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
第 10 條
海關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本條例情事業已發生者,得勘驗、搜索關係場所
。勘驗、搜索時,應邀同該場所占有人或其同居人、僱用人、鄰人並當地
警察在場見證。如在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施行勘驗、搜索
時,應邀同其管理人在場見證。
前項關係場所如係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勘驗、搜索時,應會同該機關或
事業指定人員辦理。
第 11 條
海關有正當理由認有身帶物件足以構成違反本條例情事者,得令其交驗該
項物件;如經拒絕,得搜索其身體。搜索身體時,應有關員二人以上或關
員以外之第三人在場。搜索婦女身體,應由女性關員行之。
第 12 條
海關因緝私必要,得詢問嫌疑人、證人及其他關係人。
前項詢問,應作成筆錄,其記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
十一條之規定。
第 13 條
勘驗、搜索不得在日沒後日出前為之。但於日沒前已開始施行而有繼續之
必要,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正在進行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勘驗、搜索應將經過情形作成筆錄,交被詢問人或在場證人閱覽後,一同
簽名或蓋章。如有不能簽名蓋章或拒絕簽名蓋章者,由筆錄制作人記明其
事由。
第 15 條
海關關員執行緝私職務時,應著制服或佩徽章或提示足以證明其身分之其
他憑證。
第 16 條
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
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
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
第 16-1 條
海關執行緝私,或軍警機關依前條協助緝私或逕行查緝,發現有犯罪嫌疑
者,應立即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第 三 章 扣押
第 17 條
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
前項貨物如係在運輸工具內查獲而情節重大者,為繼續勘驗與搜索,海關
得扣押該運輸工具。但以足供勘驗與搜索之時間為限。
第 18 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依本條例應受或得受沒入處分者,
海關得予以扣押。
第 19 條
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因解送困難或保管不易者,得由海關查封後,交
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具結保管,或交當地公務機關保管。其交公務
機關保管者,應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
第 20 條
扣押物有不能依前條規定處理或有腐敗、毀損之虞者,海關得於案件確定
前,公告變賣並保管其價金或逕送有關機關處理,並通知其所有人、管領
人或持有人。
依前項規定處理之扣押物,得由海關酌予留樣或拍照存證。
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
第 21 條
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得由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向海關提供相當
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撤銷扣押。
第 22 條
扣押,除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外,應交付扣押收據,載明扣押
物之名稱、數量、扣押之地點及時間、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之姓名及
其住居所,並由執行關員簽名。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關員蓋印。
   第 四 章 罰則
第 23 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違反第八條規定而抗不遵照者,處
船長或管領人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經查明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
者,並沒入該運輸工具。
第 24 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經允許擅自駛入非通商口岸者,
沒入之。但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經船長或管領人函報當地有關
主管機關核實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 25 條
船舶在沿海二十四海里界內,或經追緝逃出界外,將貨物或貨物有關文件
毀壞或拋棄水中,以避免緝獲者,處船長及行為人各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沒入該船舶。
第 26 條
發遞有關走私信號,傳送消息於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運輸工具者,處一
萬元以下罰鍰。
第 27 條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
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
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
人員走私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
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
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
第 28 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到達通商口岸之正當卸貨地點,未
經許可而擅行起卸貨物或自用物品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以貨價一倍至二倍
之罰鍰,並得將該貨物及物品沒入之。
擅自轉載、放置或收受前項貨物、物品或幫同裝卸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 29 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到達通商口岸,未經海關核准而裝卸
貨物者,處船長、管領人或行為人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 30 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不依規定向海關繳驗艙口單或載貨
清單,處船長或管領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31 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
單或載貨清單者,處船長、管領人四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責任歸屬
貨主者,處罰貨主。
貨物由二包以上合成一件,而未在艙口單或載貨清單內註明者,依前項規
定處罰。
前二項貨物、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及第三項論處。
第 31-1 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
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
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如較艙口單或載貨清單所
列者有短少時,處船長或管領人一萬元以下罰鍰。但經證明該項貨物確係
在沿途口岸誤卸,或在上貨口岸短裝,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免罰。
第 33 條
船用物料、船長所帶包件及船員自用不起岸物品,未列單申報或申報不實
者,處船長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之。
第 34 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向海關繳驗出口艙口單或載貨清
單,並未經海關核准結關出口,而擅離口岸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二千元以
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35 條
運輸業或倉儲業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
、行李、貨櫃,未在核定之時間及地點起卸、存放或未依規定加封者,處
業主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加倍處罰,經通知其改正
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之。
前項各類貨物、郵包、行李或貨櫃存放於船舶、航空器、車輛、其他運輸
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鎖,有擅行改裝、移
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或拆封、開鎖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 36 條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
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
關查明屬實者,免罰。
第 37 條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
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
入其貨物。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第 38 條
郵遞之信函或包裹,內有應課關稅之貨物或管制物品,其封皮上未正確載
明該項貨物或物品之品質、數額、重量、價值,亦未附有該項記載者,經
查明有走私或逃避管制情事時,得沒入其貨物或物品,並通知進口收件人
或出口寄件人。
第 39 條
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
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
旅客報運不隨身行李進口、出口,如有違法漏稅情事,依第三十七條論處。
第 39-1 條
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
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 40 條
由國外寄遞或攜帶入境或在國內持有,經國外發貨廠商簽字,可供填寫作
為進口貨物發票之預留空白文件者,處持有人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
文件。
第 41 條
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
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
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業者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
第一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最低數額。
第 41-1 條
報關業者或貨主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運輸業或倉儲業登載於進口、出口
貨物之進、出站或進、出倉之有關文件上或使其為證明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運輸業或倉儲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載或證明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 42 條
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
、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
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
簿、信件或發票簿。
不為送驗或拒絕查閱抄錄,或意圖湮滅證據,將該項單據、帳簿及其他有
關文件藏匿或毀壞者,處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 43 條
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
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第 44 條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
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第 45 條
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
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
第 45-1 條
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處以罰
鍰之案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 五 章 處分程序
第 46 條
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制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
前項處分書之送達方法,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 47 條
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
,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
海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復查決定書;必
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受處分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受處分人。
第 48 條
受處分人對海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49 條
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
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
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
第 49-1 條
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
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關稅法第四條之二及第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於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
   第 六 章 執行
第 50 條
依本條例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後三十日內未將稅款及罰鍰繳納者
,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取償。有餘發還,不足追徵。
前項變價,應以拍賣方式為之,並應於拍賣五日前通知受處分人。
第 51 條
未依前條規定繳納稅款及罰鍰而無保證金抵付,亦無扣押物或擔保品足以
變價取償,或抵付、變價取償尚有不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海關並得
停止受處分人在任何口岸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至稅款及罰鍰繳清之日止。
第 52 條
進出口之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服務人員欠繳各項進口稅
捐或罰鍰而無保證或其他擔保足以取償者,海關得停止該船舶、航空器、
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在任何口岸結關出口,至取得清繳保證之日止。
第 53 條
沒入處分確定後,受處分人得依法繳納稅捐,申請依核定貨價備款購回左
列貨物或物品:
一、准許進口或出口者。
二、經管制進口或出口貨價在十五萬元以下者。但體積過巨或易於損壞變
    質,或其他不易拍賣或處理者,得不受貨價十五萬元以下之限制。
違禁物品或禁止進口或出口貨物,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七 章 附則
第 5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