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稅條例
1. 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6 條
2.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總統 (67) 台統 (一) 義字第 4617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 (78) 華總 (一) 義字第 7146 號令修正公布第 2、8、9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總統 (82) 華總 (一) 義字第 0401 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總統 (82) 華總 (一) 義字第 3703 號令刪除第 14 條條文

 

第    1    條

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

第    2    條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

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

第    3    條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住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代徵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日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其代徵稅款,並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

第    4    條

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

一、有價證券如係經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從事承募、代募、承銷、代銷有價證券業務之承銷人買賣者,其代徵人為承銷人。

二、有價證券如係經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在證券交易所場內從事代客買賣之經紀人代為買賣者,其代徵人為經紀人。經紀人如經核准在證券交易場所內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其出售證券之代徵人為其他經紀人。

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

第    5    條

各地該管稽徵機關得隨時向代徵人調查、檢查其帳冊暨其交易數量及價格,必要時並得向任何有關公私組職或個人進行調查,或要求提示有關文件備查,均不得拒絕。

第    6    條

證券發行公司於分派盈餘時,對於無記名股東,應先行公告通知辦理登記,並將無記名股東之姓名、地址、國民身份證字號及分派盈餘數額等,列具清單,報告該管稽徵機關。

證券發行公司於證券持有人辦理分派盈餘登記,或申請為轉讓登記時,應檢視上手證券交易稅完稅憑證,如發現未納證券交易稅者,應向該管稽徵機關報告。

證券發行公司不為報告者,應負賠繳稅款之責。

第    7    條

告發或檢舉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有不為代徵、短徵、漏徵、或證券買賣人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公務人員為舉發人及參與逃稅行為之舉發人,均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

第    8    條

代徵人依照法定程序及期限完成其代徵義務者,該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額給予千分之一之獎金。但每一代徵人每年以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為限。

第    9    條

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以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

代徵人不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填報證券成交清單或所填報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處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怠報金。該項怠報金並不適用本條例第十三條所規定之複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稽徵機關應於查明事證後,即行移送法院裁定。

第   10    條

有價證券買賣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逃避稅負者,各處以應納稅額二十倍之罰鍰。

代徵人有前項同一行為者,加倍處以罰鍰。

第   11    條

代徵人不依照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期限繳納代徵稅款者,每逾一日加徵百分之二滯納金,其逾期三十日以上,經稽徵機關查獲者,除予追繳及按日加徵滯納金外,並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依侵占公款論處。

第   12    條

依本條例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滯納金,應由繳納人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稽徵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掣發之繳款書,繳款人拒絕接收者,得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粘貼於繳款人住居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前項繳款書如因繳款人行蹤不明,致無從送達者,稽徵機關得將送達事由在新聞紙連續登載三日,自登載之日起經過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第   13    條

證券發行人或代徵人對稽徵機關依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核定之賠繳補徵稅款、滯納金等,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所載納稅期限內,將核定全部稅款滯納金繳清,於納稅期限過後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其對於稽徵機關復查決定,仍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凡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予退還之溢繳稅款及滯納金,稽徵機關應自該項稅款及滯納金繳納之日起,至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填發之日止,按退還金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本條例有關各種書表單據格式,由財政部訂定之。

第   1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