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稅法
1. 中華民國二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4 條
2. 中華民國二十五年二月十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13、16  條條文及稅率表
3. 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二月五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稅率表第 12 目
4.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16∼18  條條文及稅率表
5.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稅率表
6.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一日國民國政府修正公布第 16 條稅率表 16 目
7.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18、19  條條文及稅率表
8.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六月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0 條
9.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四月三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6 條
10.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20、26∼29 條條文
11.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六月六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44 條
12.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總統修正公布附表第四類第一目
13.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7、12、14、35  條條文並修正附表第一類 1、2、4∼6、8∼10、12、14、15  目及第四類第 2  目
14.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六月八日總統 (62) 台統 (一) 義字第 2614 號令修正公布第 9、14、16、35  條條文暨附表第一類目、第 4  目並刪除第 2  目、原第 3  目改為第 2  目
15.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五日總統 (67) 台統 (一) 義字第 2234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
16.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總統 (68) 台統 (一) 義字第 6126 號令修正公布第 9、23  條條文
17.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總統 (73) 華總 (一) 義字第 1848 號令修正公布第 5、6、7  條條文
18.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總統 (75) 華總 (一) 義字第 0292 號令修正公布第 5、7、3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9 條條文
19.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總統 (82) 華總 (一) 義字第3703號令刪除第27、28條條文
20.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 (91) 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55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

第    2    條

印花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發行印花稅票徵收之。

第    3    條

本法規定之金額,以國幣為單位。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使用中央授權發行之通用貨幣者,應依政府規定之比價折算之。

第    4    條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權利義務消滅後應保存二年。但公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應依照會計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二 章 課徵範圍

第    5    條

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

一、(刪除)

二、銀錢收據:指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款條、取租簿、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但兼具營業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及兼具銀錢收據性質之營業發票不包括在內。

三、買賣動產契據:指買賣動產所立之契據。

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

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

第    6    條

左列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鄉 (鎮、市、區) 公所所立或使用在一般應負納稅義務之各種憑證。

二、公私立學校處理公款所發之憑證。

三、公私營事業組織內部,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包括總組織與分組織間互用而不生對外作用之單據。

四、催索欠款或核對數目所用之帳單。

五、各種憑證之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者,其副本或抄本。

六、車票、船票、航空機票及其他往來客票、行李票。

七、農民 (農、林、漁、牧) 出售本身生產之農產品所出具之收據。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農民 (農、林、漁、牧) 或農民團體出具之銷貨憑證。農民 (農、林、漁、牧) 或農民團體辦理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銷出具之銷貨憑證。

八、薪給、工資收據。

九、領受賑金、恤金、養老金收據。

一○、義務代收稅捐或其他捐獻政府款項者,於代收時所具之收據。

一一、義務代發政府款項者,於向政府領款時所具之收據。

一二、領受退還稅款之收據。

一三、銷售印花稅票收款收據。

一四、財團或社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團體領受捐贈之收據。

一五、農田水利會收取會員水利費收據。

一六、建造或檢修航行於國際航線船舶所訂之契約。

   第 三 章 稅率或稅額

第    7    條

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

一、(刪除)

二、銀錢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招標人收受押標金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四、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五、買賣動產契據:每件稅額四元,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第 四 章 納稅方法

第    8    條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公私營事業組織所用各種憑證應納之印花稅,於報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得彙總繳納;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9    條

印花稅以計至通用貨幣元為止,凡按件實貼印花稅票者,如每件依稅率計算之印花稅額不足通用貨幣一元及每件稅額尾數不足通用貨幣一元之部分,均免予貼用。經核准彙總繳納印花稅者,如彙總繳納稅額不足通用貨幣一元及應納稅額尾數不足通用貨幣一元之部分,均免予繳納。

第   10    條

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畫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

第   11    條

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者,不得揭下重用。

第   12    條

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

第   13    條

同一憑證而具有兩種以上性質;稅率相同者,僅按一種貼用印花稅票;稅率不同者,應按較高之稅率計算稅額。

應使用高稅額之憑證而以低稅額之憑證代替者,須按高稅額之憑證貼用印花稅票。

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

第   14    條

同一行為產生兩種以上憑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各按其性質所屬類目,分別貼用印花稅票。

第   15    條

經關係人約定將已失時效之憑證繼續使用者,應另貼印花稅票。

第   16    條

已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因事實變更而修改原憑證繼續使用,其變更部份,如須加貼印花稅票時,仍應補足之。

第   17    條

應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如所載金額係外國貨幣,於交付或使用時,應按政府規定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為本國貨幣計貼。

第   18    條

應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如未載明金額,應按憑證所載品名及數量,依使用時當地時價計貼。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支取銀錢之簿、摺,應按收取數額逐筆貼用印花稅票。憑以付款之付款簿,由收款人在帳簿內簽名或蓋章,以代替收據者亦同,由付款人扣款代貼。

一宗交易先開立臨時收據再開立正式收據,或分次收款先開立分次收款收據再開立總收據者,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應先行分別貼足印花稅票,俟開立正式收據或總收據時,將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收回貼附背面;其金額相等者,正式收據或總收據免再貼印花稅票;其不相等者,應於正式收據或總收據上補足差額。

開立正式收據或總收據時,未依規定將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收回貼附背面者,應照所載全部金額貼用印花稅票。

   第 五 章 印花稅檢查

第   21    條

印花稅之檢查,由財政部主管印花稅機關,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執行之;檢查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   22    條

違反本法之憑證,任何人得向主管徵收機關舉發之。

   第 六 章 罰則

第   23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以總繳方式完納印花稅,逾期繳納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處理;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依情節輕重,按滯納之稅額處一倍至五倍罰鍰。

違反第四條之規定者,除漏稅部分依第一項處罰外,應按情節輕重,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   24    條

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

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所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二十倍至三十倍罰鍰。

第   25    條

妨害印花稅之檢查者,依刑法妨害公務罪處斷。

第   26    條

同一憑證違反本法所定情事在兩種以上者,應分別裁定合併處罰之。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刪除)

第   29    條

凡違反本法之憑證,於處罰後,其屬漏稅或揭下重用者,仍應由負責貼印花稅票人,按應納稅額補足印花稅票。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者,仍應由負責貼印花稅票人,依法補行註銷。其負責人所在不明者,應由憑證使用人或持有人補辦之。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3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