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條例
1.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6 條
2.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3.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4、7、10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四月二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5.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3、4、5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3、4、12、13、14、15 條條文
8.中華民國四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9.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七月十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3、4、7  條條文
10.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3、4、7 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
12.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4、5 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4、22  條條文
14.中華民國六十年一月九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
15.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總統 (61) 台統 (一) 義字第 888 號令修正公布第 4、5、14 條條文
16.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四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17.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4、5 條條文
18.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三十日總統 (70) 台統 (一) 義字第 5089 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19.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 (75) 華總 (一) 義字第 0447 號令修正公布第 4、5 條條文
20.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 (79) 華總 (一) 義字第 0425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總統 (82) 華總 (一) 義字第 3703 號令修正刪除第 34、35 條條文
2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 (84) 華總 (一) 義字第 4337 號令修正公布第二章章名、第 7、10  條條文
2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總統 (86) 華總 (一) 義字第 86001057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3∼15、17、18、32、37  條條文;並刪除第5 條條文;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 (90) 台財字第 073658 號令發布本次修正條文修正第 3  條、第 13 條至 15 條、第 17 條、第 18 條及第 32 條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24.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90001999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25.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90002139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37 條條文;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 (90) 台財字第 073658 號令發布本次修正條文第 12 條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2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422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6∼8、12、20、37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

第    2    條

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

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

三、國外進口之貨物,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第    3    條

應稅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貨物稅:

一、用作製造另一應稅貨物之原料者。

二、運銷國外者。

三、參加展覽,並不出售者。

四、捐贈勞軍者。

五、經國防部核定直接供軍用之貨物。

前項免稅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4    條

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

一、運銷國外者。

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者。

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貨物者。

四、因故變損,不能出售者。但數量不及計稅單位或原完稅照已遺失者,不得申請退稅。

五、在出廠運送或存儲中,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者。

前項沖退稅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免稅貨物於進口或出廠後,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報繳貨物稅。

未稅貨物於出廠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中,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視為出廠。

   第 二 章 應稅貨物及稅率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橡膠輪胎:凡各種輪胎均屬之,其稅率如左:

一、大客車、大貨車使用者,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二、其他各種橡膠輪胎,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三、內胎、實心橡膠輪胎、人力與獸力車輛及農耕機用之橡膠輪胎免稅。

第    7    條

水泥:凡水泥及代水泥均屬之。其應徵稅額如左:

一、白水泥或有色水泥每公噸徵收新臺幣六百元。

二、卜特蘭一型水泥每公噸徵收新臺幣三百二十元。

三、卜特蘭高爐水泥:水泥中高爐爐渣含量所占之重量百分率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每公噸徵收新臺幣二百八十元。

四、代水泥及其他水泥每公噸徵收新臺幣四百四十元。

前項第四款所稱代水泥,指以石灰或黏土或其他石、土製造具有凝固堅強之性質,可供代替水泥用途之貨品;其以飛灰或其他石、土灰等摻合水泥製成者,亦同。

行政院得視實際情況在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應徵稅額百分之五十以內,予以增減。

第    8    條

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之。其稅率如左:

一、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

二、其他飲料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前項飲料品合於國家標準之純天然果汁、果漿、濃糖果漿、濃縮果汁及純天然蔬菜汁免稅。

第一項所稱設廠機製,指左列情形之一:

一、設有固定製造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動之機具製造裝瓶 (盒、罐、桶) 固封者。

二、設有固定製造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動機具製造飲料品之原料或半成品裝入自動混合販賣機製造銷售者。

國內產製之飲料品,應減除容器成本計算其出廠價格。

第    9    條

平板玻璃:凡磨光或磨砂、有色或無色、有花或有隱紋、磋邊或未磋邊、捲邊或不捲邊之各種平板玻璃及玻璃條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但導電玻璃及供生產模具用之強化玻璃免稅。

第   10    條

油氣類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左:

一、汽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六千八百三十元。

二、柴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三千九百九十元。

三、煤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四千二百五十元。

四、航空燃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六百十元。

五、燃料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一百十元。

六、(刪除)。

七、溶劑油:每公秉徵收新台幣七百二十元。

八、液化石油氣:每公噸徵收新台幣六百九十元。

前項各款油類摻合變造供不同用途之油品,一律按其所含主要油類之應徵稅額課徵。

行政院得視實際情況,在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應徵稅額百分之五十以內予以增減。

第   11    條

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電冰箱: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三、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其由主機、空調箱、送風機等組成之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從價徵收百分十五。

四、除濕機:凡用電力調節室內空氣濕度之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工廠使用之濕度調節器免稅。

五、錄影機:凡用電力錄、放影像音響之機具,如電視磁性錄影錄音機、電視磁性影音重放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六、電唱機:凡用電力播放唱片或錄音帶等之音響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但手提三十二公分以下電唱機免稅。

七、錄音機:凡以電力錄放音響之各型錄放音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八、音響組合:分離式音響組件,包括唱盤、調諧器、收音擴大器、錄音座、擴大器、揚聲器等及其組合體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九、電烤箱:凡以電熱或微波烤炙食物之器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前項各款之貨物,如有與非應稅貨物組合製成之貨物者,或其組合之貨物適用之稅率不同者,應就該貨物全部之完稅價格按最高稅率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冷暖氣機,得就其主要機件,由財政部訂定辦法折算課徵。

第   12    條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

      但自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第六年之同一日起稅率降為百分之三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治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左: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電動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

   第 三 章 完稅價格

第   13    條

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計算之。

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左:

完稅價格=銷售價格/ (1+稅率)

第   14    條

前條所稱銷售價格,指產製廠商當月份銷售貨物予批發商之銷售價格;其無中間批發商者,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其價格有高低不同者,應以銷售數量加權平均計算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權平均計算:

一、以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而無正當理由者。

二、自用或出廠時,無銷售價格者。

前項批發商之毛利,由財政部依實核算訂定之。

第   15    條

產製廠商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者,以委託廠商之銷售價格依前二條之規定計算其完稅價格。

第   16    條

產製廠商出廠之貨物,當月份無銷售價格,致無第十三條規定計算之完稅價格者,以該應稅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為準;如無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者,以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之;其為新製貨物,無類似貨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作為完稅價格,俟行銷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調整徵收。

第   17    條

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發現有不合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

前項貨物稅評價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評定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   18    條

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之總額計算之。

   第 四 章 稽徵

第   19    條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第   20    條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者,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並繳清應納稅款。

第   21    條

完稅或免稅貨物,均應向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領用貨物稅證照。但經財政部核准以其他憑證替代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產製廠商應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貨物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第   23    條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第   24    條

本條例規定應補徵之稅款及應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庫繳納。

第   25    條

產製廠商逾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未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通知於三日內繳稅補辦申報;逾期仍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進行調查,核定應納稅額補徵;逾期未繳納者,得停止其貨物出廠,至稅款繳清為止。

第   26    條

主管稽徵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調整完稅價格者,應就其差額,計算核定應納稅額補徵之。

第   27    條

稽徵機關對逃漏貨物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認為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8    條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補辦或改正外,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登記者。

二、未依貨物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之貨物稅查驗證,或經申請核准以其他特定標誌替代,不依規定實貼或刊印特定標誌表示替代者。

四、產製廠商對原料領用或貨物銷存,未依規定保有原始憑證者。

第   29    條

產製廠商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納稅者,應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三千元。

產製廠商逾第二十五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納稅者,應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九千元。

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台幣三千元,怠報金為新台幣九千元。

第   30    條

稅款記帳之外銷品原料,自記帳日之翌日起一年六月內未能加工外銷沖帳或改為內銷者,除補徵稅款外,並自稅款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之日止,照應補徵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其不能外銷之責任非屬本國廠商,經向財政部申請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1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金額,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   32    條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

二、應稅貨物查無貨物稅照證或核准之替代憑證者。

三、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貨物者。

四、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

五、將貨物稅照證及貨物稅繳款書,私自竄改或重用者。

六、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者。

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者。

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者。

九、於第二十五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

一○、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

一一、其他違法逃漏、冒領或冒沖退稅者。

第   33    條

  (罰則 (三) )

經營販賣應稅貨物之營利事業,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而未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者,應按前條規定補稅處罰。

第   34    條

(刪除)

第   35    條

(刪除)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6    條

本條例有關登記、照證及稽徵有關事項,由財政部擬訂貨物稅稽徵規則,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3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