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1.中華民國二十年六月十三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
2.中華民國三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3.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七月二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
5.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五月二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8 條
6.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七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
8.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9.中華民國四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總統修正公布附表
10.中華民國四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4  條第 3  款;並增訂第 22 條條文、原第 22 條起依遞改全文 26 條
11.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9 條
12.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6  條及分類計徵標的表第一類新聞業計徵標的表
13.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59 條暨分類計徵標的表
14.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7  條及分類計徵標的表
15.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7、9 條條文
16.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42 條
17.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總統 (74) 華總 (一) 字第57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0條
18.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 (77) 華總 (一) 字第 2084 號令修正公布第 7∼9、13、15、23、24、26、29、32、35、36、46、58、60 條條文;並刪除第 56 條條文
19.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總統 (82) 華總 (一) 義字第 3703 號令刪除第 54、55 條條文
20.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總統 (84) 華總 (一) 義字第 0248 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2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總統 (84) 華總 (一) 義字第 5658 號令修正公布第 8、51 條條文
2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總統 (86) 華總 (一) 義字第 8600104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6、20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 (90) 台財字第 073658 號令發布本次修正條文第16、20條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2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總統 (86) 華總 (一) 義字第 86001267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 (86) 台財字第 26595  號令發布修正之第 52 條條文,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24.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總統 (86) 華總 (一) 義字第 86002316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 (86) 台財字第 46701  號令發布前項修正條文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25.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總統 (87) 華總 (一) 義字第 8700119510 號令增訂公布第 5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行政院 (87) 台財字第 33932  號令發布前項條文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施行
2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總統 (88) 華總 (一) 義字第 88001500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21、60 條條文;本次修正條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7.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5180 號令增訂公布第 3-1、8-1 條條文
28.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900013412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1、11、41、49、60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8-2 條條文 (原名稱:營業稅法)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行政院 (90) 台財字第 046058 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29.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1148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0920035508 號令發布第 11 條定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30.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928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並刪除第 8-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0940033230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3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149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0950009842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施行
3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29861  號令增訂公布第 9-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0970009436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    1- 1 條

本法所稱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者;所稱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稅額者。

第    2    條

(納稅義務人)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第    3    條

(銷售貨物、銷售勞務之意義)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第    3- 1 條

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適用前條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撤銷或信託關係消滅時,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第    4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之意義)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二、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三、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第    5    條

(進口貨物之意義)

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進口:

一、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但進入政府核定之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者,不包括在內。

二、貨物自前款但書所列之事業、工廠或倉庫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地區者。

第    6    條

(營業人之意義)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第 二 章 減免範圍

第    7    條

(零稅率之貨物或勞務)

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一、外銷貨物。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三、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四、銷售與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

五、國際間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六、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七、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務。

第    8    條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托兒所、養老院、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

     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

     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 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

     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

     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 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

      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

      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

      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

      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

       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

       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

       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

       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

       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

       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

   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第    8- 1 條

受託人因公益信託而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公益事業之用者,免徵營業稅。

前項標售、義賣及義演之收入,不計入受託人之銷售額。

第    8- 2 條

(刪除)

第    9    條

進口下列貨物免徵營業稅: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之肥料及第三十款之
               貨物。
           二、關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貨物。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照同法第三十
               一條規定補繳關稅者,應補繳營業稅。
           三、本國之古物。

第  9-1  條          為因應經濟特殊情況,調節物資供應,對進口小麥、大麥、玉米或黃豆應徵之營業稅,得由行政院
                              機動調整,不受第十條規定限制。
                              前項機動調整之貨物種類、調整幅度、實施期間與實際開始及停止日期,
                              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第 三 章 稅率

第   10    條

(稅率之上限與下限)

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第   11    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

前項以百分之三營業稅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適用期間,於第一項各業之機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時,即停止適用。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列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之日止之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用,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金融營業稅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或調降為零後,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起,第一項銀行業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其餘各業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   12    條

(特種飲食業之稅率)

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稅率如左:

一、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二、酒家及有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五。

第   13    條

(稅率百分之一之營業人)

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零點一。

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

   第 四 章 稅額計算

      第 一 節 一般稅額計算

第   14    條

(銷項稅額之計算)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第   15    條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計算)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第   16    條

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其銷售額應加計貨物稅額或菸酒稅額在內。

第   17    條

(銷售額之計算 (二) )

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

第   18    條

(銷售額之計算 (三) )

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其銷售額依左列規定計算: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載旅客出境或承運貨物出口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二、空運事業:

 (一)、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載旅客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二)、貨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貨物出口之全程運費。但承運貨物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承運貨物出口國際空運事業實際承運之航程運費計算。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由財政部定之。

第   19    條

(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

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營業人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

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20    條

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後之數額,依第十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按前項數額加計貨物稅額或菸酒稅額後計算營業稅額。

      第 二 節 特種稅額計算

第   21    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就其銷售額按第十一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但典當業得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之。

第   22    條

(特種飲食業營業稅額之計算)

第十二條之特種飲食業,就其銷售額按同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但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之。

第   23    條

(依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依百分之一稅率計算之情形)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十三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第   24    條

(銀行業等營業稅額之計算及申報繳納)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經營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特別規定欄所列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部分,得申請依照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依前項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依照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者,經核准後三年內不得申請變更。

財政部得視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與能力,核定其依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第   25    條

(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扣減)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並依規定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進項稅額百分之十,在查定稅額內扣減。但查定稅額未達起徵點者,不適用之。

前項稅額百分之十超過查定稅額者,次期得繼續扣減。

第   26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人等之營業稅起徵點)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起徵點,由財政部定之。

第   27    條

(準用)

本章第一節之規定,除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外,於依本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準用之。

   第 五 章 稽徵

      第 一 節 稅籍登記

第   28    條

(申請營業登記之義務及登記有關事項)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

第   29    條

(免辦營業登記之情形)

專營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二十款、第三十一款之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及各級政府機關,得免辦營業登記。

第   30    條

(變更或註銷登記)

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

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

但因合併、增加資本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   31    條

(暫停營業之申報核備)

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

      第 二 節 帳簿憑證

第   32    條

(開立統一發票與免用統一發票)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以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33    條

(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其憑證之種類及應載事項)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

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二、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四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第   34    條

(會計帳簿憑證管理辦法之訂定)

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三 節 申報繳納

第   35    條

(營業稅之申報方法)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

第   36    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銷售勞務之營業稅申報)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但書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第   37    條

(外國技藝表演業營業稅之報繳)

外國技藝表演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演出之營業稅,應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向演出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繳。但在同地演出期間不超過三十日者,應於演出結束後十五日內報繳。

外國技藝表演業,須在前項應行報繳營業稅之期限屆滿前離境者,其營業稅,應於離境前報繳之。

第   38    條

(我國境內設有總機構或固定營業場所者其營業稅之申報)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各地區者,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就總機構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第   39    條

(溢付稅額之退還)

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

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

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

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

第   40    條

(繳款通知書之填發)

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典當業及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每三個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一次。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每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一次。

前二項查定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41    條

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42    條

(稅款滯報金等之繳納)

依本法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之稅款,應由納稅義務人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之。依本法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課徵或補徵之稅款及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納稅義務人,遺失前項繳款書,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補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之次日補發之。但繳納期限仍依前項規定,自第一次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計算。

第   43    條

(逕行核定銷售額及應納稅額)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

二、未設立帳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

六、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第 四 節 稽查

第   44    條

(未開立統一發票之移送法院裁罰)

財政部指定之稽查人員,查獲營業人有應開立統一發票而未開立情事者,應當場作成紀錄,詳載營業人名稱、時間、地點、交易標的及銷售額,送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罰。

前項紀錄,應交由營業人或買受人簽名或蓋章。但營業人及買受人均拒絕簽名或蓋章者,由稽查人員載明其具體事實。

   第 六 章 罰則

第   45    條

(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登記之處罰)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第   46    條

(限期改正、補辦及罰鍰之情形)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

一、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者。

二、申請營業、變更或註銷登記之事項不實者。

三、使用帳簿未於規定期限內送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者。

第   47    條

(不用、轉用統一發票或拒收營業稅繳款書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

三、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者。

第   48    條

(統一發票記載不實等之處罰)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一千元,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

第   49    條

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最高不得多於四千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最高不得多於一萬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

第   50    條

(逾期繳納稅款等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   51    條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第   52    條

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第   53    條

(停業處分之最高期限及其延長)

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但停業期限屆滿後,該受處分之營業人,對於應履行之義務仍不履行者,得繼續處分至履行義務時為止。

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並於執行前通知營業人之主管機關。

第   53- 1 條

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第   54    條

(刪除)

第   55    條

(刪除)

   第 七 章 附則

第   56    條

(刪除)

第   57    條

(稅捐等之優先權)

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

第   58    條

(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之訂定)

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得訂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其經費由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中提出百分之三,以資支應。

第   59    條

(施行細則之擬定及發布)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第   60    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修正條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者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