娛樂稅法

1.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 (69) 台統 (一) 義字第367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8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六日總統 (81) 華總 (一) 義字第 17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12、13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總統 (82) 華總 (一) 義字第 3703 號令刪除發布第 15、16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 (91) 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5550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娛樂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

第    2    條

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一、電影。

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

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

四、各種競技比賽。

五、舞廳或舞場。

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第    3    條

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

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

第    4    條

凡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免徵娛樂稅:

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或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所舉辦之各種娛樂,其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者。

二、以全部收入,減除必要開支外,作為救災或勞軍用之各種娛樂。

三、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對內舉辦之臨時性文康活動,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者。

前項第二款准予減除之必要開支,最高不得超過全部收入百分之二十。

   第 二 章 徵收率

第    5    條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左列稅率計徵之:

一、電影,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本國語言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四、各種競技比賽,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五、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

六、撞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保齡球館,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第    6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提經直轄市及縣 (市) 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核備。

   第 三 章 稽徵

第    7    條

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

第    8    條

凡臨時舉辦娛樂活動,對外售票、收取費用者,應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

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者,應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

第    9    條

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臨時舉辦之有價娛樂活動,主管稽徵機關應每五天核算代徵稅款一次,並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第   10    條

娛樂稅代徵人應於代徵時發給娛樂票作為憑證,並於娛樂人持用入場時撕斷,否則以不為代徵論處。但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查定課徵者,得免用娛樂票。

前項娛樂票,由主管稽徵機關統一印製編號驗印者,按照工本費發售各娛樂業使用。但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售票者,應由負責人於舉辦前將票編號,標明價格,申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並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如期報繳代徵稅款。

   第 四 章 獎懲

第   11    條

娛樂稅代徵人依法代徵並如期繳納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款額給予百分之一之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由代徵人於每次繳納稅款時依規定手續扣領。

第   12    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未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3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係機關、團體、公營機構或學校,通知其主管機關依法懲處其負責人。

第   14    條

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依前項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但停業期限屆滿後,該代徵人對於應履行之義務仍不履行者,得繼續處分至履行義務時為止。

代徵人逾期繳納代徵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刪除)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7    條

娛樂稅徵收細則,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依本法擬訂,送財政部核備。

第   1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